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100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炳增(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因此具體個案中,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然於訴訟繫屬前,原處分即系爭招標公告案確實已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記錄附本院卷第171 頁可查(兩造亦均確認詳本院卷第179 頁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並不變,而依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無從藉由該訴訟以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兼以被告對原告聲明並無異議,故原告變更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參照前開說明,自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應針對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審判對象,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辦理「99年度桃園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147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 日系爭採購案規格標開標程序中,認定原告提出之產品型錄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認定為不合格標,除當場通知原告外,並以99年8 月12日以航警後字第0990021404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99年8 月24日航警後字第099002245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監造設計廠商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永吉電機)有涉嫌以小綁大之綁標行為並違法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且由違法轉包廠商柯炎麟負責本採購案之審標,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過程已失其合法性: 1、系爭採購案監造設計廠商永吉電機有涉嫌以小綁大之綁標行為: ⑴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50餘萬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設計單位縱以機器設備採購金額之4.5%計算其服務費用,亦應有65餘萬元。 ⑵然永吉電機竟然係以6 萬元之低價得標,該得標價格甚至較其提出之押標金還低,豈有提出高額押標金而以低價得標之理?且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於台中,以此低價遠赴桃園被告所在地履行契約,亦顯不成比例,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之採購及決標過程顯然已有違反常理之處。 ⑶永吉電機又聘請柯炎麟擔任系爭採購案設計標核心工作即監控系統顧問,並任由柯炎麟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審標作業,柯炎麟又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違法私下接觸廠商,要求廠商使用其公司貨品(詳如後述),永吉電機及柯炎麟顯有先以低價搶標,再利用制訂及審查規格之便,從中獲取利益,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有以小綁大之綁標嫌疑。 ⑷原告協力廠商之專案責責人朱漢耀曾去函要求被告說明上開情形,被告因而於99年7 月13日通知柏景騰公司開會檢討系統設計規劃諸多問題。會議中即發現柯炎麟代表永吉電機發言,對於欲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疑義與系統問題永吉電機技師皆無所知,會場盡為柯炎麟發言,並強勢主導會議。 ⑸同年8月3日本採購案開標時,亦由柯炎麟於開標現場擔任規格審查人員,並於審標時對投標廠商提問,此有當日開標之出席廠商及現場開標紀錄可證。 2、由上開情形更可知,永吉電機違法轉包系爭採購案之監造設計工作予柯炎麟,有關系爭採購案之實際監造設計主要工作,並非由永吉電機事務所人員履行,而係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系爭採購案過程有應行迴避人員未予迴避之違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1、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柯炎麟多次與證人朱漢耀相約見面,已由柯炎麟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庭訊中自承屬實,此有本院期日之庭訊筆錄在卷。 2、又證人朱漢耀前呈本院之其與柯炎麟間之談話錄音內容,亦業經本院於前開期日當庭勘驗,確認錄音內容確為柯炎麟與朱漢耀之談話,可證明柯炎麟於該次談話中與朱漢耀確實有下列對話:「柯:你也知道,我有做DVR ,假如你標到,肯用我的DVR 下去的話,我就OK。朱:你的DVR5台?6 台?8 台?柯:8 台而已。朱:8 台! 多少錢?柯:差不多! 因為使用4 張卡。朱:不要緊,你說! 柯:幾十萬,不到100 萬。朱:若用你家的DVR ,我來標OK嗎?柯:OK。朱:OK,確定嗎。柯:對啊,可以。」此亦有本院前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又被告於其內部之檢討報告第6 頁,亦承認柯炎麟有與朱漢耀私下見面乙節,然其報告卻避重就輕,認為柯炎麟未為違法行為云云,顯不可採。不論柯炎麟本人任職之文汶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為監控系統之設備供應商,柯炎麟既經永吉電機委任授權擔任系爭採購案技術顧問,即屬政府採購法中之採購人員。被告內部檢討報告第6 頁亦已認定柯炎麟身份係屬政府採購法中之採購人員,而柯炎麟竟要求朱漢耀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採用其機器設備,其行為顯係向朱漢耀要求、期約不正利益,而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刑責。 4、綜上,系爭採購案相關事項顯然涉及柯炎麟本人之利益,其本應迴避,竟如前所述,不但未行迴避,反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說明會及審標程序。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過程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顯屬違法,甚為灼然。 (三)系爭採購案有非主持開標人員越權行使主持開標人員權限之違法,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 1、系爭採購案99年8 月3 日上午進行規格標開標程序時,柯炎麟於審規格標之現場,一直質疑原告提供器材品牌是否可完成本案,且忽然間柯炎麟又稱因投標廠商規格資料繁多需花長時間審查,故宣布所有廠商全部退席續審核規範。下午2 點30分所有廠商皆在標場外等候,此時又由柯炎麟先通知三益通信公司單獨先進入標場,告知其規格文件不符即退出標場,接續通知原告單獨進入標場,柯炎麟即告知原告之文件有3 點規範不符合,不但如前所述,未讓原告之人員再次確認型錄文件動作以便即時澄清,更在未請示開標主持人之情況下,當場宣佈原告規格不符出場。同時間宣布其它3 家公司規格符合,可進入會場開價格標,原告在場外抗議無效。 2、查柯炎麟身為文汶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由其實際擔任審標人員,已如前述,有諸多違法之處。又依當日審標、開標實際情形,柯炎麟未讓原告人員再次確認文件以便即時說明澄清,當場宣佈原告規格不符出場。被告之主持開標人員卻未制止,竟放任柯員剝奪原告進入合格廠商開價格標之列,柯炎麟儼然成為當日開標現場之主持人,實際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3、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主持開標人員,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當日開標現場另有真正主持人,則柯炎麟缺乏資格而僭越行使主持人之職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並使系爭採購案採購過程及結果違法。 (四)被告錯誤判定原告提供之器材型錄規格不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之規定: 1、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就系爭採購案為開規格標程序當時及其後99年8 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中,以原告投標時提供產品型錄中:1.RAID儲存器型錄無警報標示及未標示具蜂鳴警示功能;2.提供之型錄未標示BSMI認證標示及未以文字敘述;3.SIM 卡插槽非內建式且未註明是否為標準 SIM 卡插槽;4.原告提供之「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產品型錄鏡頭適用值為1/3 英吋,不符合1/2 英吋以上之要求,及5.原告所提出之「聲寶公司貨品型號 LM-22S6E」型錄與原廠型錄相同型號之亮度標示不符等理由,判定原告投標之規格不符;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亦以約略相同之理由針對「伸縮鏡頭」、「RAID儲存器」、及「SIM 卡插槽」 部分判斷原處分並無不合云云。 2、然查,原告提供之器材規格皆符合被告規範要求,被告認定原告規格不符顯然有誤: ⑴有關RAID儲存器之警報標示部分: ①依被告招標文件設備規範書第1.4.13節第6 及第8 小項規定之RAID儲存器警報標示,目的在於當RAID儲存器損壞時,系統能發出警報聲,或顯示於LED 上,以提醒人員修復更換。 ②被告雖稱原告型錄中記載「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而「本地警報」未述明是否具蜂鳴聲警示功能云云。然查: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上已清楚表示RAID儲存器損害時可選擇以聲音或LED 警示呈現,當然本產品也同時包含蜂鳴聲警示及LED 警示此兩功能。而所謂「本地警報」即為產品損壞時會發出蜂鳴警示聲,開標當場被告審標人員只要詢問原告,便可立即澄清。惟被告未予原告參與投標人員說明機會,竟直接以原告規格不符即令原告人員出場。 ③原告請延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開具Sol Array S-800 RAID產品功能證明書,可供證明該產品確實具有蜂鳴聲警示及LED警示此兩功能,目錄上所謂本地警報即 指異常時產品本身會發出蜂鳴器聲響。 ④原告提供之型錄顯無被告所言不符招標文件所列規格之情形,被告此種「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之認定方式,乃屬典型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 ⑵有關BSMI認證標示部分: ①按依被告招標文件設備規範書第1.4.13節第9小項規 定要求,產品需合於BSMI等安規。所謂BSMI即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英文"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and Inspection"的縮寫。故BSMI認證標示即代表產品通過我國標準檢驗局之安全認證。 ②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分明已清楚顯示BSMI認證「圓形內帶有箭頭」之記號,顯然被告當初審查人員之專業不足,無法認出BSMI認證符號標示。迺被告竟又於其99年8月24日異議處理結果中稱型錄須標示出BSMI之文 字敘述,且稱開標時原告人員未即時澄清云云。 ③然查,被告前開設備規範書第1.4.13節第9小項僅規 定「本機符合FCC,CE,BSMI等安規」,並無要求型 錄必須標示出BSMI之文字敘述,被告顯然故意將無根據且無法預見之審查標準恣意加諸於原告。又若我國之BSMI需有文字敘述,何以美國安全認證(FCC)及歐 洲安全認證(CE)卻無須以文字敘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實屬強辯,毫無可信。 ④更且,如開標當場審標人員無法即時辨識原告產品規格中BSMI安全認證記號,只要詢問原告,便可立即澄清。被告捨此不採,竟直接以原告規格不符即令原告人員出場,事後竟指責原告人員無法當場由以投標文件對此部分具體舉證說明,如此顛倒是非,懇請本院調閱當日開標之錄音、錄影記錄並傳喚當日代表原告參與開標人員,即可證明被告所言皆非實在。 ⑤綜上,原告提供之型錄已清楚顯示BSMI認證「圓形內帶有箭頭」之記號,係因被告當初審查人員之專業不足,無法認出BSMI認證符號標示。開標當場審標人員直接令原告人員出場,未提供投標文件供原告人員指認、說明之機會。 ⑶有關SIM卡插槽部分: ①被告設備規範書第1.4.14節3.5G傳輸攝影機設備第5 小項乃規定「SIM 卡插槽:標準SIM 卡插槽」,然開標當場被告竟指規範書要求主機本身須具有內建式 SIM 卡插槽,原告送審型錄並未註明可內建SIM 卡插槽,僅標示可用USB 外接SIM 卡( 請參附件2 之說明第一、( 四) 點) 。被告復又於異議處結果中指稱原告送審主機型錄未註明是否為標準SIM 卡插槽云云。②惟查,前開設備規範書第1.4.14節第5 小項並未要求S IM卡插槽需內建,原告提供之外接式SIM 卡標準插槽,亦可達到相同功能。 ③再者,以一般專業廠商人員之認知,「標準SIM卡」 係指常見之Mini SIM(25*15毫米)尺寸之卡片,大小 如同手機中之SIM卡,「標準SIM卡插槽」則指「提供可相容、能讀取標準SIM卡之裝置」。被告機關之招 標文件既未載明「內建式標準SIM卡插槽」,自不得 以此為審查標準,甚為灼然,原告既已提出能達到相同功能之產品型錄,自無規格不符之問題。被告以未載明於招標規範且無法預見之標準審查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已難辭無違誤。 ④又如前所述,「標準SIM 卡」係指常見之Mini SIM(25 *15毫米) 尺寸之卡片,大小如同手機中之 SIM 卡,原告提供之型錄SIM 卡插槽之尺寸,乃屬「標準SIM 卡」,若被告對此有疑義,僅須於開標當場詢問原告人員即可說明澄清,竟不循此途,嗣後以原告型錄未敘明為「標準SIM 卡」為由,認定原告規格不符,被告以「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之判定,即前述典型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⑤且Micro SIM 於本招標案之前已在市場上販售,並非罕見,電信公司為此尚提供「Micro SIM 轉換為標準SIM 卡尺寸」之服務。足見將Mini SIM卡解讀為標準SIM 卡並非原告個人獨創,更非如被告所稱故意以錯誤斷字或玩弄文字方式爭執產品規格。 ⑥被告稱標準SIM 卡插槽即為內建式,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基於專業做此解釋云云。惟查,審議委員之專業背景顯非電信通訊,其中諮詢委員駱仁宇為機電背景,其等「基於專業」做此解釋與真正之電信業者有落差,顯不足採。 ⑷有關「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鏡頭適用值部分: ①開規格標時被告未提出此點,嗣後始追加審查。此可由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對系爭採購案決標處分不服所提之異議書中「事實三」部分,僅針對前述三點說明原告所提供之器材規格皆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可證。 ②由此可知,被告於開規格標之時亦對此未置可否,顯見1/3或1/2英吋對系爭採購案而言非屬重要事項。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始將之列為規格不符事項,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③退步言,依設備規範書第1.4.1 節第1 小項「室內寬動態半球型攝影機組」之「攝像元件」、設備規範書第1.4.2 節第1 小項「室內紅外線半球型攝影機組」之「攝像元件」及設備規範書第1.4.3 節第1 小項「室外車道專用攝影機組」之「攝像元件」規格均規定為1/3 英吋,僅有設備規範書第1.4.4 節第1 小項「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之「鏡頭適用值」規格規定為1/2 英吋以上。 ④按依一般攝影機之規格,大尺寸鏡頭(1/2英吋) 搭配大尺寸(1/2英吋) 攝像元件,小尺寸鏡頭(1/3英吋) 則搭配小尺寸(1/3英吋) 之攝像元件。1/2 英吋大尺寸鏡頭雖可裝設在1/3 英吋小尺寸攝像元件上,然呈現之攝影效果仍將侷限於攝像元件(相當於傳統相機底片)之尺寸,即仍僅有1/3 英吋CCD 之成像。 ⑤而上開被告各攝影機組之攝像元件規格均設定為1/3 英吋,縱使鏡頭適用值規定為1/2 英吋,亦僅能產生1/3 英吋之攝影成像,由此可知,被告設備規範書第1.4.4 節第1 小項「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之「鏡頭適用值」規格定為「1/2 英吋以上」,乃屬明顯之疏失。 ⑥易言之,就功能而言,原告提出之1/3 英吋鏡頭適用值規格,經適用結果其攝影成像將與1/2 英吋鏡頭適用值規格完全一樣,被告判定原告之型錄不符設備規範書第1.4.4 節第1 小項之規定,顯然無視於被告自己規格設計之錯誤,其判定實有違誤。 ⑦被告於答辯狀第5 頁稱1/2 英吋之鏡頭解像能力較1/3 英吋鏡頭為高,惟此結論之前提,必須是1/2 英吋之鏡頭搭配1/2 英吋之CCD 才能成立。 ⑧被告於答辯狀稱:監視系統業者對1/2 英吋之鏡頭說明與1/3 英吋類型的攝像機搭配使用時,可提供更強大的遠攝效果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之網址顯為一般業者販售商品之網頁,其為廣告效果吸引消費者,能否作為被告所言之佐證依據,更值得懷疑。何謂遠攝效果?是否有客觀計算數據得以佐證?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足見被告為掩蓋自身規格設計之誤,辯稱該錯誤尺寸之鏡頭乃長距離車道車牌攝影所需,所言實不足採。 ⑸有關聲寶牌20吋液晶顯示器亮度部分: ①同前所述,開規格標時被告未提出此點,嗣後始追加審查。因此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禁反言等誠實信用原則。 ②今原告所指摘者乃被告開標程序之違法,是不論顯示器亮度為何,皆不影響被告開標程序存有瑕疵違法之事實。 ③退步言,被告稱設備規範書第1.4.15節「中控室裝潢設備」之一「20吋液晶顯示器」第3 小項亮度必須達到450cd/㎡( 含) 以上,而原告提供之顯示器「聲寶公司貨品型號LM-22S6E」型錄與原廠型錄相同型號之亮度標示不符,聲寶公司表示該產品亮度僅為300 cd/ ㎡,故原告所提之型錄亮度不符規範之要求。 ④實則,因原告本採購案投標前,原告之器材供應商朱漢耀先生已先取得聲寶公司邵鈞凱口頭允諾可專案配合生產,將該項產品亮度由300cd/㎡提升為450cd/㎡,聲寶公司亦確實有能力生產450cd/㎡之同型號產品並於公開市場銷售,原告始提出調整亮度後之聲寶公司型錄參與投標,此有證人朱漢耀及聲寶公司邵鈞凱可證,且嗣後聲寶公司亦出具相同型號亮度調整為450cd/㎡之型錄予原告。 ⑤又訴外人朱耀漢亦於99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請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先生公證網路資料,顯示聲寶公司確有450cd/㎡亮度、型號LM-22S6E之產品。 ⑥鑑此,原告所提出之20吋液晶顯示器設備規格並無不符設備規範書之情形,被告指稱原告規格不符招標文件,實屬誤解。 3、綜上,系爭採購案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設備投標文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不符設備規範書中規格要求之情形: ⑴被告除有「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外,更任意擴大或曲解原招標文件中所無之限制,其判定原告規格不符之行為,實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違法。 ⑵且被告指摘原告投標文件不符規格之情形中,不乏立即說明即可澄清之事項,被告竟不循此途,逕將原告判定規格不符,此舉不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後段之裁量權,構成權力濫用,被告顯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後段、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違法,並已造成原告無法平等繼續參與系爭採購案後續開標程序之損害。 (五)系爭採購案無論被告判定原告規格不符,或採購過程及決定,違法之處所在多有,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非但不自我審查違法之處,反而強辭迴護,顯有違誤,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詳察,竟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訴,亦於法未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以事後爭執、補送補充資料之方式,主張其投標器材型錄資料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格,於法無據: 1、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四十七、資( 規) 格審查:( 一) 開標當日即由本局就投標廠商所附文件,審查投標廠商資( 規) 格。……,( 三) 投標廠商資( 規) 格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開價格標,不合格,即辦理退還押標金」。投標須知「五十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規) 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五) 所有投標貨品型錄或技術文件相關資料(詳設備規範書,如未附齊全視同規格不符)」,合先敘明。 2、次按投標須知二十六(四)「開標時先行資、規格審查。審查結果本局如有疑義,或對投標廠商提供之資格文件資料有所質疑時,投標廠商得於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當場補送資料或以其他文件或方式補充說明,本局概不受理。經資(規)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方得參加後續開價格標。」 3、查系爭採購案於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由被告辦理開標作業,先審投標廠商之資格,待資格符合後,再審投標廠商之規格;開標結果,原告所提供之投標貨品型錄規格文件,經審查與招標規範規定不符,判定規格不合格,除當場通知廠商外,並於99年8 月12日以航警後字第0990021404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該廠商。 4、依據投標須知第26條第4 款規定,被告於投標日、投標現場對原告提供之資格文件資料有所質疑時,原告僅得於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原告之代表未能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應屬原告選任代表有過失,其未能當場就原告已提出之現有資料提出合理之說明、解釋,致生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之不利益,自應歸原告承擔。