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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8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進田李玉卿王碧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57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8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62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47-119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47-77地號土地),64年10月2 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河川區,81年9 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再專案變更擴大河川區範圍(6,324 平方公尺),91年2 月擬定北側工業區細部計畫時將工業區○○○○○道路用地(38平方公尺)。

㈡內政部94年2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8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全部為高鐵特定區南崁溪整治工程用地,並經被告於94年2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1號公告,並按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26元加45%計算地價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

㈢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94年3 月25日提出陳情(異議)書,要求補償價格應回復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案經被告以94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復:「…按本縣河川區土地之地價訂定,係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均依上開會議辦理,並經93年12日17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 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原告仍不服,於94年4 月11日提出復議,經被告將其異議案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4年第3 次會議決議:「本案蘆竹鄉編號546 、546-4 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旋將上開紀錄乙份,以94年6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40155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地價補償費所依據之當期(94年)公告現值,其調查、評定有無違法之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早在93年12月14日接到被告開會通知,訂於94年1月4 日協議價購原告系爭土地,並隨文附有93年8 月19日印製之地籍參考圖,足見被告至遲早在93年8 月19日即欲徵收系爭土地,然為規避適用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之價格,竟故意拖延,先是大幅降低系爭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後,迨至94年始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協議價購、徵收等行政作為,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容後詳述),應先敘明。

2.次緣原告奉接被告94年2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4號函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94年1 月1 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26 元加成補償45% 予以徵收,嗣經原告陳情公告現值過低,被告遂以94年3 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指陳「本縣河川地之地價訂定,係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均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並經93年12月17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 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本案因其使用分區與相鄰土地不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應劃分不同地價區域,是以該地號地價之訂定亦有差異。」云云,復經原告陳情,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93791號函,要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調整情形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4年4 月25日蘆地價字第0940002684號函,陳稱:「本案所訂之地價係依相關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辦理。」被告雖多次口頭通知將提請地評會復議云云,然未有實際作為,原告不得已遂先提訴願,並接獲教示通知,遂提本件訴願,惟於接獲94年10月26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特提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4.次按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67年7 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 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400 號可稽,即為著例。又平等原則可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違反平等原則,構成違法。

5.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7年4 月29日購買蘆竹鄉○○○○段溪洲小段247-77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83年間因都市計畫從中逕為分割出同段247-119 地號,面積為6,207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改為「河川區」,上開2 筆土地,經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及蘆竹鄉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從77年至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均一,未曾有異,於9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豈料,蘆竹鄉區○○段0882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漲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則遽降為每平方公尺2,026 元,被告之依據,無非係以「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云云,另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內之土地因受水利法規定限制其使用,其土地自然條件、使用管制、強度、利用情形及收益性等條件均與毗鄰土地不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及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宜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自蘆竹鄉第69號地價區段中新增第546 及546-4 河川區區,分別查估第546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第546-4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而系爭長安段878 地號土地位置大部分位於第546 地價區段,少部分位於第546-4 地價區段,原處分機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系爭土地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6 元…核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查被告93年12月17日地評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云云,係基於93年公告現值由8,000元竟記載為2,000元等錯誤資料所為之評定,顯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查細繹地評會所附之地價資料等,系爭土地係屬546號地價區段,其「上期現值」欄即93年公告現值,應為8,000元,竟錯誤登記為「2,000」元,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欲請求為「3,000」元,調高1,000元,地評會竟不疑有他,未加審辨,即基於錯誤資料,於「評議結果」欄,核定為「2,000」元,亦即不予調整,維持原地價,實則已由8,000元遽降為2,000元。是故,正當原告質疑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相較93年者之每平方公尺8,000元而言,差距竟高達6,000元明顯荒謬之際,原因全係地評會基於錯誤資料而為評定,其結果之謬誤,自是不足為奇,顯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意旨,自屬無效。而被告一再辯稱此為新增區段,故前期即93年公告現值可任由被告填寫3,000元,而無庸填寫確實之8,000元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且猶如自任球員兼裁判,侵奪地評會之職權行使,豈可為之?實不合理,顯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屬違法得撤銷。

①查水利法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之第78及82條規定,早至72年12月28日修正第78條、52年12月10日修正第82條即有相同規定至今,而系爭土地及蘆竹鄉區○○段882地號土地,從77年至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均一,未曾有異,於9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其間被告未曾因屬「河川地」,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詎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竟違反往常行政慣例之拘束,無正當理由,率爾以此早已存在多年之因素,遽為驟降,誠屬違法。

