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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昶福
原告
陳炯福
原告
嚴立泰
原告
阮金龍
原告
紀東誠
原告
紀東滄
原告
楊黃其文
原告
楊莊錦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玉雯 律師
被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素霞(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李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09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小段134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經被告檢測確認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民國35年間依據日據時期舊簿轉載總登記時,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竣更正登記(原面積13,467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623平方公尺),以100 年3 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000024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前手價購時,按被告35年7 月11日登載面積計算土地面積取得土地,確為13,4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時,被告亦無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移轉登記23年後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未有任何複丈行為,逕將13,467平方公尺變更為11,623平方公尺;由於該項錯誤並非前地主故意詐欺行為,原告無法向前地主請求返還逾付土地價款,且差異面積達1,844 平方公尺,對人民權益影響鉅大,此項錯誤非原告自身原因及疏失造成,被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次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1 年6 月5 日測籍字第1010002973號函(下稱國測中心101 年6 月5 日函)內容以觀,系爭土地與北部濱海公路間無道路可供到達,以致國測中心鑑測人員無法親赴現場指界測量,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時,並未有何複丈行為,且被告進行圖簿清理時,以求積儀計算土地面積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不符,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於法未合。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作業,屬地測規則第151 條、第232 條及第243 條所稱之複丈。被告核對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地籍圖所得(人工數次求算之平均值)土地面積,在扣除圖紙伸縮成數後,仍超出地測規則之容許誤差,旋調閱比對相關圖籍資料,發現系爭土地自35年總登記迄今未曾有土地分割合併之標示異動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肇因日據時期原土地面積計算技術錯誤所致,且有原始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資料可稽,爰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圖解法土地注意事項)第22點重新檢算面積,並辦理更正事宜,且被告所為合於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於法並無違誤。依地測規則第24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公文系統無法輸入開根號4 次方,致計算公式有所誤繕,及法定容許公差值為±116.52平方公尺(即0.011652公頃),而誤植為±0.0105公頃。而地測規則第151 條規定以實質距離及圖上量具計算面積時,應由2 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被告採用電子求積儀測算,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但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4 月1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00002907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更正前後情形表、原告100年4 月6 日陳情函、國測中心101 年5 月9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 、101 年5 月9 日測籍字第1010002547號函、101年6 月5 日測籍字第1010002973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據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3,467平方公尺,更正為11,623平方公尺,有無違法。

五、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是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之授權發布地測規則,其中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㈡經核原處分,被告於說明欄第1 項先係引用地測規則第232 條之條文,於後再記載「查旨揭地號土地於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公差,經查核結果,係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等字句(本院卷第11頁),被告依前開地測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辦竣更正登記在案,是綜觀原處分,被告應係依據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原測量錯誤純係「計算面積」之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由作成原處分。

㈢按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開宗明義,即表明該條之適用,應以「複丈發現錯誤者」為前提,所謂「複丈」,土地法雖無任一條文對之作定義性之規定,惟土地法中述及「複丈」之條文僅有3 條即該法第46條之3 、第47條及第47條之2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土地法所稱之複丈,係指土地所有權人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之救濟行為。另參諸地測規則第3編土地複丈編,其中地測規則第204 條規定,於土地有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複丈;另地測規則第217 條則規定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事件。由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複丈,應係指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地區之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原因,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地測規則第20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再次測量。而土地法及地測規則所規定之「複丈」,除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之囑託、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地測規則第205 條第1 項但書第10款參照)外,應僅能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申請發動之,是地政機關於已辦地籍測量完成後,在無法令規定之情形下進行之測量,至多僅能認係內部之測量行為,殊難謂與土地法、地測規則所規定之複丈相當。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中載明系爭土地係因其進行「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公差,……」等字句(本院卷第11頁),即本件原處分原先即非原告聲(申)請複丈所為,而係被告進行圖簿校對時,認登記之面積有誤;本院為求慎重,曾請被告就逕為本件測量之法令規定提出說明(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主張:依地測規則第3 編觀之,所謂複丈並非限縮僅有「外部測量」一種,第3 編內容所涵攝的包括測量之內業及外業,是面積之計算、複丈圖籍整理自屬複丈之範疇,本件因圖簿校對而核對相關原始圖籍資料及面積重新檢算亦屬複丈之一種,且系爭土地因係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即尚未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測規則第218 條規定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係地測規則第219 條第1 項之「圖解法複丈」等情(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經核除已與上開土地法、地測規則「複丈」之相關規定完全相悖外,亦未提出其於本件得逕為測量之法令依據;而本件被告陳明依地測規則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以電子求積儀測算相關原始圖簿上之面積,因被告未至現場施測,僅能以圖解法之方式進行測量,在本件並無相關權利人之聲(申)請或司法機關之囑託下,此項以圖解法方式所為之測量,自非地測規則第219 條第1 項之「圖解法複丈」,是本件被告之測量行為既非複丈,則原處分以地測規則第232 條為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㈣縱以被告本件所為之逕行測量,非無法令之依據,而得認係複丈等情,惟以:

