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1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馥季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4970 (案號:第1000139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至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REPARED SMALL DRY SCALLOPS (調製干貝)計4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8/V244/8002、AT/BC/98/WB34/8001、AT/BC/98/WM23/3205及AT/BC/98/WS16/3207號,下分別稱「第8002號報單」、「第8001號報單」、「第3205號報單」及「第3207號報單」,並合稱「系爭進口報單」),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初以第8002號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價偏低,乃依實際來貨大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該案之完稅價格並予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16萬7,026 元,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9年3 月16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399號函通報略以:「第8002號及第8001號進口報單來貨實際成交單價為CFR USD 13.6923/KG(原申報均為CFR USD 4.00/KG ),第3205號及第3207號進口報單實際成交單價為CFR USD13.5561/KG (原申報均為CFR USD 7.00/KG ),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4 案之完稅價格,並審理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下稱「驗估處99年3 月16日函」),被告遂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第09900216至00000000號等4 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本應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惟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3年第09300793號處分,於94年5 月1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2 ,乃裁處所漏關稅額3 倍之罰鍰共計430 萬5,33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294 萬5,913 元(含進口稅221 萬4,974 元、營業稅72萬6,01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21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2.5 倍至3 倍之罰鍰共計136 萬1,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0 年3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4834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經被告以同年6 月13日基普復二桃字第100100691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營業稅罰鍰處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共計70萬5,598 元,其餘駁回(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284970 (案號:第10001390號)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完稅價格應以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據,惟被告卻僅以其所查得之匯款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進口報單之價格不符,而認伊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情,顯非妥適,且據關稅法第5 條之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之真實性有疑義時,係由海關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查其是否真實,並無由海關自行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匯款資料,並以此認定該匯款資料係屬實際交易金額,是被告認其係依關稅法第29條「查得實際成交單價」而核課,即有違誤,而應係依關稅法第35條「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方式核定「完稅價格」。又第8002、3205、3207號報單之內容物,被告已認定有大、中、小甚至破碎之區別,被告卻一律核定單價為每公斤13.6923 美元、13.5561 美元,未區分大小或破碎之價格,顯係恣意認定及以臆測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顯有違誤。另伊曾提出98年度1 月份以來海關所統計自中國進口調製干貝之統計表,由該統計表可知,調製干貝之進口價格本即在每公斤4 至8 元美金左右,可證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確為當時市場上之交易行情,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分別向兩家公司購買調製干貝產品,其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相較有顯著差異,經伊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港辦事處」)查證其發票之真偽及實際交易單價,駐港辦事處至99年3 月、4 月始先後回復該二國外供應商均電傳復稱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內容屬實,發票所載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惟駐港辦事處亦提供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供參,原告之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且驗估處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董監事98年1 月至12月之結匯資料,顯示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解釋。又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係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之參考數據,並非業經海關對個案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告顯對該資料之運用有誤解,況冷凍調製干貝非屬規格品,其品質、規格、供需、產季、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等均影響交易價格,自不宜以統計資料之均價作為進口貨物核價之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仍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驗估處99年3 月16日函、原處分影本、重核復查決定影本、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 至31頁、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 至6 頁、本院卷16至19、第24至4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查得實際成交單價結果,將系爭4 批貨物改按單價CFR USD 13.6923/KG及CFR USD13.5561/ KG核定完稅價格,並據以補徵進口稅費及裁處所漏關稅額3 倍罰鍰、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依序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經查:
1.本件因原告分別向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FUJIANPROVINCIAL MEIHUA AQUATIC PROCESSING FACTORY,下稱「梅花加工廠」)及香港興利行企業有限公司(HING LEEHONG ENTERPRISE LTD ,下稱「興利行公司」)購買調製干貝產品,其先後於98年4 月14日、同年8 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以第8002、8001號報單及第3205、3207號報單申報之價格CFR USD 4.00/KG 及CFR USD 7.00/ KG與被告在中國「百度」食品產業網站所查得扇貝干出廠價人民幣85/KG (約CFR USD 12.5/KG )有顯著差異,經函請駐港辦事處查證其發票之真偽及實際交易單價,惟該二國外供應商均未於限期內回覆。
2.又驗估處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及其董監事98年1月至12月之匯款資料(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 至8 頁、被告庭陳之附件卷第8 至9 頁),顯示原告及其當時負責人林乃芬自98年5 月至12月實際付款金額(匯款予梅花加工廠及興利行公司各美金7 萬1,200 元及23萬6,419.36元,合計共美金30萬7,619.36元,其中港幣匯款部分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換算成等值美金)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申報金額(梅花加工廠部分申報美金5 萬2,800 元、興利行公司部分申報美金12萬2,080 元,合計共美金17萬4,880 元)不符,惟原告於99年2 月9 日至驗估處說明時,亦未能對異常匯款部分提出解釋。
