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琬婷(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志平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2490 號(案號:第10001763號)、第10000304880 號(案號:第10001520號)、第10000334790 號(案號:第10001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至100 年3 月9 日間、100 年3 月2 日及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3 月7 日間委由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FLEXIBLE FLAT CABLE(下稱「系爭貨物」)計32批、1 批、12批。原告原均報列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分別按免審免驗(C1)、應審應驗(C3)之方式通關並核課各項稅費。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未裝有插接器,係應用於FPD 、DVD 、game machine、note book pc、printer 、scanner 等電子產品之內部配線,而非供通訊用電導體,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款,並分別以100 年3 月22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256 號函等函文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外補徵三字第1003256 等32份處分書,補徵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4萬4,825 元(下稱「原處分一」)、以稅單號碼:CWZ00000000000核課進口稅款4 萬3,187 元(下稱「原處分二」)及以100 年6 月14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566 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外補徵三字第1003566 ~3577號共12份處分書,補徵進口稅款37萬5,738 元(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0日以北普復字第1001008396號、同年月13日以北普復字第1001008994號及同年8 月2 日以北普復字第100101594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合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0 年9 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10013022490 號(案號:第10001763號)、第10000304880 號(案號:第10001520號)及第10000334790 號(案號:第100016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可提供手機、電話、傳真機等多項產品使用,具有可供通訊用之功能,未裝有插接器,且其電壓不超過80伏特,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44.49.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而非被告所認定之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被告否認系爭貨物具有可供通訊用之功能存在,卻對所謂「供通訊用電導體」之功能、用途為何,未加以說明。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非屬供通訊用電導體,主要係以系爭貨物之構造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第1302頁第10行對通訊電線及電纜詮釋之構造不同為認定標準,惟被告僅以系爭貨物之構造與H.S 註解之詮釋不同而否認系爭貨物係供通訊用之電導體,並非妥適。被告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則被告因改列稅則而補徵進口稅費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一、二、三(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96萬3,750 元及自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記載,其材料之用途廣泛用於FPD 、DVD 、game machine、note book pc、printer 、scanner 等電子產品之內部配線,而非用於通訊類產品間之外部連結,故系爭貨物除構造與H.S.註解所詮釋之一般通訊用電導體明顯有別外,亦無法藉由系爭貨物達成原告所稱由一人或一地傳達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至另一人或多人、另一地或多地之目的。復參據美國海關CROSS (N016827 )稅則分類案例,將同類貨物歸列於其他電導體,而非通訊用電導體,及伊91年10月3 日(91)北預字第054 號及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8日(92)高預字第031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均將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內部配線用之軟排線或其他絕緣電導體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項下,系爭貨物自屬非供通訊用之一般電導體,核屬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之範疇,非屬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或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44.49.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項下之貨品。又伊為求慎重,另將系爭貨物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釋示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該處亦同意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49.9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9、70、77至78、143 頁、答辯卷一13至19、21至25、27至32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應歸列為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抑或第8544.49.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再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因現今各國貿易頻繁,各國之海關稅則號別有一致性之必要,故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供各國統一分類實施,財政部並將之編譯為中文,並於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且稅則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準則一規定節之名稱、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三者為優先適用之分類規則,節名應與類、章之註解同時適用,如均無規定時始依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分類 ,倘於歸列稅則仍有疑問時,始參據H.S.註解以決定適當之號別。亦即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下,H.S.註解僅係適用上開節名、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等法定規範仍有不足時之補充性規範。 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伏特者」,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49.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第1 欄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為「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第1 欄稅率為5%。次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稅則號別之核定,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有不足,再參考H.S.註解以釐清稅則適用之疑義,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惟進口貨品品目繁多,為使各樣貨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有合法正確之解釋,是稅則之核定,除應遵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另須就H.S.註解之有限文字加以解讀,並探求其分類真意,始不悖貨品分類之基本精神與原則。依H.S.註解中文版第1267頁第7 行針對稅則號別第8517節電話機等通訊用設備之詮釋:「本節包括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亦即通訊用設備間資料之接收或傳輸,固得以無線方式或藉由通訊用電導體以有線方式為之,惟無論採何種方式,均屬設備與設備間外部之資料傳輸。次依H.S.註解中文版第1302頁第10行針對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及第8544.49.10號「通訊用電導體」之詮釋:「通訊電線及電纜(包括海底電纜及資料傳輸用電線及電纜)一般係由一對、兩對股線或電纜芯線製成,此整體通常包覆保護外層。一對或兩對股線係分別由2 或4 條絕緣線組成(每1 條線係由單一銅導體以厚度不超過0.5 公厘之彩色塑膠材料為絕緣所製成),且分別絞繞在一起。電纜芯線係由單一對股線或雙對股線或多束之對股線或雙對股線所組成」,亦即其結構係由成對之已包覆彩色塑膠絕緣材料之絕緣線所組成,此已包覆塑膠絕緣材料之絕緣線整體外部再加以包覆保護外層而成通訊電線及電纜(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㈢經查: 1.