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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8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6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47-119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47-77地號土地),64年10月2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河川區,81年9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再專案變更擴大河川區範圍(6,324平方公尺),91年2月擬定北側工業區細部計畫時,將工業區○○○○○道路用地(38平方公尺)。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8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全部為高鐵特定區南崁溪整治工程用地,經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1號公告,並按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26元加45%計算地價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被上訴人認其地價補償偏低,於94年3月25日提出陳情(異議)書,要求補償價格應回復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案經上訴人以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復:「..按本縣河川區土地之地價訂定,係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均依上開會議辦理,並經93年12日17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被上訴人仍不服,於94年4月11日提出復議,經上訴人將其異議案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4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蘆竹鄉編號546、546-4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旋將上開紀錄乙份,以94年6月8日府地價字第0940155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9日購買蘆竹鄉○○○○段溪洲小段247-77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83年間因都市計畫從中逕為分割出同段247-119地號,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改為河川區,上開2筆土地經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及蘆竹鄉區○○段882地號土地,從77年至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均一,未曾有異,於9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詎料蘆竹鄉區○○段882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漲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則遽降為每平方公尺2,026元。上訴人93年12月17日地評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係基於93年公告現值由8,000元竟記載為2,000元等錯誤資料所為之評定,顯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細繹地評會所附之地價資料等,系爭土地係屬546號地價區段,其上期現值欄即93年公告現值,應為8,000元,竟錯誤登記為2,000元,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欲請求為3,000元,調高1,000元,地評會竟不疑有他,未加審辨,即基於錯誤資料,於評議結果欄,核定為2,000元,亦即不予調整,維持原地價,實則已由8,000元遽降為2,000元,而上訴人一再辯稱此為新增區段,故前期即93年公告現值可任由上訴人填寫3,000元,無庸填寫確實之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且猶如侵奪地評會之職權行使,實不合理。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屬違法得撤銷。查水利法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之第78及82條規定,早於72年12月28日修正第78條、52年12月10日修正第82條即有相同規定至今,而系爭土地及蘆竹鄉區○○段882地號土地,從77年至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均一,未曾有異,於9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其間上訴人未曾因屬河川地,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詎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竟違反往常行政慣例之拘束,誠屬違法。細繹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均屬逐年調整之穩定手段,而歷年公告現值金額差距最大,不過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84年至86年),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相較93年之每平方公尺8,000元而言,差距高達每平方公尺5,974元,焉謂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歷年公告現值均屬相同之另一土地,亦即蘆竹鄉區○○段882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不降反升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更突顯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之荒謬。再查上訴人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下稱93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姑不論竟執意採用「統一訂價」,未為實際個案裁量,遑論會議紀錄明示「部分地區因本次河川區土地地價訂定致調降幅度過大者,得視實際需要分年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劇烈,即應分年辦理,上訴人竟置行政慣例於不顧,甚者,就他案之決議亦稱:「有關94年度預定辦理徵收之用地,為避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影響及減少陳情案件發生,得暫時維持原區段範圍,不予調整」,再次確認存有避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影響及不可調降過遽之行政慣例,被上訴人竟受如此不公平之待遇。再查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之規定,亦屬違法得撤銷。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查93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顯示尚有4種方案討論訂價方式,然上訴人執意違法採取「統一訂價」,以致上訴人於陳情、訴願等期間執此徒稱「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云云,顯見上訴人僅就土地使用管制一項為論,就系爭土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視如無物,率爾認定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已違上開規定至明,而改稱「該會議係屬業務研討會性質與本案地價查估作業無關」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上開會議紀錄並稱:「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先行以水務局(含水利署)提供之預定辦理徵收之河川範圍圖(南崁溪、老街溪、大漢溪)為主」,系爭土地僅因「即將徵收」,即需任由上訴人率爾劇烈調降公告現值,顯見本件調降公告現值純係因「即將徵收」,非屬上開規定可得參酌之因素。又查「蘆竹鄉第69號地價區段中新增第546及546-4河川區區,分別查估第546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第546-4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何以上訴人稱「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然第546-4河川區區公告現值竟為每平方公尺高達6,400元,第546及546-4河川區區公告現值查估標準何在?有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究竟本件地價核定之經過為何?均應詳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地價估計作業相關規定,於93年8月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實地勘查檢討調整作業時,經依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現況圖後,依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土地管制情形、限制發展、自然特性、收益性等因素,自蘆竹鄉區(工業區)內增劃設編號第546號(河川區)及546-4號(河川區建地)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於同年8月31日依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填寫於地價區段勘查表內,次再估計其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6,400元,並依法提請地評會93年12月17日第4次會議評定桃園縣各鄉鎮市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案,案經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通過,且依規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94年1月1日公告在案;再系爭土地經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後,跨越蘆竹鄉第546號及第546-4號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6元,徵收補償地價經加4成5計算後已達相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後,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復以:「本縣河川地之地價訂定,係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均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並經93年12月17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本案因其使用分區與相鄰土地不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應劃分不同地價區域,是以該地號地價之訂定亦有差異。」