②次查細繹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均屬逐年調整之穩定手段,而歷年公告現值金額差距最大,不過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84年至86年),則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相較93年者之每平方公尺8,000 元而言,差距高達每平方公尺5,974 元,焉謂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歷年公告現值均屬相同之另一土地,亦即蘆竹鄉區○○段882 地號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不降反升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相較之下,更突顯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之荒謬。

③再查細繹被告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下稱93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姑不論竟執意採用「統一訂價」,未為實際個案裁量(詳後述),遑論會議記錄明示「部分地區因本次河川區土地地價訂定致調降幅度過大者,得視實際需要分年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劇烈,即應分年辦理,被告竟置行政慣例於不顧,豈非自打嘴巴?甚者,就他案之決議亦稱:「有關94年度預定辦理徵收之用地,為避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影響及減少陳情案件發生,得暫時維持原區段範圍,不予調整」,再次確認存有避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影響及不可調降過遽之行政慣例,原告竟因系爭土地遭受如此不公平之待遇,豈可漠視?

⑶再查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之規定,亦屬違法得撤銷。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規定,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查93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顯示尚有4 種方案討論訂價方式,然被告執意違法採取「統一訂價」,以致被告於陳情、訴願等期間執此徒稱「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云云,顯見被告僅就「土地使用管制」一項為論,就系爭土地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視如無物,率爾認定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已違上開規定至明,而改稱「該會議係屬業務研討會性質與本案地價查估作業無關」云云(參行政訴訟答辯書頁5),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委無可採。又上開會議記錄並稱:「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先行以水務局(含水利署)提供之預定辦理徵收之河川範圍圖(南崁溪、老街溪、大漢溪)為主」,系爭土地僅因「即將徵收」,即需任由被告演出率爾劇烈調降公告現值之戲碼,顯見本件調降公告現值純係因「即將徵收」,非屬上開規定所規定可得參酌之因素,被告全然漠視上開規定違法劇烈調降,彰彰明甚。

⑷又查「蘆竹鄉第69號地價區段中新增第546 及546-4 河川區區,分別查估第546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第546-4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云云,何以前被告稱「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之」,然第546-4 河川區地○區段公告現值竟為每平方公尺高達6,400 元?實情究為如何?第546 及546-4 河川區區公告現值查估標準何在?有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在在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認定,均應詳查。

⑸末查被告之說明,尚未明確,應待補充。查被告稱於93年7 月依據修正之「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嗣於93年8 月進行調整地價作業,並於93年10月25、26日估計地價區段第546 號與第546-4 號分別為2000元、6400元,而由地評會於93年12月17日評定該金額云云(參行政訴訟答辯狀頁4)。 然查,被告應係估計為3,000 元、9,600 元,2000元、6400元則係由地評會評定甚明(參行政訴訟答辯書附件七頁1 公告現值評議表),是否預先設定評定金額?地評員會僅淪為橡皮圖章?則究竟本件地價核定之經過為何,應待被告補充。

6.被告提供給地價評議委員會錯誤的訊息,表示因為是新的地價區段所以可以自行訂定為2,000元,但事實上系爭土地上期地價應該是8,000 元。93年11月16日地價訂定事宜會議記錄,有寄給各個地政事務所確實執行,也確認避免影響被徵收土地權利人權益受影響及不可調降過遽之行政慣例,但是原告卻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原先土地使用分區有兩種,徵收時並沒有分割。

7.按照作業慣例,一個新的地價區段,應該是會向地評會報告原先有幾個地價,可以是3個或4個地價,這都沒有任何問題。都市分區82年變更,一直到93年都沒有變,被告在94年協議價購前才調整地價,而且前1年的8、9月就開始作業,為何不讓原告早一點參加會議?很明顯的就是要等地價降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標準,被告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係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合先敘明。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南崁內厝段溪州小段247-119 地號)原屬非都市土地,於64年10月發布公告「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劃設為「河川區及工業區」土地,次於81年9 月配合南崁溪整治專案擴大河川區範圍,於91年2 月擬定「細部計畫」劃設為「河川區○道路用地」土地。被告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公告為「河川區○道路用地」,河川區(非河川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後依水利法第78、82條等規定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為且依法得徵收及限制使用;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故河川區土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適用。

