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6號
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郭長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 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賴秋皇
簡彩蓮
莊寓淨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604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農作改良物之徵收作成再行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叁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村段194 之1 、1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 ,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9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46123A 號公告徵收作為辦理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民權路)新闢工程用地,並一併徵收其上農作改良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9年11月8 日、11月1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提出異議,經99年12月7 日辦理複查會勘,現場逐一清點地上物項目及數量,嗣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90161321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另以99年12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91702號函送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予原告。原告針對公告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之土地改良物種類、構造物尺寸或面積、比照類科、數量、單價之計算結果不服,於100 年1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提請宜蘭縣100 年第4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會議,決議:「一、本案依農業處重新計算結果照案通過。二、請農業處以內政部與各縣市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為佐證,向地主說明本府第1 次查估時訊息有誤,整型樹之基準應以離地1 公尺幹莖(公分)計算始為正確。」被告據以100 年6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0893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6 月3 日第4 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更正台端所有農作改良物總補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886 元(詳查估明細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為系爭農作物栽植情形特殊,不宜比照「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宜縣查估基準)附表,方委託辦理專案查估。99年11月30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委派所屬陳○○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人員及所屬顧問江○○(即前宜蘭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等3 人至現場查估,原告對查估人員之專業性有所爭議,被告即遽指稱原告拒絕查估,原告從未被告知○○事務所於當日尚有專業顧問江○○到場,其次,當原告提出專業問題質問陳○○估價師,以便確認其專業水準時,其在無法回答情形下,理應可請江○○代答,然而陳○○估價師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惱羞成怒離去,之後並拒絕接受委託;而被告在現場既有專業人士,卻不讓其出面說明,並逕而在不宜比照宜縣查估準基附表之前提下,由非專業人員進行比照附表查估,已有不當。此時按理被告即應與原告協商,另覓確實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進行查估。然被告竟以原告拒絕配合查估,進而由非專業之縣府人員,非法比照宜縣查估基準附表為查估,被告顯係認為原告對於受委託查估之機構不得表示意見,否則即屬拒絕配合查估。惟此種作法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查估結果,自亦無合法性及妥適性可言。被告上開處理過程前後矛盾,且顯有違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及宜縣查估基準肆附註第7 項規定意旨。本件為求公正,建請委由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參照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相關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99年12月7 日原告陪同被告所為,僅係在確認系爭農作物種類及數量,當日亦僅有此結論而已,至於實際補償價格尚須待被告對照內政部查估基準、宜縣查估基準計算;所以,當日無比照類科及查估單價之結論,原告自無從於當日提出異議,此乃依法依理之所當然,被告之指謫實令人不知所云。
㈢若被告不委託專業機構查估,要自行查估,則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亦應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對特殊栽植之「核實查估」,理應參考該特殊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市價為查估,以期對人民權益造成最少之損害。然而,有問題之農作改良物項目達130 件以上,金額差距高達700 萬元以上,足證被告查核人員欠缺專業,且完全沒有遵循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
㈣精緻農業之高經濟農作物,雖與一般農林物所屬大類別可能相同,但細類相去甚遠,價值更有天壤之別,所以宜縣查估基準就此情形亦認為不宜比照附表,應辦理專案查估。然被告比照宜縣查估基準附表顯不合理;縱應比照,亦應比照同一類,如「紫檀」為灌木類,而「菩提樹」為喬木類,被告卻將「紫檀」比照「菩提樹」;另如原告種植之「玉蘭」即玉蘭花樹,為喬木類,被告主張之「玉蘭」灌木類,均顯見被告比照錯誤。且原告對於高經濟農林作物要自行遷移或請求徵收,本有選擇之權利,被告指謫高經濟作物,理應自行遷移,不應要求徵收,誠無理由可言。