事後原告不斷提出補充資料或說明,爭執其原始提出之投標貨品型錄規格符合系爭採購設備規範書,甚至反客為主,質疑規範書不合理。於法於理,均有未洽。 (二)本件原告提供之器材規格不符合被告規範要求,被告認定原告規格不符,應屬有理由: 1、有關RAID儲存器之警報標示部分: ⑴原告提供之型錄標示為「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依規範書1.14.13.6 及1.4.13.8應同時有蜂鳴警示(聲音報警)、狀態LED 顯示。按此為被告所訂之規格,原告無不遵循之理,且該規格之要求,乃係當故障發生時,必須使操作、維護人員之聽覺及視覺均有所查覺。 ⑵惟查,原告提供型錄記載為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文字即與規範要求不合。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經由可選購的LCD 和LED 呈現所有磁碟陣列的操作狀態」、「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只能證明該設備具有LCD 或 LED 之視覺警報。其所稱「本地警報」之相對概念為「遠端警報」,係指操作人員能否於機房現場(本地)或遠端控制室(遠端)查覺異常狀態。原告於書狀中用語模糊,不能證明「本地警報」即必為聲音警報之蜂鳴警示,且意圖使鈞院產生「本地警報」即為「蜂鳴警示」之誤解。 ⑶程序上,原告人員於審標詢問時未能即時說明該設備具有蜂鳴警示功能。實質上,原告提出供審標之型錄資料,縱加上起訴書狀之補充說明,亦無法證明該設備有此功能,自屬「規格不符」無疑。 2、有關「RAID儲存器」型錄未標示符合BSMI安規乙節,縱審標人員疏忽不察,但已於審標詢問時提問,原告人員未能由已投標文件對此部分即時具體澄清,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3、有關SIM卡插槽部分: ⑴依規範書1.4.14規定,3.5G傳輸攝影機設備之5.要求為「SIM 卡插槽:標準SIM 卡插槽」,對資訊通訊光電稍有基礎知識者,即知所謂的「標準插槽」之相對概念即為「外接插槽」,前者係指主機本身內建之插槽,於設計、測試、製造時即有之裝置,其安全性、可靠性、穩定性、傳輸速度及效能自較嗣後增添之USB 外接設備為高。 ⑵原告於故意以錯誤斷字之方式,暗指「標準」二字乃用以形容「SIM 卡」而非「插槽」,原告所引之維基百科,其中之「Mini SIM」即為目前最常用於行動通訊之 SIM 卡,有別於早期的SIM 卡(現已極罕見)及「 Micro SIM 」(2010年才開發,與本案招標係同一年)。若有「標準SI M卡」之說法,原告所引據之維基百科網頁英語應稱為「Standard SIM」而非「Mini SIM」。由於另兩類SIM 卡均極罕見,故通念中SIM 卡即為SIM 卡,實無再區分為「標準SIM 卡」或「非標準SIM 」卡之必要,原告引此網頁支持自己主張,實非可採。 ⑶招標設備規範書中之「標準SIM 卡插槽」乃係以「標準」來形容「SIM 卡插槽」,即為內建式之SIM 卡插槽,有別於透過USB 介面的外接式之SIM 卡插槽。此為對資訊通訊科技稍有涉獵者即可明瞭之通念,又由採購申訴判斷書第10頁(四)第4 行「惟查招標文件為內建SIM 卡插槽,其傳輸速率、使用性、穩定性均較外接USB 界面為佳」,即知「標準SIM 卡插槽」即為「內建式」,審議委員基於其專業作此解釋為理所當然。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規格與招標規範之要求明顯不合,非因文字上有所出入,而係本質上、功能上即有極大落差。 ⑷原告竟以玩弄文字之方式,意圖製造被告係爭執以「標準」形容「SIM 卡」之錯誤印象、進而指摘為「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之錯誤態樣,實為掩飾其產品功能無法符合招標需要的本質問題。原告器材自屬「規格不符」無疑。 4、有關「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部分: ⑴該部分規範見原證5 第8 頁「1.4.4.1 」「鏡頭適用值:1/2 英吋CCD 以上,鏡頭口徑比優於F 值達1:1.7 」。被告制訂此一規範,本有其具體正當之原因,原告若質疑此一設計,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招標時強求被告違法接受原告廠商以不合規格之器材投標,合先敘明。 ⑵原告既從事監視系統行業,理應了解1/2 英吋之鏡頭較1/3 英吋鏡頭昂貴。原告提供之鏡頭為1/3 英吋,小於即規範要求之1/2 英吋以上,即屬不符規格,按契約自由原則,自屬無可爭執。 ⑶原告既承認「1/2 英吋鏡頭可安裝於1/3 英吋攝像元件上」,亦應明瞭,反之1/3 英吋之鏡頭不能安裝於1/2 英吋之攝像元件上。原告爭執「呈現之攝影效果將侷限於攝像元件之尺寸」,並推論「適用結果其攝影成像將與1/2 英吋鏡頭適用值規格完全一樣」,進而指摘被告自己規格設計錯誤,判定有違誤。退一步言,縱原告所謂「適用結果相同」結論成立,亦無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依據,足以能動搖其提供之鏡頭僅為1/3 英吋,不符規範要求、不得參與投標之結果。 ⑷退萬步言,原告所謂「適用結果相同」之結論,事實上亦不成立。採購申訴判斷書第9 頁「五、(一)」即明指:「惟查申訴廠商主張不符事實」,並依據攝影知識指出:「鏡頭口徑越大,在同等光圈下,其單位時間光線通過量也越多,而使畫面更為清晰。換言之,『1/2 英吋CCD 以上』之鏡頭其解像能力較『鏡頭適用值1/3 英吋CCD 』鏡頭為高,且可配合預留攝影機後續升級之空間。鏡頭與攝影機主機招標規格尚無衝突,亦無不明確之處」。 ⑸按,系爭採購案其他攝影機及近距離路口全景用伸縮鏡頭均採1/3 英吋CCD 乃係基於預算考量,兼顧監視攝影視角廣度而有所取捨,但1.4.4 「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為長距離、車牌攝影專用,其目的不在追求廣視角,而係為在長距離之情形,下對面積不大之車牌攝影,追求必要攝影品質而有單獨提高鏡頭水準之需求。證諸監視系統業者Bosch Security Systems Worldwide 對1/2 英吋鏡頭之說明:「1/2 英吋鏡頭的高設計標準使其能夠完全適用於1/3 英吋和1/2 英吋類型的攝像機。與1/3 英吋類型的攝像機配合使用時,1/2 英吋鏡頭可提供更強大的『遠攝』效果」。原告所謂「適用結果相同」與事實不符,其攻擊「設計錯誤」更屬無的放矢。原告既自認為監視系統專業業者,豈有不知此一常識之理?其不斷違背自身專業常識而為無根據之陳述,實有行險僥倖、紊亂論理、誤導裁判之意圖。5、有關「聲寶牌20吋液晶顯示器亮度」部分: ⑴本案原告以「聲寶牌22吋液晶顯示器」之型錄文件投標,但將該商業量產型號LM-22S6E顯示器之亮度數據由「30 0cd/ ㎡」竄改為「450cd/㎡」,並加蓋原告之大小章,意圖矇混,以求符合投標規範。經被告查詢聲寶公司(SAMPO )官方網站及市面賣場制式型錄( 印刷品) ,有關該型液晶顯示器亮度規格部分數據均為300cd/㎡。且依聲寶公司99年8 月11日聲寶特字第99081101號函覆:「貴局招標案投標廠商提供之本公司液晶顯示器( 型號LM-22S6E) 規格,關於亮度450cd/㎡非本公司之規格300cd/㎡」,顯示原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⑵被告就原告投標文件「聲寶牌20吋液晶顯示器」(原告於起訴狀仍堅稱為「聲寶牌」)與原廠聲寶公司型錄規格數據不符乙事,於99年9 月3 日以航警後字第0990023511號函,通知原告,因其上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規定,是以依投標須知第41條之規定,其於投標時所附之押標金726, 000將不予發還。 ⑶原告復於99年9 月21日以(99)高建字第99000052號函,提出異議指出該型錄係因原廠聲寶公司之授權而變更後,方才作為投標之用,惟該辯解之詞亦隨即經原廠聲寶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所否認,其中明確提及「日高公司係持經任意變造修改之本公司LM-22S6E液晶螢幕之產品型錄參與『99年度桃園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標案乙事,本公司並不知情,且本公司並不允許、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得擅自修改本公司產品型錄之規格內容」、「本公司之對外文件須經本公司完成正式用印程序,並蓋用公司授權核定之正式印章後,方有效力。凡任何蓋以便章、橡皮章或其他印章之文件,殊與一般正式商業往來之習慣迥異,對本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且就聲寶公司明確之聲明「本公司再次重申不允許、亦未授權任何人得擅自修改本公司產品型錄之規格」,足見原告無權變更「聲寶牌22吋液晶顯示器」之規格型錄作為投標文件。 ⑷聲寶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中指原告日高公司之配合廠商「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景騰公司」)相關人員竟利用本公司不知情之數位監控部門特銷處專案課長劉志賢(下稱『劉君』),要求劉君在其事先製作及修改之經銷證明書、說明書及系爭產品型錄上,蓋用本公司專案章,詎劉君一時不察,在該文件上蓋用本公司特銷處數位監控部之便章」。 ⑸被告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程序中,以申訴陳述意見書指出原告有上開情節,原告復於起訴狀中故技重施,但前後矛盾至為明顯。 ⑹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以(99)高建字第99000052號函,提出其顯示器來源係依據「聲寶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出具之「說明書」。復按聲寶公司存證信函,該「說明書」乃數位監控部門特銷處專案課長劉志賢受矇蔽而出具。原告於起訴狀則改口稱取得口頭承諾者,為「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行銷處北區營業部特販課課長邵均凱」。原告於前開「說明書」中指其系爭標案所採用之16台顯示器係由「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提供,現又改口稱其來源係「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行銷處北區營業部特販課」,部門人名均有不同,前後矛盾,說詞反覆,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均殊堪懷疑,不足採信。 ⑺依原告先前提出語意含混不明之說明書、經銷證明書所載,其所提供之顯示器究係由聲寶公司改裝原廠之 LM-22 S6E 顯示器,或由柏景騰公司進行改裝,猶有疑義。然此類改裝如屬實,對顯示器壽命、安全及功率負載均有極大之影響。況以LM-22S6E之外殼進行改裝,以其內部空間是否可行,亦有疑問。該改裝未經正式測試、檢驗,其可靠度及安全度,遠不及商業量產機種,此為重要事項,足以影響採購之品質,亦令被告審標發生疑惑,原告之代表未於當場告知顯示器係經磋商改裝、由何人改裝,與該型號量產商業機種之差別,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悖於常理。 ⑻原告雖稱「且嗣後聲寶公司亦出具相同型號亮度調整為450cd/m2之型錄予原告……」,然原告就該型錄之出具者卻略而不提,惟查: ①該型錄係蓋用「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之橡皮B 章,並非原告於投標時提供、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該型錄如非臨訟炮製,何以不於投標時提出?原告嗣後提出,亦不符合投標須知第26條第4 款應當場就投標文件說明之規定,對原告不符投標資格之結果並無影響。 ②如原告確有取得前開邵均凱君之口頭承諾,該型錄何以不蓋用「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行銷處北區營業部特販課」之便章而仍使用「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之便章? ③該型錄似與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以(99)高建字第99000052號函之附件雷同,均蓋用「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之橡皮B 章,蓋章位置亦同,如為相同文件重覆提出,則該型錄已為原廠聲寶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所否認,不足採信。 ⑼原告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路資料,為蓄意製造誤會、混淆視聽之文字遊戲,茲分析如下: ①網路搜尋結果「顯示聲寶公司確有450cd/㎡亮度、型號LM-22S6E之產品」,按:以「450cd/㎡亮度」、「LM -22S6E 」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而有結果,僅能證明確有某些網頁上同時載有「450cd/㎡亮度」、「LM-22S6E 」 二詞彙,並無更進一步之意義。 ②原告指「聲寶公司確有450cd/㎡亮度、型號LM-22S6E之產品」,在「450cd/㎡亮度」與「LM-22S6E」之間使用「頓號」,亦僅陳述:(1 )聲寶公司有生產450cd/㎡亮度之顯示器(2 )聲寶公司生產之顯示器有LM-22S 6E 這一款型號。但原告書狀用語,似企圖誤導他人產生「聲寶公司有生產亮度為450cd/㎡之LM-22S6E顯示器」之聯想。 ③該搜尋結果,不能證明聲寶公司有對原告具體承諾(或證明技術上為可行)改裝該公司商業量產顯示器 LM-2 2S6E ,使其亮度由300cd/㎡提升為450cd/㎡,且無安全、壽命減少、耗能、散熱、零件備料不足、維修困難、保固期縮短等顧慮。 (三)系爭採購案招標開標程序及結果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法等法令: 1、本件原告所執之證據,理應於審標時提出或具體回答,不容事後補正、爭執。依「投標須知」二十六(四)、四十七(二)相關規定,開標時先行之資、規格審查,投標廠商得由負責人或指派代表至開標現場參與審標並提出說明,審查結果如有疑義,或對投標廠商提供之文件資料有所質疑時,投標廠商得於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此外,為求公平,亦不接受當場及事後補送文件。原告於投標前既已詳閱該須知而決定投標,即應遵循此規定,不得事後反覆爭執。 2、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說明、回應之事項,均為審標時即應當場回答審標人員詢問之事項。其如不能於現場提出具體答覆,應為原告選任代表不當,代表之專業知識能力不足,或有失職背信之情事,益證該廠商縱若得標,未來履約能力堪虞,凡此種種,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原告於書狀中所提之資料、證物,性質上均為事後補提:如原證14,竟為100 年3 月21日(即本案審判繫屬本院期間)方始提出,如容其以此臨訟編造之文件,即可推翻投標審議及判斷結果,不啻等同於「事後補送文件說明」。則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形同虛設,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且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背該原則之上位概念,即同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 4、原告起訴狀就系爭採購案之程序疑義問題,已於被告99年9 月8 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有所說明: ⑴查證人朱耀漢於系爭招標案過程中,自99年6 月3 日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即不斷介入操作。先以其所經營之柏景騰公司於99年7 月6 日傳真疑義書(但柏景騰公司自己事後未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決標後,證人朱耀漢於99年8 月25日又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督察室檢舉,並由被告於9 月8 日將調查結果函覆。 ⑵原告既向證人朱耀漢取得該回函,並於起訴狀中提為附件,但遍觀書狀,不但罔顧該附件內容就起訴狀所指摘事項已為具體之答覆,猶有疑者,原告竟對該附件之答覆內容亦未置一詞。則原告此舉,究屬自認其爭執事項為無理由,或為有意闕漏,抑或承認證人朱耀漢乃為本案之實質當事人?實令人費解。 5、有關原告質疑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永吉電機」之數點質疑,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系爭採購設計監造由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以下稱「永吉電機」)得標一事:本案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招標時,尚有另一廠商出價比永吉電機更低,然由於得標金額低於底價之80% ,被告為避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 案件執行程序」,要求提出說明外並繳納差額保證金34萬6,000 元,由於該廠商未繳納差額保證金,乃由次低價之永吉電機遞補,永吉電機亦繳納保證金,被告遂於99年3 月23日決標予永吉電機。 ⑵被告相關招標、開標、決標過程,均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至廠商是否低價搶標,則非被告權限所能規範。 ⑶訴外人柯炎麟擔任永吉電機顧問之部分: ①查本案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係辦理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永吉電機辦理,屬監控系統專業規劃設計監造,該事務所得標後即委託具有監控系統專業技術之人員柯炎麟先生擔任技術顧問(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並授權其為本案監造現場人員及要求其須遵從該所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所有相關規定,故其參與本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於法並無不妥。 ②另因其為永吉電機合法授權協辦本案之現場人員,開標當日在場所為之行為係依契約之行為亦無疑義。 ③有關原告質疑柯炎麟任職之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即為監控系統之設備供應商,應予迴避。然查開標當日之5 家投標廠商投標之貨品均無「文汶恒科技實業公司」製造或供應之產品,且「文汶恒科技實業公司」亦非5 家投標廠商之一,故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款之情形。 ④上開質疑,原告於採購異議時業已提出,被告就此行文永吉電機,獲回覆如永吉電機99年8 月12日永字第99 081201 號函,並有永吉電機與柯君委任授權書影本為該函之附件,被告亦據此函覆訴外人朱耀漢之檢舉。 ⑤有關原告所指柯君「強勢主導」「僭越行使主持人職權」等情節,均屬主觀、片面之語,與事實不符: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中,永吉電機之執業技師陳友吉均親自全程執行規格審查工作,復有開標/ 決標紀錄之簽名為證,並未如原告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 ⑥被告航警局辦理招標作業多年,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由副局長胡亞屏為主持人,除採購單位承辦人及主管、需求單位人員、規劃監造單位人員陳友吉之外,會計室、督察室均指派監辦人員到場,權責分明,程序井然,豈有如原告起訴狀所漫稱之鬆散、放任柯君一人獨攬之情形? ⑦柯君為具有監控系統專業技術之人員,既合法擔任規劃監造單位之顧問,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經主持人許可,又在規劃監造單位技師到場監督下,依自身專業知識向投標廠商代表提出規格技術方面之詢問,實屬履行職務應有之行為。若原告參與開標人員因欠缺專業知識及能力,致不能回答柯君之專業詢問,而感顏面盡失,即指摘其為「強勢主導」、「僭越權限」,依原告之意,豈非要求在場人員集體瀆職、默不作聲、不經審查即評定其為合格,方為其所認為之公正? ⑷有關證人朱耀漢開標前提出疑義、開標後提出檢舉及原告所指之「以小綁大之綁標嫌疑」「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乙節,被告已於99年9 月8 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駁斥: ①原告指摘「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說法不實:經查開標當日之5 家投標廠商投標之貨品,均無柯君任職之「文汶恒科技實業公司」製造或供應之產品,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情形。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另,證人朱耀漢經被告督察室於99年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2 日連續四次通知渠等來局接受訪談,俾便了解案情,均被朱君以事務繁忙拒絕,其稱將寄送錄音資料等檢舉證物,迄今亦未提供。 ②原告指摘「以小綁大綁標」說法不實:原告所稱「99年7 月13日通知柏景騰公司開會檢討系統設計規劃諸多問題」、其所謂「會場盡為柯炎麟發言,並強勢主導會議」,若原告未指派代表與會,僅根據柏景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朱耀漢之轉述,即為單方面主觀、片面之說詞。且據被告99年9 月8 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第2 頁:「本局採購單位受理疑義後,即針對上述疑義所提之招標文件設備規範書及廠商規格答覆書部分條款進行修正,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更正招標公告,原訂開標時間由99年7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即原告起訴狀所稱「99年7 月13日通知柏景騰公司開會檢討」)延至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查本局採購單位處置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另依據本案監造廠商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9年7 月7 日永字第99070701號函示,經該事務所市場調查結果符合前揭長距離鏡頭規範有CANON 型號HV1517D (註:經查此鏡頭製造商應為MYUTRON 非CANON )、CHIPER(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LZ15150DC、KOWA型號LMZ250AMD 、COMPUTAR型號H16Z7516AMS (註:經查型號應為H30Z1015AMS )等4 家;符合全景用伸縮用鏡頭規範有KOWA型號LMVZ510A、CHIPER(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LZ0560 以及東金數位科技公司型號LGT0554L等3 家,檢舉內容指陳本案鎖定巨普科技公司獨家鏡頭規範,係以小器材綁本標案,經查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既引為附件,又未於書狀中就此再予舉證攻擊,茲不覆述。 6、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過程: ⑴系爭採購案於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由被告辦理開標作業,在場者除被告航警局主持、承辦、監辦開標作業之人員(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辦理,人員簽到紀錄參見)、監造單位授權專業顧問柯炎麟之外,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5 家投標廠商代表到場(廠商簽到紀錄參見)。若開標過程有如原告書狀所稱之巨大瑕疵,則除原告之外,其餘3 家未得標廠商竟未採取任何救濟手段,亦頗違常理。 ⑵上午程序進行狀況:悉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資格標經確認後,續審規格標。由於本案投標廠商有5 家,啟封後須審閱之型錄文件必須與規範書充分比對,縱廠商提供型錄頁數有限,但因型錄規格記載方式各異,在各家型錄中欲尋找與規範書要求之項目進行逐項比對審核,絕非單純以頁數即可判斷審閱所需時間。況且具能力審查該類技術文件者僅有規劃監造單位技師陳永吉及顧問柯炎麟等二人,故耗時甚久。上午審閱文件時,5 家投標廠商代表均在場,陳君及柯君審閱文件遇有疑義,即對廠商代表進行初步詢問,但保留觸及營業秘密之問題。所有詢問、答覆均在主持人許可之情形下進行,絕無提問卻不許廠商代表答覆之不合理情形。 ⑶原告開標代表之表現舉動: ①當日上午原告派遣參與開標人員為經理王嘉慶(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王炳增之子)及主任陳卉梓(授權書參閱)。該二員於面對審標詢問時(主持人、承辦人、監辦人均在場),一概答以:「文件不是我準備的,我不清楚」「我保證我們公司都做得到」。審標人員詢問方式極為禮貌,仍然無法使王男、陳女二人針對型錄內容、設備性能數據等技術問題回答,最後只有直接詢問:「我不是問你們能力的問題,我問的是文件的問題」,王陳二人甚至直接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仍然無法理解審標人員所詢問的規格問題,亦無法掌握自己公司提供型錄文件記載之內容。該情形乃係原告人員無法回答問題,並非不給予解釋之機會。原告頁指稱「柯炎麟於開標現場擔任規格審查人員,並於審標時對投標廠商提問,此有當日開標之出席廠商及現場錄音錄影紀錄為證」,顯示當時確實「有問有答」。原告理應先查明所派出之代表是否稱職,方提出指摘。 ②規格文件審查至中午,因已近午餐時間,審標人員評估尚需仔細比對,約至下午2 時30分,經主持人徵得在場廠商代表同意,廠商代表得外出用餐,相關提問詢答至下午2 時30分再進行。 ③因上午及中午時間,審標人員業已將全部型錄閱畢,為避免深入詢問可能造成廠商營業秘密洩露,故採取個別廠商詢答,一次由一家廠商代表進入開標現場答詢(被告人員,主持人、承辦人、監辦人均在場,僅其他廠商代表在外)。 ④個別廠商規格詢問時,原告雖下午又增派一名人員到場支援(授權書參見),但僅能回答一項規格問題,對其餘規格不符之疑義亦無法回答。對於其餘不能回答之問題,原告代表亦僅有單一回答:「文件不是我準備的」、「我們公司絕對有能力做到」。 ⑤個別廠商詢問完畢後,主持人再邀請所有廠商代表進入開標會場,宣布三益公司及原告規格不符,不能參加價格標,並裁示規格不符公司代表離開開標會場,以維護接續進行之價格標開標程序之秩序。 ⑥原告所稱「個別告知規格不符」,係屬誤解,當時仍處於答詢階段,然自知規格不符者,既被問及不符之處而無言以對,則不待宣布即應有「規格不符」之自我認知。然被告即主辦單位宣布規格標審查結果,當然係於所有參與投標廠商面前宣布,絕無個別、私下告知之理。 ⑦原告所稱被告不給廠商代表確認、澄清之機會,純為一面之詞,被告實已在法令容許範圍內,窮盡所有可能給予原告代表澄清、確認之機會,甚至允其增派人員協助回答,奈何原告不知反求諸己,而逕一味指責。王姓經理於規格標審查結果宣布後,立即向督察室「報案」「檢舉」經受理後,仍心有未甘,又闖入價格標開標會場,擾亂開標秩序,經相關人員勸離後仍在外吵嚷不休。 7、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均依法辦理,由副局長胡亞屏全程主持,指揮相關作業程序、維持秩序,監辦人員亦在場監辦。審標人員之詢問均先獲得主持人之許可,亦無不許廠商代表解釋疑義之情形,復有其餘4 家廠商代表亦參與絕大部份之流程。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形,純係主觀片面解釋,與事實不符。其於規格疑義未能當場解釋者,實係因原告選任之代表不能說明,而非被告辦理開標人員不給予其說明之機會。 (四)補充本件原告提供之器材規格不符合被告規範要求之理由: 1、關RAID儲存器之警報標示部分: ⑴原告提出研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之時點,證明原告無法於開標時說明是否符合規範:該文件為臨訟提出之文件,證據能力已頗值得懷疑。退一步言,縱該文件為真正,其提出之時點為民國100 年3 月21日,適足反證原告於開標時(民國99年8 月3 日)對系爭設備之規格是否符合投標規範一無所知,而其所指派參與開標人員亦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致無法回答。因此受不符合規範之判定,本屬當然。 ⑵規範書記載明確,並非模糊:本件規範書已就該磁碟陣列(RAID)儲存器明文記載要求「硬碟故障時能以蜂鳴警示」(1.4.13.6),且對環境監控系統(擴及:硬碟、溫度、風扇、電源)亦有明文要求「聲音報警、狀態LED顯示」(1.4.13.8),此規範內容已屬「通常人可 以理解、受規範人可以預見」,重要性及明確性毋庸置疑。 ⑶原告型錄記載含混,有不合規範之可能,有說明之必要。原告所提型錄有下列瑕疵: ①第一頁文字說明未提及「聲音報警」。 ②第二頁只有一行記載「本地警報或LED 標示」,對「本地警報」是否為聲音警報亦無記載。 ③型錄記載為「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而非「本地警報『與』LED 警示」,則該設備有可能受原始設計之限制,只能擇一配置。此並非遣詞用字之問題,而係邏輯推理上真偽之問題。 ④縱審標人員以最大限度從寬解釋,亦難據原告型錄記載推論出該設備符合規範之結論,原告參與開標人員當然有說明之義務。 ⑷審標人員提問為設備規格之實質事項:核其性質與原告所提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中「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迴不相同。審標人員合理詢問「警報標示」問題,原告選任之開標代表欠缺專業知識,無法掌握問題重點,對型錄設備了解不足,僅反覆陳述「我們有能力做到」,無法針對重點回答,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未予原告參與投標人員說明機會」,原告於選任人員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2、有關BSMI認證標示:已給予原告開標人員說明之機會,其無法回答,亦屬原告過失。原告所指「未提供投標文件供原告人員指認、說明之機會」,並非事實。 3、標準SIM 卡插槽:本規格重點在於「是否具備插槽」而非「SIM 卡型態」。易言之,重點「在槽,不在卡」。 ⑴原告型錄記載為:「支援USB 介面3.5G無線網卡」,表示該設備並無SIM 卡插槽,只有USB 插槽,如欲使用無線網路,必須另行透過USB (通用序列匯流排, Universal Serial Bus)介面。 ⑵所謂「USB 介面」既名為「通用」,即表示可外接任何週邊設備,如印表機、掃瞄器、外接式硬碟、隨身碟乃至照明燈、散熱風扇……,該介面有原始之限制及缺陷(如電壓不足、接觸不良,即易造成故障,傳輸速度也較低),其與本案要求具備專屬SIM 卡插槽,自始即屬不適格。茲以家用電腦為例,市售家用電腦規格如記載「處理器:Intel Core I5-750 四核心處理器(2.66 GHz)、記憶體:4GB DDR III 1333(4G*1)、顯示卡 :NVIDIA N2101GB DDR3獨立顯卡、硬碟:1.5TB ( SATA III)、光碟機:SONY 24X DVD +/- RW ……」,表示上開設備均為該電腦機箱「內建」設備,絕非以 USB介面另行外接。如需求單位不特定要求「外接」或 「內建」,只要註明「支援無線上網」「具無線上網功能」即可,無需特別規範一項「SIM 卡插槽」。 ⑶上開理由,為稍具電腦、通信知識之一般人即可清楚明瞭,原告反覆爭執SIM 卡規格,其意在掩蓋「該設備自始即無此規範所要求之插槽」之事實,並且不無以專業術語迷宮,誤導司法正確性之企圖,實有藐視、僥倖之意。 4、有關「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部分: ⑴原告所指摘之設計疏失,實為無的放矢:坊間有關「1/2 英吋鏡頭搭配1/3 英吋攝像機」之效果與1/3 英吋鏡頭有何不同之文獻、相關具體數據之測試報告,不計其數,只要對攝影稍有涉獵者即知絕非原告所稱「適用結果相同」(原告提供之鏡頭不合採購規範業已自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適用結果相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竟要求被告舉證、提出數據,實無依據)。被告所引國際大型專業廠商之網路資料,僅係取其「一語中的」之簡潔明瞭,且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判斷書之意旨相同。原告執此末微,反覆狡辯,本不值一駁。 ⑵然因原告本段陳述與證人朱耀漢及其所經營之柏景騰公司針對此節,早於99年7 月8 日提出疑義(該疑義已澄清)之意旨,有脈絡上關連、文義上重覆,而證人朱耀漢於本採購案中涉及刑事不法,已另案偵辦,柏景騰公司雖名為原告之配合廠商,然原告書狀中引用文字、爭執重點與證人朱耀漢涉及之不法情節有密切關連。原告如其公司官方網路資料所示,其營業項目與本案監視系統顯有出入。固然,其有意開發何種領域業務,縱有突兀,均屬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範疇,他人本無可置喙。然其如於公司治理乃至訴訟權實施,亦放任配合廠商主導、自失立場,則殊為不值。 5、有關「聲寶牌20吋液晶顯示器亮度」部分: ⑴原告書狀以重覆相同之理由,其所稱之「授權」、「口頭承諾」,業經聲寶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31 號之判決意旨,對偽造投標型錄行為態樣之認定判準,可認:原告乃係在配合廠商證人朱耀漢主導下,以偽造之聲寶公司型錄投標。 ⑵原告辯稱證人朱耀漢要求民間公證人以關鍵字「450cd/㎡」及「LM-22S6E」輸入搜尋引擎所得之結果,不能證明聲寶公司生產之產品LM-22S6E之亮度為450cd/㎡,且逐一檢視網頁即可發現聲寶公司產品LM-22S6E之亮度均為300cd/㎡,而非450cd/㎡。證人朱耀漢明知此一搜尋方式,會產生「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效果,即將「其他廠牌之450cd/㎡亮度之顯示器」誤認為係「聲寶牌LM-22S6E」之亮度規格。然其如此利用民間公證人、並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於書狀中援用,以踐踏民間法曹之專業、智能、判斷及品操之方法,只為求能脫免其違法之責任,實不可取。 ⑶綜觀系爭採購案,自始至今,證人朱耀漢居間穿梭、操縱,指揮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斧鑿斑斑。其干擾行政機關採購作業程序在先,耗費司法資源在後,書狀陳述罔顧訴訟當事人有遵循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1 條等條文精神所揭諸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義務。如原告勝訴,不啻鼓勵訴外人繼續沿用此等手法,紊亂法紀並牟取不當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 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一、本條揭示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二、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爰於第二項明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第41條、第75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對招標公告內採購商品之規格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第75條等規定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提出異議;若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且公開招標之採購契約,招標內容及履約條件均依法公告周知,只要合於要件者均可參與投標,若認招標公告上採購商品有疑義或有綁標情事時,詳如前述,本應請求釋疑或異議,若投標人不為此途,於投標後,被認定資格不合,乃再主張有綁標(規格綁標)情事,即難認招標機關有對規格標不合格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情形。