3.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及被告93年7月府地價字第0930183897號函修正「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參、五(一)劃分地價區段(6)「 鐵路、高速公路、河川等與毗鄰土地價值顯然不同,原則上宜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告遂逕依上述地價估計作業相關規定於93年8 月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實地勘查檢討調整作業時,經依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現況圖後依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土地管制情形』、『限制發展』、自然特性、收益性等因素及自蘆竹鄉區(工業區)內增劃設編號第546 號(河川區)及546-4 號(河川區建地)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規定於同年8 月31日依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填寫於地價區段勘查表內,次於同年10月25、26日依上述估計規則第21、22條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6,400 元,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請地評會93年12月17日第4 次會議評定桃園縣各鄉鎮市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案,案經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通過,被告並依規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94年1 月1 日公告在案。故被告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地價查估及評議等作業程序,並按規定進度於93年10月26日完成查估區段地價作業在案(如附件7 之估價表填寫日期);有關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召開「桃園縣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係屬本縣地價業務研討會性質與本案地價查估作業無關,且查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勘查劃分及查估作業均於同年10月26日前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完成並非原告所訴被告之本縣河川區地價訂定均依11月16日所召開之地價業務研討會議決議辦理,故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作業規定。

4.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崁都市計畫河川區內且大部分土地位於南崁溪河川流域內及少部分位於建地區段內,其土地使用現況為低度利用且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經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後,該筆土地跨越蘆竹鄉第546 號及第546-4 號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計算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6 元【計算式:2000×(6324/6362)+6400×(38/6362)=2026)】,其徵收補償地價經加成計算後已達相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案之行政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5.原告對於河川區整治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結果仍不服查處,被告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94年5 月31日提請地評會第3 次會議復議徵收補償價額案,並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案經會議討論後決議「本案蘆竹鄉編號546 、546-4 地價區段為河川區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合理,故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於94年6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169996號函復原告。

6.上期現值部分,應該是當時的蘆竹鄉公所誤繕之故,但不因此而影響原告的權益。系爭土地原來是屬於工業區,但是在河川沿線管制區範圍內,受到水利法的限制,被告考量到全縣河川區及土地權利人的公平起見,上、中、下游都相同,才會有一致性的規範。當初有會水利主管機關,他們也同意。原告主張8,500 元,這個金額有蓋過校對章,應是8,000 元。因為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受到限制。

7.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紀議主要是討論統一訂定河川區的地價,提出各項方案供參考,事實上地價的訂定在之前就已經做好了。系爭土地是8 月底定價的。因為要做河川整治,所以討論一下河川區的地價,但實際作業還是依地價調查規則來處理。93年12月17日地評會會議紀錄是評議94年度的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的成數。將公告現值由8,000 元降為2,000元一點,93年12月17日的會議紀錄,是全縣都適用,不是針對個案。會議記錄第4 頁有記載「原則同意照案通過」。

8.就附件7 的桃園縣蘆竹鄉94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是否是93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的附件一點,所有鄉鎮的資料都是釘在一起,那只是其中的1 頁。就桃園縣其他的河川區是否一律調成2,000 元一點,因為限制條件差不多,所以應該很接近。被告有按照地價調查規則來做。將系爭土地與附近的農地作比較,條件更差,所以價格往下調。

9.系爭土地原來是在蘆竹鄉區,區段地價是8,000 元。如果區段地價是8,000 元,那所有的地號都是8,000 元,除非是有劃不同的區段。就在第69號區段內劃設第546及第546-4 地價區段一點,因為93年7 月修訂桃園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又適逢整治河川。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見原證12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在64年10月2 日發布實施。就使用分區記載的是1.工業區,2.河川區,同1 筆土地會有兩種使用分區類型一點,如果沒有逕為分割的話,被告就是用套的。

10.系爭土地是位於新的區段,從69區段劃分出來的,因為進行河川區的整治,將河川旁邊一部分的農業區、工業區一併納入這個區段,上期現值會有好幾個地價,內政部沒有明文,所以由縣政府自行訂定。93年7 月新修訂桃園縣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則,規定要將河川區單獨劃分一個地價區段。

11.原告主張上次現值應該是8,000 元,被告寫成2,000 元,是因為原告異議時,被告在94年5 月31日召開會議,原告也表示了他的訴求,評議委員們都了解這個情形,結論是維持原來的決定。至於是否會影響到地價評定的作業,因為這個區段的地價不一,有的是7,000 元,不是說完全都是8,000 元。