⒈依原處分之記載,被告除於說明欄第1 項引用地測規則第232 條之條文,其後僅記載系爭土地「於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公差,……」等字句後,即導出「經查核結果,係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之結果,易言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究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而得由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並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故僅憑原處分之內容,實不足使人明瞭被告獲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確因發生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是就此以觀,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4條、第4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依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係承接日據時期之測量成果,根據日據時期所留地籍圖,系爭土地應屬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等情(本院卷第231 頁),而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1日即辦理土地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備考欄中記載「照舊簿有效部分轉載」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可認被告上開陳述尚非虛妄。惟系爭土地既係日據時期測量人員依斯時相關規定進行實地測量後,並將測量成果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則此項測量當有相關資料可供憑核,是本院特就此詢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有無計算面積或現場設置界標之資料,被告則陳稱:日據時期遺留之謄本即登記舊簿僅記載土地面積,其上並無計算過程,所以如何計算錯誤無法從遺留之謄本資料看出;而系爭土地及相關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於光復後並無申請鑑界、複丈,日據時期究有無設置界標,亦無留下任何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是被告僅泛言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計算面積錯誤,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就日據時期測量人員究係如何計算面積錯誤進行查核,是本件既不符地測規則第232條第2 項之要件,至為灼然,則原處分依同規則同條第1 項前段逕行辦理更正,自難謂合。

⒊被告於本件係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是日據時期測量時計算錯誤,有地籍圖可稽,是地籍圖應為地測規則第2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始資料等情。惟依被告前揭陳述觀之,系爭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據時期舊簿所轉載,自斯時迄今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合併,亦未見系爭土地及相關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於光復後申請鑑界、複丈,且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日據時期以來均未變動;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1.3885甲,光復後換算為13,467平方公尺並無錯誤,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有何齟齬之處,則被告何能憑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為11,623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純因面積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然上述疑點,亦完全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加以釐清。且本院為求審慎,於本件102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程序,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英豪當庭運作求積儀,於斯日被告庭呈土地複丈圖上依序驗算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坑小段131 之1 、132 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合計3 筆面積各兩次,其中當場以求積儀計算就系爭土地的面積兩次之勘驗結果,分別為11,462.83901、11,486.62909平方公尺等事實,此有當日筆錄暨所附測量成果可稽(本院卷第210 至211 、214 頁),與被告於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更正之面積(11,623平方公尺)相較,分別短少約160 、136 平方公尺,而上開短少之面積均逾越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法定容許公差116.5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詢及為何當庭勘驗用求積儀計算出來的面積與原處分之計算出的面積仍有落差,就此被告陳稱:勘驗是用求積儀以人工計算,人工計算每個人都會有落差存在,所以才造成會有兩次計算不甚相符之情形,不代表原處分所計算的面積是錯誤的等情(本院卷第232 頁),則由原處分及本件進行勘驗時,均係依「同一份地籍圖」為基準,以求積儀之方式進行面積之計算,3 次算得面積均有不同,且差距非少,如依原告得以原處分之測量推翻日據時期測量之結果之主張加以演繹,則本件於上開期日勘驗所作成之2 次測量結果,豈非亦得推翻原處分之測量結果,進而再作成一次逕為更正之行政處分?若再加以衍伸,則全國任一地政人員是否均得任意調取地籍圖,於任一時間就任一宗土地進行紙上作業式之計算,於發現計算結果與原登記面積不符超過容許公差時,進而得隨時作成逕為更正面積之行政處分?如此勢將使我國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公信力瀕於瓦解,是被告此項主張之謬誤顯而易見,亦足認被告所稱地籍圖為判別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之原始資料等情,殊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並未符合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該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自有違誤。至於被告另行援引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84年3 月31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6353 號令增訂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條第2 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係就84年3 月31日增訂發布地測規則第247 條(相當於現行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2 項)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且上開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9 條有關「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等規定既為95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修正發布地測規則第232 條(即現行規定)所納入,在本件被告無法提出計算面積錯誤之原始資料情況下,同理,被告亦無法依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㈤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為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被告固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錯誤等情。惟查,日據時期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究有何錯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是本件是否符合上述「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容非無疑。縱認日據時期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有誤,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始得辦理更正登記,易言之,本件被告並非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所為之更正登記,而係依同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自應符合「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要件,始得為之;然被告提出之地籍圖並非此所稱之原始資料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原始資料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僅執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作為本件逕行更正之依據。