同理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若與招標文件不符情事,除無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適用,另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招標機關自不應對該投標文件開標、更不能決標。 (二)若招標機關於開標程序中,就招標廠商投標文件所為資格審查時,發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而為審查不合格之決定,則與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裁量逾越權限、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注意義務(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0條、第9 條)等規定無涉,亦應敘明。 (三)再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即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監辦採購人員」包括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而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15條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因此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乃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相關採購經辦及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之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致於非政府採購法上機關以外之人員,尚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採購人員,亦無適用該條所稱迴避之義務之可能。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9年8 月13日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被告99年8 月12日航警後字第0990021404號函、被告99年8 月24日航警後字第0990022453號函、審議判斷書、被告99年9 月8 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柯炎麟名片、原告99年8 月9 日採購異議書、原告申訴書、被告系爭採購案設備規範書、Sol Array S-800 RAID儲存器型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mD-204H 型錄、維基百科全書SIM 卡網頁( 網址:http://zh.wikipedia.org/zh-tw/SIM%E5%8D%A1) 、V15150D-O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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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系爭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被告99年6 月2 日航警後字第099001420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刑事警察隊99年7 月7 日簽、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疑義書、文昌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99)字第070001號函、被告99年7 月9 日航警後字第0990017904號函、被告99年7 月9 日航警後字第0990017903號函、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9年7 月12日永字第99071201號函、被告刑事警察隊99年7 月13日簽、被告99年7 月27日航警後字第0990019689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9年7 月27日航警後字第0990019690開會通知單、被告後勤科99年8 月2 日簽、被告督察室99年9 月1 日簽、證人朱漢耀檢舉書、被告督察室99年9 月2 日柯炎麟訪談紀錄、被告99年9 月8 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被告後勤科99年8 月6 日簽(均為影本)及證人朱漢耀提出之光碟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經過如下: 1、99年5 月31日被告所屬採購單位(後勤科)簽核辦理公開招標,並於99.06.01簽奉核准(被告提出外放證物附件6-2 (第001 頁-008 頁,第009 頁-202 頁為招標文件);並於99年6 月2 日將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工程會採購公告,原預定於99年7月13日開標。 2、99年7 月6 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為證人朱漢耀)提出疑義書,針對招標公告中招標文件規範書答覆書(第4 、5 、6 項)等有「以小綁大之嫌」等疑義(外放附件6-5 第214 頁)。同年7 月8 日文昌科技有限公司以(99)字第070001號函傳真被告,針對系爭採購案要求設備規範書等鏡頭、要求第三公證單位之證明等文件,請求釋疑(附件6-6 第215 頁)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需用單位(刑警隊)就上開二公司請求釋疑案件,函請本案規劃設計單位永吉電機檢討並提出修正(附件6-4 第207 頁-213 頁)。而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就上開公司提出之疑義檢討認屬合理,因此於99年7 月9 日函復柏景騰公司及文昌科技有限公司,本採購案將檢討規格內容後,再行辦理招標作業,前招標公告暫緩開標(附件6-7 第217 頁-221頁)。而永吉電機則於99年7 月12日以永字第9907 1201 號函提出修正後之「設備規範書」及「規範答覆書」(附件6-8 第223 頁-271頁)。4、99年7 月13日被告所屬刑警隊通知請求釋疑人柏景騰等公司開會後,另針對永吉電機提出之修正後之「設備規範書」及「規範答覆書」重新簽呈招標,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核准重行辦理招標作業(附件6-9 第273 頁-275頁);因此被告乃於99年7 月22日辦理刊登第2 次招標公告(附件6-10第277 頁-283頁),並預定於99年8 月3 日開標。(二)99年8 月3 日被告由副局長胡亞屏主持開標,當日計有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簡稱三益公司)、原告、泰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瑩公司)、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越公司)、創益科技顧問有公司(下簡稱創益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標;除被告所屬會計室、督察室、刑事警察隊派員監辦開標外,另有系爭採購案之規劃監造單位即永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簡稱永吉電機)陳永吉技師到場負責審標(被告所提外放附件五卷宗第331 頁至335 頁)。嗣開標當日經由規劃設計監造之永吉電機審查規格標,確認三益公司及原告投標文件規格不合;其中原告投標文件經陳友吉技師審認計有4 項不合格,詳如被告所提原處分卷(下同)附件4-1 即第1 頁至第3 頁之規格審查表、原告投標文件即原處分卷附件4-2 即第4 頁至9 頁及原處分卷附件4-22即第190 至215 頁之投標設備規範書。原告當場對被告審查其資格標不符表示異議。(三)嗣被告再就原告投標文件資格問題函詢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經該公司於99年8 月11日以聲寶特字第99081101號函覆被告略以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顯示器(LM-22S6E)亮度規格數據應為300cd/㎡,關於原告投標文件所列亮度規格450cd/㎡則非該公司規格等語如附件4-3 。 1、99年8 月12日被告以航警後字第0990021404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採購案標規格審查結果及決標資料,並明確告知有關原告投標文件除上開四項規格不合情形外,另增加上開聲寶公司所指亮度不符之規格不合情形如附件4-4 。2、原告則於99年8 月12日(原告發文日為8 月10日)向被告提出採購異議書主張審標結果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合理原則及有監視系統材料供應廠商人員介入,嚴重影響審標公平性等語如附件4-5 。 3、99年8 月12日設計監造單位永吉電機以永字第99081201號函被告,針對原告就有關審標異議事項,逐一說明,詳如附件4-6 。 4、99年8 月18日原告以(99)高建字第9900045 號函,向被告提出採購申訴書,主張不服異議之處理結果等語。詳如附件4-8 。 5、99年8 月24日被告以航警後字第0990022453號函原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異議書函復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依法提起申訴審議。 6、99年8 月30日原告以(99)高建字第9900046 號函,補送前開採購申訴書之「證據」,詳如附件4-9 。 7、99年9 月3 日被告以航警後字第0990023511號函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偽、變造聲寶公司液晶螢幕顯示器型錄規格部分,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31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41條第1 款之規定,沒收其押標金72萬6 千元及有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詳如附件4-10。99年9 月24日原告針對上開處分(即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31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41條第1 款之行為等)提出異議,詳如附件4-16。嗣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1 月7日 函附之(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告之申訴駁回;詳如附件4-21。嗣原告並未對此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 8、99年9 月20日聲寶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止使用系爭採購案中無效文件,並應對相關單位澄清該文件之真實性及取得原委等。 9、系爭採購案之本件爭議(審標結果部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1月23日(訴0000000 號)之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告之申訴駁回,此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900476940 號函及所附之申訴審議判斷書,詳如附件附件4-20可查。 (四)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結果,由泰瑩公司得標後於99年11月12日履約完成, 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購驗收紀錄附本院卷第171頁可查。 (五)系爭採購案決標後,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朱漢耀(自稱為實際負責人)向被告局長信箱具名檢舉系爭採購案之疏失;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認為本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過程等,並無不法,但後續履約等應依法辦理。至永吉電機之技術顧問柯炎麟廠商私下會面不當行為,由被告所屬後勤科為適法處分。另認檢舉人即證人朱漢耀若有積極事證,應正式提出告發或告訴後查處等語(詳被告所附外放證物密289-313 頁)。嗣被告於99年9 月8 日以航警督字第0990023941號函將朱漢耀檢舉案被告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朱漢耀。 七、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詳如上述,是本件事實上主要爭點乃系爭採購案,原告投標文件中,投標貨品型錄規格文件,是否與招標規範規定相符?即被告審查規格標結果,認原告之投標文件不合格(投標貨品型錄規格文件等)與招標規範規定不符是否屬實? (一)被告於審標時認定原告所提投標文件計有4 項與標文件之設備規範書(下稱規範書)不合,為不合格標,不符合項目分別為:⑴「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型錄標示之「鏡頭適用值」為1/3 英吋,與規範書第1.4.4-1 要求「1/2 英吋CCD 以上」不合;⑵「RAID儲存器」型錄標示之「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未符合規範書第1.4.13.6及1.4.13-8應同時有蜂嗚警示及LED 顯示功能之要求;⑶「RAID儲存器」型錄未標示符合BSMI安規,與規範書第1.4.13-9「本機符合FCC, CE, BSMI 等安規」不合;⑷「3.5G傳輸系統主機」僅標示可用「USB 外接SIM 卡使用」,不符合規範書第1.4.14-1(5) 「SIM 卡插槽:標準SIM 卡插槽」之要求。另於99年8 月12日航警後字第0990021404號函通知原告規格標審查結果及決標資料時,增列⑸「規範答覆書第二十項『20吋液晶顯示器』,第20.3小項與規範書第1.4.15.(一)-3 條不符。該型顯示器亮度,被告經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該型顯示器亮度應為300cd/m2,而非原告送審型錄所標示亮度450cd/m2,故該項產品不符合規範要求」。 (二)有關「長距離車道車牌專用伸縮鏡頭」部分: 1、原告提供投標文件中型錄標示之「鏡頭適用值」為1/3 英吋;核與公告招標文件中規範書(下均簡稱規範書)第1.4.4-1 要求「1/2 英吋CCD 以上」並不相符。且規範書要求「鏡頭適用值:1/2 英吋CCD 以上,鏡頭口徑比優於F 值達1:1.7 」,原告投標文件型錄中為1/3 英吋鏡頭,亦未載明上開適用值。 2、原告雖主張「呈現之攝影效果將侷限於攝像元件之尺寸」,並進而推論「適用結果其攝影成像將與1/2 英吋鏡頭適用值規格完全一樣」云云;然查原告投標文件產品與規範書上規定不符,如上述,且原告投標文件型錄中為1/3 英吋鏡頭,亦無法提供規範書上應有之效果。且原告主張之「鏡頭適用值1/2 英吋CCD 」之鏡頭,搭配攝像元件為「1/3"CCD 」攝影機時,部份拍攝影像可能超出攝影機影可顯像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時,由專業專家判斷,認鏡頭尺寸大小與攝影機組之攝像元件無匹配之問題,此可由攝影機搭配一般鏡頭或長距離鏡頭或廣角鏡頭拍攝出不同需求之照片可資說明,鏡頭口徑越大,在同等光圈下,其單位時間光線通過量也就越多,而使畫面更為清晰。換言之,「1/2 英吋CCD 以上」之鏡頭其解像能力較「鏡頭適用值1/3 英吋CCD 」鏡頭為高,且可配合預留攝影機後續升級之空間,鏡頭與攝影主機招標規格尚無衝突,亦無不明確之處(詳申訴審議判斷之不可閱卷)。因此原告提出投標文件中型錄與規範書規格不合,被告認定其規格不合,並無不法。 (三)有關「RAID儲存器」警報及警示部分部分: 1、原告投標文件中之錄標示為「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與規範書第1.4.13.6及1.4.13-8規定:應同時有蜂嗚警示及LED 顯示功能等不符。 2、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經由可選購的LCD 和LED 呈現所有磁碟陣列的操作狀態」、「本地警報或LED 警示」云云;然查投標文件中所謂「本地警報」之相對概念為「遠端警報」,係指操作人員能否於機房現場(本地)或遠端控制室(遠端)查覺異常狀態。因此「本地警報」與「蜂鳴警示」,實仍為二不同之概念。 3、按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本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第141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同理於開標時,投標廠商於主持開標機關所為審標詢問時,即時說明解釋,致遭判定不合格,並於審標程序完成後,再予事後補充,亦同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故難謂其所持補充理由,可以推翻審標結論,否則審標結果無法於當場確定,則更無從決標,顯與政府採購法設立意旨不符。參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二十六(四)、四十七(二)相關規定,開標時先行之資、規格審查,投標廠商得由負責人或指派代表至開標現場參與審標並提出說明,審查結果如有疑義,或對投標廠商提供之文件資料有所質疑時,投標廠商得於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又為求公平,亦不接受當場及事後補送文件等亦明。查本件原告並未於審標詢問時主張上開理由,從而原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開警報及警示之理由,縱認其理由屬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於本院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4延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然查該證明書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其真實性本屬可疑,且原告於規格標審標時未能提出上開證明資料,於接受詢問時,又無法及時回覆澄清,因此等本件審標及決標確定後,始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參照上開說明,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RAID儲存器」BSMI標示部分: 1、原告投標文件型錄並無標示符合BSMI安規,與規範書第1.4.13-9「本機符合FCC, CE, BSMI 等安規」不符合。 2、次查本件原告所提型錄中,雖有記載BSMI之圖形符號,惟原告在招標機關於審標詢問時,亦未予即時澄清。參照招標公告中投標須知第26條第4 款規定,被告於投標日、投標現場對原告提供之資格文件資料有所質疑時,原告僅得於當場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而原告既在開標現場,未針對既有資料提出說明,核屬原告之過失,因此原告因未就已提出之現有資料提出合理之說明、解釋,致生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之不利益,自應歸原告日高公司承擔。 3、參照前開(三)3之說明,本件既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此部分理由,同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有關「3.5G傳輸系統主機」僅標示可用「USB 外接SIM 卡使用」部分: 1、原告提出之招標文件中,就「3.5G傳輸系統主機」僅標示可用「USB 外接SIM 卡使用」,核與規範書第1.4.14-1(5) 「SIM 卡插槽:標準SIM 卡插槽」不符。 2、原告雖主張投標文件中之SIM 卡可透過外接USB 界面與主機連結云云,惟查「標準插槽」之相對概念即為「外接插槽」,前者係指主機本身內建之插槽,於設計、測試、製造時即有之裝置,其安全性、可靠性、穩定性、傳輸速度及效能自較嗣後增添之USB 外接設備為高。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判斷書亦載明:「……查招標文件為內建SIM 卡插槽,其傳輸速率、使用性、穩定性均較外接USB 界面為佳」等語,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因此推論本件招標文件之產品,符合規範書之要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有關「20吋液晶顯示器之亮度」部分: 1、原告此部分投標文件中所送型錄雖係符合規範書,然查被告嗣後向顯示器製造商即聲寶公司求證,認原告有變造型錄之情事,詳如上述理由六(三)7所示,因此被告認原告招標文件之產品型錄有虛偽情事,不符合規範書之要求等,即非無據。 2、本件原告以「聲寶牌22吋液晶顯示器」之型錄文件投標,但以聲寶公司已經商業量產型號LM-22S6E顯示器之亮度數據由「300cd/m2」更改為「450cd/m2」,並加蓋原告日高公司之大小章。然被告查詢聲寶公司(SAMPO)官方網站及 市面賣場制式型錄(印刷品),有關該型液晶顯示器亮度規格部分數據均為300cd/m2。 3、聲寶公司99年8 月11日聲寶特字第99081101號函覆:「貴局招標案投標廠商提供之本公司液晶顯示器(型號LM-22S6E) 規格,關於亮度450cd/m2非本公司之規格300cd/m2」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變造文件參加投標,並非無據。 4、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以(99)高建字第99000052號函,雖就另案處分提出異議,並說明該型錄係因原廠聲寶公司之授權而變更後,方才作為投標之用,惟原廠聲寶公司於99年9 月20日發出之存證信函略以「……日高公司係持經任意變造修改之本公司LM-22S6E液晶螢幕之產品型錄參與『99年度桃園機場增設及汰換監控系統設備及攝影機』標案乙事,本公司並不知情,且本公司並不允許、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得擅自修改本公司產品型錄之規格內容」,因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5、末查原告再主張顯示器來源係依據「聲寶公司數位監控部特銷處」出具之「說明書」云云,然亦經聲寶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載明,該「說明書」乃數位監控部門特銷處專案課長劉志賢受矇蔽而出具等語。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取得(口頭)承諾,為「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行銷處北區營業部特販課課長邵均凱」云云,核均與上開聲寶公司之正式函件及存證信函說明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據。且查此部分爭議,亦經原告提起異議及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1 月7 日函附之(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告之申訴駁回;而據被告陳報,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因此更足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投標文件資格不符部分,除上述有關「RAID儲存器」BSMI標示部分(或增加「RAID儲存器」警報及警示部分),原告並未及時於被告審標詢問時說明,因此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如上述外。