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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愛恩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國

何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398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緣原告現為臺南市衛生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士。前應民國83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下稱83年普考)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於84年8月13日任臺北市立療養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並具有8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護理師檢覈(下稱83年護理師檢覈)及格、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84年專技高考)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歷至85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 俸點。嗣於94年8 月1 日以84年專技高考護理師考試及格之資格,轉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被告以其85年3 月至87年2 月曾任臺北市立療養院成績優良之護士年資2 年,作為轉任之基本年資,並採其88年1 月至93年12月計6年年資提敘俸級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六級460 俸點,歷至94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475 俸點。原告復於95年1 月16日原職改以83年普考及格之資格任用(原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於95年1 月16日修正為衛生技術職系),經被告審認原告係以不同任用資格任用,乃依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 俸點為起敘點,採計86年1 月至94年12月計9 年年資提敘俸級9 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 俸點,歷至96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原告再於97年10月15日以83年護理師檢覈及格之資格,調任現職,經被告以99年6 月24日部銓五字第099321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3條所規定。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所明示。準此,採計年資提敘俸級關係公務員之俸給額度,且屬其法定之權益,公務人員職等、俸給,非依法不得降敘,亦是對公務員之基本保障,若無調降俸級之正當事由,逕為調降公務員之俸給,即難謂為適法處分。

㈡查原告97年10月15日乃是以其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與精神衛生科技士,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醫事人員依法轉調非醫事職務者,其曾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擔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務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而護理助產職系與衛生環保行政、衛生環保技術、衛生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據此,原告現任技士職務(衛生技術)與過去護士職務(護理助產職系)係屬職務相當,且原告曾任師(三)級護理師與現任衛生技術職系級別相當(薦任六至七職等)。

㈢次查原告在94年8 月17日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擔任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時已審定薦任第六職等,雖95年時原職曾改以普考資格任用,而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 俸點,惟原告原敘較高職等及俸點(即薦任第六職等490 俸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應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故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又以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臺南市衛生局心理與精神衛生科技士,依前開規定,應回復原490 俸點。臺南市政府南市人組字第09700967260 號令即是490 俸點,惟被告99年6月24日部銓五字第0993219920號函,卻核敘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使原告以同一考試及格(即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重新任用調任現職,本有之原490 俸點卻遭減俸為415 俸點,而使原告因此受有遭追繳97年10月15日至99年7 月薪俸之損害,原告已受追繳薪俸金額約有新台幣10萬元左右。是以,被告銓敘審定顯已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規定。

㈣本件復審決定,以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所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情形,而認被告以原告普考資格依96年考績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原告復審之聲請。惟前開復審決定並未考量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乃是以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現職,並非是以普考資格擔任現職。原告既以83年護理師檢覈任用,則在94年8 月1 日離開原職時已有490 俸點,以同一資格重新任用俸點卻降為415 俸點,復審決定未敘明原告減俸之法律依據,使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俸級遭受侵害,實難令原告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之銓敘審定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審決字第398 號復審決定,並請命被告為適法之審定。

被告主張: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同法第33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原依該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㈡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第2 項)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第2項)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 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6 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2 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是以,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如依其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並得解除原轉調機關或職系限制時(按:惟如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則須改依所另具資格之限制轉調規定受限),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規定重行審定俸級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調任臺南市衛生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士時,係以其原適用之普考資格,改依護理師檢覈及格資格任薦任職務,以該項普考資格並無調任或職系之特別限制,爰其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所稱應重行審定俸給之情形,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依其96年考績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採計提敘之89年至93年計5 年年資,業於95年1 月16日採計提敘俸級有案,爰不得再重複採計。

㈣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 日以專技高考及格資格及95年1 月16日以普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時,均重行採計提敘俸級,爰被告99年6 月24日部銓五字第0993219920號審定函,亦應依照相同原則,重新採計89年至93年之年資提敘俸級一節。以原告94年8 月1 日係由原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又95年1 月16日係自專技轉任人員再改以普考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以另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情形,與其97年10月15日因職務調任,其任用資格依據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改為同法第33條之1 第2款規定審定之情形,並不相同,爰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㈤查類此業已採計提敘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之行政訴訟案件,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按原告主張其依普考資格擔任某機關委任技士時,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於依專技高考及格資格升任薦任技士時,得以重複採計,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7年10月15日依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現職,審定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應再採計其89年至93年之年資提敘至較高俸點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同法第33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原依該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同法第15條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第1 項)。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9 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6 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1 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第2項)。」,同細則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㈡查原告黃愛恩於95年1 月16日以83年普考及格之資格,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部銓三字第095265103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採計原告86年1月至94年12月計9年年資提敘俸級9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俸點,歷至96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此有上開被告95年6 月2 日函、原告綜合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及其任職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告95年1 月16日之任用案既係以83年普考及格資格任用,其任用資格不受調任、職系或年限之特別限制。據此,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83年護理師檢覈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現職,係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任用,尚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所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且原告訴請應再採計其89年至93年計五年之年資乙節,因屬之前已採計提敘俸級有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再重複採計。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按原告96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換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又即使改依其84年專技高考來審定,仍無法核敘較高俸點,原告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1日以專技高考及格資格及95年1月16日以普考及格資格銓敘審定時,均重行採計提敘俸級,本件被告99年6 月24日部銓五字第0993219920號審定函,亦應依照相同原則,重新採計89年至93年之年資提敘俸級乙節。查原告94年8 月1 日係由原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又95年1 月16日係自專技轉任人員再改以普考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以另具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情形,與本件原告97年10月15日因職務調任,其任用資格依據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改為同法第33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於92年7 月29日至94年7 月31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雖曾晉敘至師㈢級年功俸十七級490 俸點,而原告此次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二者係不同之人事任用制度設計,自亦無法逕予援引換敘,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97年10月15日任臺南市衛生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士之職務為合格實授,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經核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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