3.駐港辦事處於99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28日始先後函復略以:興利行公司及梅花加工廠先後於99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23日電傳復稱系爭進口報單所附發票均為各該公司所簽發,內容屬實,發票所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1至30頁);惟駐港辦事處亦提供本件貨品之合理行情價格供參(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3頁背面、被告庭陳之附件卷第5 頁),原告之申報價格與之相較亦明顯偏低。
4.另駐港辦事處上開復函,亦表示梅花加工廠及興利行公司電傳復稱原告及林乃芬匯予興利行公司5 筆共美金23萬6,419.36元均為貨款,而原告匯予梅花加工廠2 筆共美金7萬1 ,200元美金亦均為貨款,第8001號報單之貨款則尚未給付等語(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7 、21、29至30頁)。是被告就第8002號報單進口之5,200 公斤調製干貝產品,以原告先後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匯付予梅花加工廠美金7 萬1,200 元計算其實際交易單價應為CFR USD13.6923/KG (計算式:71,200/5,200=13.6923);另就第8001號報單之進口貨物,原告雖尚未付款,惟被告審酌原告係於第8002號報單進口之後僅4 個月向同一供應商梅花加工廠買受相同貨名之調製干貝產品,申報之價格亦相同,且其原料「扇貝」之市場價格並無大幅波動,其製成品干貝之價格亦應持平,原告無正當理由得以買到遠低於正常行情價格3.42倍之貨品等情,故認第8001號報單進口貨品之實際交易單價亦應為CFR US D13.6923/KG。又被告就第3205、3207號報單進口共1 萬7,440 公斤之調製干貝產品,以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林乃芬先後於98年9 月4 日及同年11月3 日預付予興利行公司美金1 萬6,430.56元及2 萬6,133 元作為訂金,於98年11月10日第3205號報單物進口後,原告再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1 日各匯付美金7 萬7,500 元及7 萬元予興利行公司,林乃芬則於同年12月7 日匯付尾款美金4 萬6,35 5.80 元予興利行公司,第3207號報單貨物始於同年12月22日進口,原告就此兩筆報單進口共1 萬7,440 公斤之調製干貝產品,合計匯付興利行公司美金23萬6,419.36元,據以計算其實際交易單價應為CFRUSD13.5561/KG (計算式:236,419.36/17,440=13.5561)。故被告查得第8002、8001號兩筆報單實際成交單價應為CFR USD13.6923/KG ,第3205及3207號兩筆報單實際成交單價則為CFR USD13.5561 /KG,而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上開查得實際成交單價核估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5.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8 號判決,針對原告於99年1 月26日報運進口向興利行公司購買由大陸產製相同品名之調製干貝(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8/WS16/3207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7.00/KG,惟經被告查價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驗估處查得相同進口人(即原告)、相同供應商(興利行公司)、相同貨名(調製干貝)、與該件國外出口日期相距僅月餘之第3207號報單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該件來貨之完稅價格CFR USD13.5561/KG ,並補徵稅款一節,實體判認於法並無違誤,除廢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外,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附此敘明。
6.原告主張伊於98年5 月20日匯款美金5 萬400 元予梅花加工廠,係用以支付97年8 月底進口「調製小干貝」之價金,與本件無關,被告竟計入第8002號報單之貨款內,而認伊為該報單而支付美金7 萬1,200 元貨款,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徵諸一般繼續性交易之商業習慣,買受人通常均係優先清償到期日在前之債務,以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自承伊於98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2 萬800 元予梅花加工廠,係用以支付第8002號報單於98年4 月14日進口調製干貝之價金,衡諸常情,其應已清償之前交易之貨款,則其嗣於同年5 月20日又匯款美金5 萬400 元,自不可能用以支付將近9 個月前之97年8 月底進口「調製小干貝」之價金。是原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7.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定第8002、3205、3207號報單所進口之調製干貝產品有大、中、小甚至破碎之區別,卻未區分大小或破碎之價格,而一律核定單價為CFR USD13.6923/KG及CFR USD13.5561/KG ,顯係恣意認定及以臆測之方式核估完稅價格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市場交易慣例,買賣雙方針對相同品名但不同規格之產品,固以依其規格計價為常態,惟單次整批產品不區分規格而以統包方式計價亦非罕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進口報單、出口商發票等資料,均未區分調製干貝之規格大小,而概以單一價格計價。足徵原告亦係以統包計價方式進口系爭貨物,則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未區分系爭貨物之規格,而以統包平均價格核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8.又原告提出伊與興利行公司於99年6 月間之往來書信,據以主張伊於98年11月中旬、12月下旬及1 月下旬向興利行公司進口中國產製調製干貝3 批,貨款共美金19萬4,320元,其間於98年9 月至12月陸續匯出匯款共計美金23萬6,688 元,溢付貨款美金4 萬2,368 元,並請出口商退還溢付之款項,且獲回信同意退還90% 溢付貨款云云(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頁背面至31頁)。惟查,原告前於查價時至驗估處說明,既未能對異常匯款部分提出解釋,嗣後亦未再提出說明,直到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依法核處後,始於99年6 月間以「溢付貨款」為由,請供應商退還所謂溢付款項,與常理不合,該往來書信顯係進、出口雙方事後相互配合之彌縫之舉,核無足採。
9.另原告提出98年度1 月份以來海關所統計自中國進口調製干貝之統計表,主張調製干貝之進口價格本即在每公斤4至8 元美金左右,可證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確為當時市場上之交易行情云云。惟查,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係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之參考數據,並非業經海關對個案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告顯對該資料之運用有誤解,況冷凍調製干貝非屬規格品,其品質、規格、供需、產季、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等均影響交易價格,自不宜以該統計資料之均價作為進口貨物核價之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仍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上情,殊無足採。
10.按關稅法第42條規定:「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本即得依職權調取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文件及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匯款資料,亦無主動調查之權限云云,顯係不諳關稅法規定所生之誤解,實無足採。
㈢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㈣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已如前述,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且因原告前曾因違反同一規定,而經被告以93年第09300793號處分書裁罰,並於94年5 月17日確定,本件係屬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2 。是以,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及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 倍之罰鍰……」,按原告所漏進口稅額143 萬5,112 元裁處3 倍之罰鍰計430 萬5,336 元、追徵進口稅費共計294 萬5,913 元(含進口稅221 萬4,974 元、營業稅72萬6,01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921 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 倍之罰鍰共計70萬5,598 元,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重核復查決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