上訴人嗣再因被上訴人不服,以94年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93791號函,要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調整情形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蘆地價字第0940002684號函復以:「查本案94年公告現值之訂定係依本縣93年11月16日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之規定劃設地價區段及訂定地價...」。由以上上訴人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復函可見,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完全係依上開93年11月16日會議決議而來,即考量河川區土地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原則一律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其公告土地現值。承上,則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非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定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為之,詳言之,上訴人未就其依同規則第3條及第9條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而僅就影響土地區段地價之因素之一土地使用管制為考量,顯有未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違法。次查,系爭評議表載有第546地價區段「上期現值2,000元」,於93年12月17日地評會會議時,供為評定之依據,並經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所屬之第546地價區段雖係新增,而無該區段之「上期現值」可資記載,然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之規定,地價區段之土地,一般而言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即宗地單位地價一般接近或等於區段地價,則上訴人理應於系爭評議表列載該區區地價或宗地單位地價,以供地評會委員作為評定之依據,至少亦應說明因係新增區段無「上期現值」或者直接空白,乃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上期現值8,000元」之重要事實不予記載揭示,反記載以無根據且不實之「上期現值2,000元」,顯有未依上開規定提供正確評定依據之違法,加以該次會議係原則照案通過,是其評定之結果自亦屬違法。綜上所述,系爭地價補償費既係依據調查、評定均有違法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而來,則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0條前段、第4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復按,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及其施行法第40條分別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9條分別規定:「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1項第4款至第9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㈡依上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再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於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明文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較低之補償,而於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再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㈢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面積6,362平方公尺,其中6,32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其餘38平方公尺則為都市○○○道路用地,於94年2月2日經內政部核准,由上訴人公告徵收,並公告補償地價除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026元補償外,另加發4成5補償;而系爭土地77、78年公告現值為1,700元、79年為3,000元、80年為4,800元、81年為6,000元、82至84年及86年為7,000元、85年為9,100元、87年為7,500元、88年至93年為8,000元;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3年分別劃屬桃園縣蘆竹鄉第546、546-4地價區段,上訴人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94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第16頁(下稱系爭評議表),載有第546地價區段「上期現值2,000元」,於93年12月17日桃園縣地評會93年第4次會議時,供為評定之依據,並經會議決議照案通過;93年12月17日桃園縣地評會93年第4次會議時,決議辦理公告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加成標準為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5辦理等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判決據上訴人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94年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93791號函,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5日蘆地價字第0940002684號函復內容,因認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完全係依93年11月16日會議決議而來,即考量河川區土地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原則一律以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其公告土地現值(此亦經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附在原審卷第151頁以下),亦即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非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定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為之,上訴人未就其依同規則第3條及第9條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而僅就影響土地區段地價之因素之一土地使用管制為考量,顯有未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所屬之第546地價區段雖係新增,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理應於系爭評議表列載該區區地價或宗地單位地價,供地評會委員作為評定之依據,至少亦應說明因係新增區段,無「上期現值」或者直接空白,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上期現值8,000元」之重要事實不予記載揭示,反記載以無根據且不實之「上期現值2,000元」,顯有未提供正確評定依據之違法,加以該次會議係原則照案通過,其評定之結果自亦違法等由,為判斷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經核原判決係在地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內,僅就其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㈣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所憑之93年11月16日會議係屬地價業務研討會性質,會議之召開亦係配合93年7月「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之修訂,與系爭土地蘆竹鄉○○段878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查估作業無關,且上開會議均命上訴人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辦理,未視使用管制為其唯一因素,並不排除倘其他河川區尚有特別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仍可就其影響區段地價之區域因素作修正,非有原判決所謂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情事;另原判決認系爭編號第546號地價區段有登載不實,影響地評會評定效力,上訴人雖有疏失,惟系爭區段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平方公尺8,000元,評議委員在被上訴人等陳述意見後,已充分瞭解地價訂定情形,並無原判決所指違法提供不實及無根據之評定依據致其評定結果亦屬違法之情事等云,加以爭執,無非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