㈤再者,原處分之查估表十分草率,以「櫻花」為例,原處分之查估表竟僅載高度,漏未記載胸徑,以致單價相差近3 倍;另以「琉球鐵樹」、「假山- 鴨掌藤」及「假山-變葉木」為例,「琉球鐵樹」少了1 棵,「假山- 鴨掌藤」及「假山- 變葉木」卻都不見了;再如原告「仙丹1m-2m 」,其品種為為「矮性仙丹」,依宜縣查估基準附表所載單價為451 元,被告卻以「一般仙丹」單價230 元計價。
㈥原告之參考資料主要取材自網路,由於網路販售之植物尺寸與系爭農作物不儘相同,因此,會參酌網路所載售價,依尺寸不同調整主張之單價。網路販售之價格較高,但如原告實際販售之價格較低者,即以後者為準。且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及第516 號解釋之適用,前提必須是已為「合理且相當」之補償,方有所謂不必然是「全額」補償之問題,被告所為之查估結果無「合理性」及「相當性」可言,原告爭執者亦在於被告之查估補償是否「合理且相當」,與是否「全額」補償根本無關。
㈦又如觀音座蓮、過山香及樟葉楓均為較稀有之植物,但原告所種植者,於徵收當時已種植有相當年份及高度,絕非幼苗而已,其價格亦不可能如被告所查定。
㈧又100 年5 月18日發生被告所委託之道路施工單位,任令施工之廢土隨著雨水傾洩入原告系爭農作物之土地,嚴重傷及系爭農作物,100 年5 月21日竟又發生被告所委託之道路施工單位在挖設管線過程中,將地下水排入原告系爭農地,造成原告整個農地宛如水災。原告雖無實證,但接二連三事件,實不得不令人懷疑被告是否有意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事實,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查估結果。
㈨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本件農作改良物之徵收作成再行補償原告5,101,120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由於本件栽植情形特殊,故依據上述規定委託○○事務所陳○○估價師辦理複查(即專案查估),原告拒絕查估並質疑估價師專業能力,經該事務所終止委託,最終始由被告人員會同斯時原告之代理人李○○於99年12月7 日於現場逐一清點項目及數量,並以99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90161321號函將會勘紀錄分送原告,另以99年12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191702號函檢送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予原告。原告對計算結果不服,於100 年1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原告全盤否定當初經其同意,並現場逐一清點查估之所有內容,且在時隔近2 年,時空、背景皆不同情況下,要求被告再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或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於法無據。
㈡被告於99年8 月31日舉辦有關系爭徵收案協議價購說明會場上,即明確告知相關徵收作業流程、補償費可選擇之方案及不服徵收各程序之救濟方式等,原告亦在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相關權益訊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0年3 月18日、100 年6 月3 日提宜蘭縣100 年第4 次地評會討論,經被告所屬農業處蒐集內政部、花蓮縣、彰化縣、雲林縣及桃園縣等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整型樹之層型榕樹均以離地1 公尺幹徑(公分)為基準,第1 次複估明細表內庭院樹、盆景樹及造型樹,因宜縣查估基準未訂定,均依內政部基準查估;又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辦理第2 次複估,針對查估明細表內各樹種之庭院樹、盆景樹及造型樹測量其離地1 公尺及幹徑(未滿1 公尺者測量其基徑),並依照整型樹之層型榕樹的級距按價補償,複估後補償金額共1,377,886 元,與第1 次查估(即徵收公告之數額1,362,476 元)相比多15,410元,與第1 次複估(共1,353,929 元)相比多23,957元,經地評會決議照案通過。
㈢原告雖主張植物界分類為界、門、綱、目、科、屬、種7層等情,惟有關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並非以植物之分類為準,而係以內政部查估基準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上開基準自行訂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相關規定為準,故被告依宜縣查估基準規定,實地查估系爭土地農作物,針對其中盆景樹、庭院樹及造型樹之作物,測量其離地1 公尺之幹徑(公分),以層型榕樹標準查估,共計補償費1,377,886 元,洵無違誤。
㈣被告當時係由辦理現場查估之人員認定判斷,並逕比照宜縣查估基準表內適宜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亦經100 年6月3 日提交宜蘭縣100 年度第4 次地評會復議決定照案通過,且原告原有之系爭農作物在內政部、宜縣查估基準皆未有規定下,被告自得比照與內政部或其他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內容相同或相近,作為被告因公共事業辦理徵收案之農作物徵收補償作業之依據,被告所為之勘估補償有其合理性與公平性。
㈤原告主張單價有所誤植;惟查估明細表已載明以胸徑5 公分計算,故被告應依該查估規格計算,又原告提出之植物單價參考價格,皆出於網路拍賣網站,與實際園藝市場之交易價格有落差,又拍賣網站係任何人申請帳號即可販售物品,並由拍賣人自訂價格高低,欠缺公信力,且原告所附之拍賣網站植物照片,多為盆栽樣式,為精致商品樣態,與原告之系爭農作物種植於土壤中之情形有別;另原告雖有依作物尺寸不同,調整單價,惟調整單價依據標準為何,容有疑義。
