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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8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48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被上訴人
馥季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委由立大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6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REPARED SMALL DRY SCALLOPS(調製干貝)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BC/99/U165/3216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貨物單價CFR USD 7/KG,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 USD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34,89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願決定稱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之相關資料,訴願決定機關援引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卻未於訴願程序中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相關資料,遽將未提出上開資料之責任歸咎予被上訴人,亦有未洽。檢附被上訴人銷售中國調製干貝予商家之發票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中國調製小干貝之價格大約每公斤295元或300元,換算每公斤銷售當時之美金價格,大約係9.4美元,可知市場上之銷售行情大約係每公斤在10美元左右,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3餘美元,根本與常情不符。(二)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之處分案件,被上訴人亦對該核定之金額有所爭執,而提起訴願,業經發回上訴人另為處分,尚非確定之依據。所謂另案查得之交易價格,其依據何在?上訴人亦未加以說明,泛以「另案查得」實有違誤。(三)香港興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利行公司)退還溢付價金部分,因本件及報單號碼AT/BC/98/WS16/3207號、報單號碼AT/BC/98/WM23/3205號之二批貨物,均遭上訴人科處罰鍰及補稅,致生紛爭,故被上訴人與興利行公司達成協議,取消尚應交付之484箱調製干貝,並蒙興利行公司同意而匯還款項,豈能謂被上訴人未加說明,且相隔時間久遠而不足採。(四)被上訴人向興利行公司購買共374,440公斤,貨價共362,080美元,共分4次進口,而興利行公司所交付之2批貨物,亦即部分貨物而已,但上訴人卻以部分貨物之數量,與被上訴人匯付之價金,逕行認為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因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CFR USD7.00/KG)與相關食品產業網站查得扇貝干出廠價差距頗大,經查外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與其提供前手貨主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之發票,經核其進、銷貨價格均為CNF USD7.0/KG,其間未加計合理利潤及運費,有違一般貿易常規。又驗估處電傳被上訴人提供匯款水單及與供應商於99年6月間之往來書信等相關資料,其中書信內容雖有「將本公司溢付之款項退還」及供應商回信同意退還溢付款之90%等語,惟驗估處前調查被上訴人之相同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被上訴人至驗估處說明時未能對該另案查有異常匯款部分說明,於距本案貨物進口超過4個月後,方以「溢付貨款」為由,請供應商退還所謂溢付款項,與常理不合,該往來書信不足採信,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因冷凍調製干貝之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均影響價格,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2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援引適用;且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按驗估處查得相同進口人(即被上訴人)、相同供應商、相同貨名、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相距僅月餘之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二)驗估處於查價階段即已電傳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被上訴人訴稱訴願程序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又被上訴人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其數量不盡吻合且無法逐筆釐清,亦未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供核,故其銷售發票難予採認。(三)被上訴人所稱另案,前經財政部於100年3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4834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係因逃漏營業稅部分所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由「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因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適用,則該另案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即有由上訴人重新審酌裁處之必要;又因營業稅與關稅之處罰係出於同批進口貨物之違章所生,為避免一處分割裂為二,乃將該另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今該另案仍維持原違章事實之認定,本案以該案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於查價時因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與同時期相關食品產業網站所示之價格差距太大,乃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現供應商與其提供前手貨主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之發票,經核其進、銷貨價格均為CNF USD7.0/KG,其間未加計合理利潤及運費,有違一般貿易常規,上訴人乃再函請駐港辦事處向該水產加工廠查證未果;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佐證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是尚難以興利行公司之發票作為認定系爭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故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復因冷凍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之影響,且上訴人查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援引。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資為證明系爭來貨申報價格確實為當時市場交易價格,然發票上所記載之規格、數量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供核,故其所提出之銷售發票難予採認。被上訴人既未能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二)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34條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驗估處之調查科針對系爭來貨為合理行情價格調查之談話記錄顯示,系爭來貨單位價格自每公斤10美元至45美元不等,參酌上訴人自陳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之影響等情,則可認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應依其規格及數量之不同而有異。上訴人未依據其查得之資料,就系爭來貨分別按不同規格、數量,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逕以單一之價格即CFR USD 13.5561/KG予以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顯有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洵屬有據,應可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於查價時因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CFR USD 7.00/KG)與中國「百度」食品產業網站查得扇貝干出廠價為人民幣85/KG(約CFR USD 12.5/KG)差距頗大,經函請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雖供應商稱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惟查供應商與其提供前手貨主福建省梅花水產加工廠之發票,經核其進、銷貨價格均為CNF USD 7.0/KG,其間未加計合理利潤及運費,有違一般貿易常規,乃再函請駐港辦事處向該水產加工廠查證,惟該水產加工廠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又驗估處另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被上訴人及其董監事自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結匯資料,經該局函復查無被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匯款資料,為求慎重,驗估處於99年7月8日電傳請被上訴人提供有關付款結匯單據、全部銷售發票……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提供匯款水單及與供應商於99年6月間之往來書信等相關資料,其中書信內容雖有「將本公司溢付之款項退還」及供應商回信同意退還溢付款之90%等語,惟驗估處前調查被上訴人之相同另案(報單第AT/BC/98/WS16/3207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至驗估處說明時未能對該另案查有異常匯款部分說明,於距本案貨物進口超過4個月後,方以「溢付貨款」為由,請供應商退還所謂溢付款項,與常理不合,該往來書信不足採信,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因冷凍調製干貝之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均影響價格,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2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供援引適用;且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按驗估處查得相同進口人(即被上訴人)國外出口日期相距僅月餘之上開相同另案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於法原非無據。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另參以原處分卷附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第7條註釋第2項規定,凡依據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任一方法為基礎,但得在合理之範圍內彈性適用。若使用上述彈性之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則完稅價格最後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依據第7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其採用之估價方法必須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之原則與一般規定。」及諮詢意見12.2第7條之適用順序:「……適用第7條時,本協定並未明文規定必須遵循第1條至第6條之適用順序。但第7條規定應採符合本協定之原則與一般規定之合理方法,即顯示在合理之範圍內應儘量遵循適用順序。因此,如依據第7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有數種估價方法可供採用時,仍應維持其適用順序。」意即採用同法第35條之核估方法原則上仍有適用順序,本件上訴人係採相同進口人、相同供應商、相同貨名且經查核結果,均將系爭來貨規格改分為3級之相同另案之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惟已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30日內,據以核估本案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之規定,此「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於同法第35條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其適用順序上應較「合理行情價格」優先,因而改按單價CFR USD 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計434,892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審不察,竟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調製干貝規格分為3級,重量分別為2,120公斤、4,480公斤、3,720公斤,因調製干貝之價格受其品質、大小、交易數量之影響而異,上訴人僅按單一價CFR USD 13.5561/KG核定完稅價格,命被上訴人補徵稅款,顯有未當為由,逕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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