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其原廠型錄之記載,系爭貨物廣泛用於FPD (Flat Panel Display)、DVD 、game machine 、note book pc、printer 、scanner 等電子產品之內部配線(internal wiring ),而非用於通訊類產品間之外部連結;且係以聚酯(Polyester )絕緣材料和數量不等極薄之鍍錫軟銅箔(Tinned cooper )壓合而成,除絕緣材料外,未再包覆保護外層,且各銅箔間相互平行不相成對,亦不相絞繞,以保有其扁平可撓之特性(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可知系爭貨物除構造與H.S.註解所詮釋之一般通訊用電導體明顯有別外,亦無法藉由系爭貨物達成通訊設備外部間由一人或一地傳達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至另一人或多人、另一地或多地之目的。 2.美國海關CROSS (N016827 )稅則分類案例,亦將同類貨物歸列於其他電導體,而非通訊用電導體(本院卷第130 頁),另被告91年10月3 日(91)北預字第054 號及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8日(92)高預字第031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復函,亦均將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內部配線用之軟排線或其他絕緣電導體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項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均可供被告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參考。 3.被告復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北關字第015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釋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經該處核復之稅則分類原則:「1.查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49.10號(ITA 產品,免稅)係『供通訊( Telecommunication )用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專屬稅號。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02頁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⑶通訊電線及電纜(Telecommunication Wiires and Cables )(包括海底電纜及資料【DATA】傳輸用電線及電纜)一般係由一對、兩對股線或電纜芯線製成,此整體通常包覆保護外層。2.參依HS分類架構,所稱『通訊(Telecommunication )電導體』一般係指用來傳輸聲音(Voice )、圖像( Images)或其他資料(Data)用之電信和電纜稱之……。3.……參依上述稅則分類原則,針對實際到貨現況與予複核,若認定確屬通訊用,且其額定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方有稅則第85 44.49.10 號之適用;否則,同意貴局改歸列稅則第8544.49.90號……」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益見系爭貨物非屬「供通訊用之電導體」甚明。 4.綜上,被告依據系爭貨物之功能、用途及構造,並參據美國海關CROSS (N016827 )稅則分類案例、被告91年10月3 日(91)北預字第054 號及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8日(92)高預字第031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復函暨稅則處簽復被告100 年4 月12日(100 )北關字第015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所為之釋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非屬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或原告於爭訟時主張應改列之稅則號別第8544.49.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項下之貨品,而屬「其他電導體」之範疇,並將系爭貨物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伏特者」,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款,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通訊用電導體」之稅則號別,洵不足採。 ㈣再按關稅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第2 項)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第4 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可知海關對於其所答復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以保障申請人之信賴利益,惟係指海關於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有效期間內有所變更之情形,是如海關於有效期間後始變更原先審核之稅則號別,因原申請人之信賴基礎業已失效,自無庸踐行前揭規定之通知程序。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89年6 月7 日北預061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主張被告就伊之前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嗣於98年1 月1 日起修訂為第8544.42.10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80伏特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復函業已載明其「有效日期:至92年6 月1 日止」(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為稅則分類時自不受上開復函之拘束,且變更上開復函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亦無庸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前,應依上開已失效之復函歸列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云云,殊無足採。㈤復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財政部於91年3 月8 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頒下列處理原則:「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 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 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經查,被告91年10月3 日(91)北預字第054 號及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8日(92)高預字第031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復函,均將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內部配線用之軟排線或其他絕緣電導體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不超過1,000 伏特者」項下,已如前述,足徵海關針對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一律均將之歸列為第8544.42.10號,或長期以來未曾變更過,顯不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所揭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之前針對系爭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時,未報經財政部核定即予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違反前揭函釋意旨云云,尚難憑採。 ㈥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歸列稅則號別係屬違誤,海關嗣依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貨物所為之核定處分,自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本件被告就之前原告或其他廠商於不同時間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縱有不同,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被告針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其針對原告或其他訴外人於之前進口相同貨品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歸列。是原告比附援引被告針對之前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544.42.10號,而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㈦綜上論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參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H.S.註解,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並補徵進口稅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供通訊用電導體」,並向原告之同業廠商函詢進口同種貨物時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一節,由於系爭貨物係使用於通訊產品之內部配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本件爭議前,針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均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44.42.10號(本院卷第99頁),且因上開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