㈥另原告主張數量短少之部分;被告已更正為原查估數量及補足差額,以「少福建茶造型樹1 株」為例,因「福建茶造型樹」無記載規格,則以茶花規格查估比照。故被告誤植之疏失部分,已更正補足原告19,733元,與原處分金額1,377,886 元併計,合計補償價額計1,397,619 元。本件土地改良物種類、數量繁多,於極小部分範園內之誤差,在所難免。考量現已無可能回復原狀,當時之數量、種類現已不可考,如原告可提出合理之佐證資料,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15 號解釋意旨,亦從寬認定,希冀在原告因公益特別犧牲下,能「合理且相當」並「儘速發給」補償,補足差額,以解本紛爭。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54號道路原告所有農作物查估明細表、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民權路)新闢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農林作物)99年12月7 日複查會勘紀錄、○○事務所99年12月1 日(99)源估宜字第A121011105號函、99年12月7 日現場查估相片、相關植物網路售價資料、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本件進行之查估,其所為之判斷是否具有瑕疵。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31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㈠果樹、茶樹及竹類:⒈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㈠觀賞花木:⒈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⒉草木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⒊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1 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1 年至2 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表內未列之觀花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行為時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 點、第3 點、第7 點、第10點、第11點及附表叁(觀賞花木部分)附註7 分別規定甚明。而被告依上開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訂定宜縣查估基準,其中附表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亦規定:「表內未列之觀賞花,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惟遇有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藥材)不宜比照者,得專案查估予以增減並簽請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
㈡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頒內政部查估基準;而內政部為因應全國各縣市之氣候、環境……等差異,尚於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評會評定之,是被告既係依照上開程序自行訂定宜縣查估基準,核內政部查估基準符合法律授權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宜縣查估基準係基於宜蘭地區特殊環境下,因地制宜所訂定,且未見有何違反徵收條例、內政部查估基準之相關規定及精神,均得採用。則原告不服本件被告第1 次查估(即徵收公告補償數額)1,362,476 元及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1,353,929 元中地上農作物種類、尺寸或面積、比照類科、數量及單價之計算結果,經地評會100 年3 月18日100年第2 次會議決議請被告所屬農業處查明內政部及其他縣市是否均以離地1 公尺幹莖(公分)認定層型榕樹,據以佐證宜蘭縣層型榕數高度係指幹莖,並依上開查明結果重新換算層型榕樹之補償費(按離地1 公尺之幹莖〈公分〉計算)。是被告依內政部查估基準及花蓮縣、彰化縣、雲林縣、桃園縣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之規定訂定之查估基準,整型樹之榕樹均以離地1 公尺幹莖(公分)為基準;至於第1 次複估明細內庭院樹、盆景樹及造型樹(喬木或觀賞花木等如修剪培養基部供盆景造型使用者,而第1次查估皆以層型歸類)則因宜縣查估基準未訂定,而依據內政部查估基準查估;另被告所屬農業處於100 年4 月6日辦理複估(第2 次複估),針對宜縣查估基準明細表內各樹種之庭院樹、盆景樹及造型樹測量其離地1 公尺之幹莖(公分,未滿1 公尺者測量其基徑),並依照整型樹之層型榕樹的級距按價補償,複估後補償1,377,886 元,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提請宜蘭縣100 年第4 次地評會會議決議依被告所屬農業處重新計算結果照案通過,被告100 年6 月15日據以作成原處分,均係依徵收條例、內政部查估基準、宜縣查估基準所為,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先以: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宜縣查估基準附表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種植者應係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被告亦認同此節,不宜比照宜縣查估基準附表,方委託辦理專案查估,惟於99年11月30日專案查估時,以原告對查估人員之專業性有所爭議,被告即遽指稱原告拒絕查估,逕而在不宜比照宜縣查估準基附表之前提下,由非專業人員進行比照附表查估,已有不當等情為主張。惟內政部查估基準附表叁(觀賞花木部分)附註7 、宜縣查估基準附表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均規定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原告此部分並未釋明本件農作物有何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所稱「認定之困難」,或宜縣查估基準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項後段所稱「不宜比照」之情形,則被告將原告種植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比照內政部查估基準、宜縣查估基準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已難認有何違誤。次以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30日委託○○事務所進行查估,惟此應係預慮本件可能會有上開認定困難、不宜比照之情形所為,而原告亦不爭執○○事務所委請專家即前宜蘭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江○○亦於99年11月30日親至系爭現場查估之事實,然原告在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後,不願配合清點其複查檢附之「重新查估資料」,復質疑○○事務所之專業能力,拒絕該事務所辦理複估作業,致○○事務所終止委託,此有○○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欲進行專案查估而未果,復依徵收補償應儘速處理之原則,參酌本件並無「認定困難」或「不宜比照」之情形,且在相關查估基準並無「應」行專案查估之規定下,依內政部查估基準、宜縣查估基準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自不能以本件未進行專案查估,進而否定系爭徵收補償之合理性。