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92年3 至12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83,550 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嗣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理原告將應稅銷售額279,698,619 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院)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被告指摘原告之代表人(即鄭月卿)偽造快遞單據及商業發票,並且認定原告並無起訴書附件所列12 6筆之交易,因此涉嫌「虛增營業額」,故而倘若被告以刑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則本件既無交易之事實,即既無外銷亦無內銷之交易行為,依法即不應課徵營業稅云云。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1,841,296元、溢退稅額 10,297,104元及罰鍰25,826,22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營業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嗣原告於板橋地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後,循序提起上訴,刻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中,即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所牽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