12.原告所稱的慣例,被告沒有聽過。上期的土地現值,被告是照查估的現況來評估,因為已經劃分為河川區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93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8,000元,詎被告於徵收公告之前,以河川區一律為2,000元為由,於94年1月1日將公告土地現值降為2,000元,嚴重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地價估計作業相關規定於93年8 月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實地勘查檢討調整作業時,經依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現況圖後依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土地管制情形、限制發展、自然特性、收益性等因素,自蘆竹鄉區(工業區)內增劃設編號第546 號(河川區)及546-4號(河川區建地)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規定於同年8 月31日依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填寫於地價區段勘查表內,次再估計其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6,400 元,並依法提請地評會93年12月17日第4 次會議評定桃園縣各鄉鎮市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案,案經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通過,且依規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94年1 月1 日公告在案;再系爭土地經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後,跨越蘆竹鄉第546 號及第546-4 號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26元,徵收補償地價經加4成5計算後已達相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面積6,362平方公尺,其中6,32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其餘38 平方公尺則為都市○○○道路用地,於94年2月2日經內政部核准,由被告公告徵收,並公告補償地價除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026元補償外,另加發4成5補償等情,此有內政部94 年2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84號函、被告94年2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1 號公告、府地權字第09400417994 號函、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及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本院卷第73頁以下及第89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77、78年公告現值為1,700 元、79年為3,000 元、80年為4,800 元、81年為6,000 元、82至84年及86年為7,000 元、85年為9,100 元、87年為7,500 元、88年至93年為8,000 元等情,此有地價謄本在本院卷第50頁。

㈢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3年底度分別劃屬桃園縣蘆竹鄉第546、546-4地價區段;被告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94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第16頁(下簡稱系爭評議表),載有第546地價區段「上期現值2,000 元」,於93年12月17日桃園縣地評會93年第4 次會議時,供為評定之依據,並經會議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此有系爭評議表及上開會議紀錄分別在本院卷第107 頁及154 頁以下(尤其是第157 頁)。

㈣93年12月17日桃園縣地評會93年第4次會議時,決議辦理公告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加成標準為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5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分別在本院卷第154頁以下(尤其是第160頁)。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地價補償費所依據之當期(94年)公告現值,其調查、評定有無違法之處?

六、經查:

㈠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 條規定:「(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第3 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

㈢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3年底依其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用地,分別劃屬桃園縣蘆竹鄉第546、546-4地價區段,固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在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可稽。然查:

1.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後,被告於94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40078113號函復以:「本縣河川地之地價訂定,係依據本縣93年11月16日『桃園縣河川地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河川區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及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本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均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辦理,並經93年12月17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在案;本案因其使用分區與相鄰土地不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應劃分不同地價區域,是以該地號地價之訂定亦有差異。」此有上開函在本院卷第25頁可稽。

2.被告嗣再因原告不服,以94年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93791號函,要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調整情形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5日蘆地價字第0940002684 號函復以:「查本案94年公告現值之訂定係依本縣93年11月16日河川區區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之規定劃設地價區段及訂定地價....」此亦有上開被告函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在本院卷第27頁以下可憑。

3.由以上被告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復函可見,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完全係依上開93年11月16日會議決議而來,即考量河川區土地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任何差異,是以原則一律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訂其公告土地現值,此亦經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附在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可資核對。

4.承上,則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非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所定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為之,詳言之,被告未就其依同規則第3條及第9條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而僅就影響土地區段地價之因素之一土地使用管制為考量(本院同意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參、五、2⑴所規定之「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影響地價之主要因素」之看法,但是此非影響地價之唯一因素。),顯有未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違法。

㈣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查系爭評議表載有第546地價區段「上期現值2,000 元」,於93年12月17日地評會會議時,供為評定之依據,並經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理由三㈢所述;再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如理由三㈡之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所屬之第546 地價區段雖係新增,而無該區段之「上期現值」可資記載,然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之規定,地價區段之土地,一般而言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即宗地單位地價一般接近或等於區段地價,則被告理應於系爭評議表列載該區區地價或宗地單位地價,以供地評會委員作為評定之依據,至少亦應說明因係新增區段無「上期現值」或者直接空白,乃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上期現值8,000 元」之重要事實不予記載揭示,反記載以無根據且不實之「上期現值2,000 元」,顯有未依上開規定提供正確評定依據之違法,加以該次會議係原則照案通過,是其評定之結果自亦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價補償費既係依據調查、評定均有違法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而來,則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8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