至於其另主張被告即應與原告協商另覓確實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進行查估,並建請委由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等情,本院審酌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次以:被告既未委託專業機構而自行查估,惟其未遵循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依當地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又本件係屬精緻農業之高經濟農作物,與一般農作物所屬大類別可能相同,但細類相去甚遠,價值更有天壤之別,所以不宜比照宜縣查估基準,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本件特殊植栽理應參考該特殊農作物之實際市價為查估等情,並提出相關植栽網路單價資料、相片、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卷二第23至89頁)。茲以:
⒈綜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前、後段、附表叁(觀賞花木部分)附註7 及宜縣查估基準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之規定,本件縱有原告所稱特殊栽植之情形,惟其並無釋明農作物有何「認定困難」及「不宜比照」之情形,是被告適用「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規定進行比照,此亦係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要件,且在上開規定並未明文應依市價進行補償下,原告主張此項規定即係依市價進行補償之規定等情,尚乏依據。
⒉原告就附表編號1 、11、12、16、18、20、21、23、24、31、33、34、62、63、69、70、76、106 、107 、123 、130 、140 、141 、151 至153 、170 至171 、173 、182 至184 、193 、195 、221 至225 、234 、243 、246 、247 、252 、257 至260 、284 、285 、290 、295 至298 、300 至302 、307 、320 至322 、331 至333 、336 至339 、360 至362 、375 、387 、388 所示農作物部分,係以類科不同、品種不同、類別不同(如喬木與灌木、小喬木與大喬木等)、價格相差甚大等為理由,主張應依附表「原告所提合理單價」欄位所示價格為補償,上開價格並提出相關農作物網路單價資料為證;惟查,本件被告既依宜縣查估基準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之規定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則原告除應就上開農作物被告有何未依宜縣查估基準附表比照之情形為釋明外,更應就上開農作物應依宜縣查估基準所示何作物進行比對為具體說明;惟原告僅泛稱被告不應逕為比對,更未就上開農作物依其主張究係符合宜縣查估基準何種農作物為何說明,是其逕主張應以各該農作物網路單價為徵收補償之標準等情,自與相關規定未合。
⒊至於原告就附表13、36、37、48、52、53、61、68、81、82、84、85、91至93、95、96、98、100 至103 、115 至117 、120 、125 至128 、150 、158 、167 、186 、192 、194 、197 、201 、202 、214 、217 、218 、239 、244 、268 、269 、281 、282 、306 、309 、310 、315 、319 、323 、324 、329 、330 、340 至344 、350 、356 、357 、367 至370 、376 至379 所示農作物部分,則係以該等農作物係造型樹、盆景樹、庭院樹有其特殊性為理由,主張應依附表「原告所提合理單價」欄位所示價格為補償,上開價格並提出相關農作物網路單價資料為證;惟查,此部分之農作物既均為宜縣查估基準肆(觀賞花木部分)附註第7 項規定,且無論內政部查估基準及宜縣查估基準,均未就造型樹、盆景樹、庭院樹有其特殊性進而為不同單價之規定,則被告就上開農作物,依宜縣查估基準規定之單價計算補償價額,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⒋至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5、67、149 、172 、177 、181 、185 、253 、266 、271 、272 、298 、394 至397 所示農作物部分,係以單價誤載、棵數短載為理由,主張被告應予補正;經被告查核後,認此部分農作物確有單價誤載、棵數短載之情形,並更正載明如附表「被告原核定單價」欄位所示價格,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當有違誤,被告自應依上開更正後之價格,作成再予補償原告20,573元之處分;另此部分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如附表編號253 、298 所示農作物,原告主張應予補償之價額超出宜縣查估基準規定部分)則與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㈤按「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詳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而除非地評會之評議過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否則地評會所作成之評定,法院皆應尊重。地評會就本件系爭農作物補償價款之評定皆係依法定程序,除上開如附表編號65、67、149 、172 、177 、181 、185 、253 、266 、271 、272 、298 、394 至397 所示農作物因單價誤載、棵數短載,以致徵收補償價額有所短少,應予補正外,至於其餘農作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地評會有何違反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能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僅以其等所有系爭農作物未獲得較高之補償指摘被告就補償價格之評估不合法等情,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中就如附表編號65、67、149 、172 、177 、181 、185 、253 、266 、271 、272 、298 、394 至397 所示農作物部分,確有單價誤載、棵數漏載,致生徵收補償費短少之瑕疵,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即不無疏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就本件農作改良物之徵收作成再行補償原告20,573元之處分。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