㈥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另曾敘及地測規則第218 條、第219條、第243 條之規定;另國測中心101 年8 月22日測籍字第1010004497號函(下稱國測中心101 年8 月22日函)另曾言及地測規則第238 條規定(本院卷第171 頁)。惟查:

⒈地測規則第218 條係規定「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同規則第219 條第1 項、第2 項則係規定採圖解法複丈、數值法複丈者,應分別依同規則第90條至第94條及第98條至第99條、第101至第102 條之規定辦理。同條第3 項則係規定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同規則第2 編第2 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上述均係地籍測量之技術性規定,並非逕為更正登記之依據甚明。

⒉至於地測規則第243 條,則係一宗土地經分割複丈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相較如有差數之情形,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同條第2 款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規定。惟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從未進行任何分割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至14頁),是本件根本無地測規則第243 條適用之可能,殊不能以該條曾論及原處分作成依據之同規則第232 條,即得任意攀附援引。

⒊關於國測中心101 年8 月22日函,表示被告係依地測規則第238 條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地測規則第243 條之容許誤差,始逕為本件更正登記等情,惟此規定是否即為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依據,由條文文義無法得到此項結論;且上述「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之「核對」究係何指,其方式縱認包括計算面積,如有錯誤或不符,地測規則第238 條規定「依法訂正整理」,自應回歸依母法即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故地測規則第238 條亦非地政機關得逕為更正之法律依據。

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雖又以:土地複丈純粹是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並不會因複丈而影響到土地面積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是否為土地法、地測規則中所稱之複丈,容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雖以其所稱之複丈為名目,僅以紙上作業方式進行測量,更以此測量結果進一步作成逕予更正面積之原處分,如原告未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平白減少近2,000 平方公尺(1,844 平方公尺),則原處分之作成,顯然發生對原告極為不利之法律效果;另參以被告亦於原處分末端為訴願救濟之教示,足見本件原處分確係行政處分。若被告仍認系爭土地之面積於日據時期計算有誤,其尚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俟系爭土地進行重測程序為之;抑或待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因界址發生爭議,而以界址複丈(及日後之私法爭訟)程序再行為之。如被告仍採取逕行更正之方式,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地測規定第232 條之規定,有原始資料足證測量有何具體錯誤,方為正辦,並非無其他補救途徑;殊不得在要件不符之情況下,逕以紙上測量作業便宜行事,進而造成原告權利上之重大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土地「究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而得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並未加以說明;被告雖稱地籍圖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難可採,且被告何以能僅憑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623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面積,係純因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從而,原處分自不足使人明瞭被告獲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日據時期測量時發生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所依憑之理由為何,是本件原處分自係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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