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有利理由,然扣除上述二部分,其餘原告投標文件所提出之規格文件仍確與招標文件之規範書未合,故被告審標認定原告投標為不合格標,自屬有據。八、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顯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因訴外人永吉電機及柯炎麟等原因,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查永吉電機乃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至永吉電機在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中得標後,始於99年3 月份委託柯炎麟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技術顧問,除經證人柯炎麟到庭結證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被證七)可查,足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並未在招標公告時,針對系爭採購案指定永吉電機為設計監造單位請求被告釋疑,至開標後宣告為不合格標時,始為前開主張;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屬歸責於投標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不對招標公告請求釋疑或異議,於投標後,被認定資格不合,乃再主張本件有綁標(規格綁標)情事云云,本無理由,應先敘明。同理永吉電機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決標之行政處分,亦早經確定,原告並未對上開確定之處分表明不服,故於本件爭執中,對設計監造決標案(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一併表示不服,亦顯難認有理由。 九、退步言,縱認原告可得於本件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云云,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有關下列兩造爭執,下列事實亦可確認: 1、柯炎麟為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由永吉電機得標後,永吉電機負責人陳永吉於99年3 月份委託柯炎麟任系爭採購案技術顧問等事實,業據證人柯炎麟到庭具結陳述明確。 2、本件系爭採購案開標時,由被告副局長主持,設計監造人永吉電機則由其負責人陳永吉親自出席審標,此觀被告提出之開標紀錄即明(詳前述),因此柯炎麟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在場,僅係以永吉電機之技術顧問身分出席,並非取代永吉電機之設計監造人之身分,更非以永吉電機代理人名義出席,亦足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9年8 月3 日開標時,由柯炎麟於開標現場擔任規格審查人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有誤會。又柯炎麟縱於現場審標時針對投標廠商提問,亦不能漠視前開證據,逕推論柯炎麟擔任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規格審查人員,而實質取代永吉電機(陳永吉技師)之審標工作。 3、被告就第一次招標案柏景騰公司等請求釋疑事件,於99年7 月13日通知柏景騰等公司開會檢討系統設計規劃問題,嗣修正規格疑義等事項後,始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即本件系爭採購案於99年8 月3 日之開標程序。因此原告於開標以迄宣告原告投標文件為不合格前,從未對招標公告上記載之設計監造人表明任何疑義或異議。 4、柯炎麟僅為永吉電機技術顧問,本件設計監造單位仍為永吉電機(陳永吉技師),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訴外人柯炎麟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甚明。原告主張柯炎麟為上開規定之採購人員,顯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監造設計廠商永吉電機有涉嫌「以小綁大之綁標嫌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云云。然查: 1、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則明定「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2、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乃由訴外人泰瑩公司得標,永吉電機、柯炎麟、及柯炎麟任職之「文汶恒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非得標廠商,更無所謂轉包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法云云,本無理由。 (三)再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招標時,永吉電機並非出價最低之廠商,但因出價最底之廠商得標金額低於底價之80% ,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 案件執行程序,要求提出說明外並繳納差額保證金34萬6,000 元,又該廠商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始由次低價之永吉電機遞補,永吉電機並依上開執行程序繳納保證金,被告始決定決標予永吉電機。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招標、開標、決標過程,均符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等語,本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監造設計廠商永吉電機有涉嫌以小綁大之綁標行為並違法轉包云云;顯然將永吉電機與柯炎麟之行為劃上等號,即認柯炎麟為本件監造設計人及審查人員,永吉電機與柯炎麟共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以不實之事實推論永吉電機涉嫌以小綁大之綁標行為云云,難認有理由。又本件永吉電機若有原告所述「以小綁大之綁標行為」則原告應逕向有關機關檢舉分別追究永吉電機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原告不為此途,又不對招標公告中之設計監造部分請求釋疑,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5條規定云云,邏輯推論上亦有誤會,且並無理由。 1、再查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之5 家投標廠商投標之貨品,均無柯炎麟任職之「文汶恒科技實業公司」或永吉電機所製造或供應之產品。是原告泛稱之系爭採購案之監造設計廠商永吉電機有「以小綁大之綁標嫌疑」、「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主張「99年7 月13日通知柏景騰公司開會檢討系統設計規劃諸多問題」、其所謂「會場盡為柯炎麟發言,並強勢主導會議」等語,並進而推論永吉電機、柯炎麟以設計監造為名以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云云。然如前述,本件無論是永吉電機或柯炎麟均無「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事實,是原告上開前提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認原處分違法。 ⑴次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程序,在柏景騰公司等請求釋疑後,被告已經就招標文件設備規範書及廠商規格答覆書部分條款進行修正,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更正招標公告,另定時間(即本件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因此柯炎麟縱有「會場盡為柯炎麟發言,並強勢主導會議」等情,亦因該次招標公告業經修正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法事實無關。 ⑵另據卷附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永吉電機於99年7 月7 日永字第99070701號函,經永吉電機市場調查結果符合前揭長距離鏡頭規範有CANON 型號HV1517D (註:經查此鏡頭製造商應為MYUTRON 非CANON )、CHIPER(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LZ15150DC、KOWA型號LMZ250AMD 、 COMPUTAR型號H16Z7516AMS (註:經查型號應為H30Z1015AMS )等4 家;符合全景用伸縮用鏡頭規範有KOWA型號LMVZ510A、CHIPER(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ALZ0560 以及東金數位科技公司型號LGT0554L等3 家,並無原告本件所稱之「以小綁大之綁標以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之事實。 3、綜上可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永吉電機有「以小綁大之綁標嫌疑」、「達到銷售自己所供應器材之終局目的」等事實,是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查本案規劃設計監造由永吉電機辦理,而永吉電機就屬監控系統專業規劃設計監造,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分包(特約委託)具有監控系統專業技術之人員柯炎麟擔任技術顧問,並授權其為本案監造現場人員及要求其須遵從該所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所有相關規定,故柯炎麟於永吉公司得標後(即設計監造標)始參與本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過程並無不法,同時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要求後,被告已經於答辯二狀中陳述甚明並附有相關證據;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故本院認屬事實,茲予援引而不另贅述。 (六)又本件柯炎麟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且永吉電機及柯炎麟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且原告又未指出永吉電機及柯炎麟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間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有利益關連,應行迴避,是原告泛稱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云云,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顯屬無據。 十、綜上,被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招標文件為不合格標,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為相同認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持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