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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 法定代理人
    林永志、王如玄

  • 原告
    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志(董事) 輔 佐 人 秦申周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葉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30頁)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並不變,且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顯已明示原告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本件原處分因已執行完畢,依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無從藉由該訴訟以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變更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7頁) ,自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符合追加及合併起訴之法定程序要件。 ㈢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伊始提出之起訴狀( 變更訴之聲明) 雖復贅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載稱確認原處分違法且無效云云,但已據其當場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10 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 ,則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上開正確聲明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林貴梅於98年間非法媒介原受雇主黃豐惠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勞工BAENAH君(下稱B君)至臺中市○○區○○路○○農場為他人從事打掃環境工作,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而適用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3 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669A 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原告及所屬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並無任何具體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3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者,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由原處分說明三之內容以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並非原告,而係林貴梅,雖林貴梅為原告所屬人員,惟其並非依原告指示或執行原告交辦之業務,該違規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竟使原告承擔其違規行為,明顯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係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規行為時,始有適用,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者,係林貴梅而非原告,且無任何直接或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即不應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此規定僅於受僱人係執行職務而有違規行為時,始有適用。本件林貴梅並非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原告要求林貴梅執行業務,或林貴梅當時係執行原告交辦業務,依法不得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林貴梅為上開違規行為時,正在休假,其非於執行業務時之違法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既無直接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違規情事,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被告98年1 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012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1 次違反者停業3 個月。」 ㈡訴外人黃豐惠因認其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B君不能勝任工作,乃在許可期間( 自98年9 月7 日至100 年9 月7 日) 屆滿前,即於98年9 月9 日即委由原代辦申請聘僱手續之大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友人力公司),輾轉將B 君交由原辦理B 君引進手續之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代為管理訓練,林貴梅即違法媒介B君為訴外人江坤炳工作,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 月21日處以罰鍰,並函知被告,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9年2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9050253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未否認林貴梅之非法媒介行為,僅陳述請被告從輕發落。另B 君於偵訊筆錄中對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非法媒介其從事工作之行為指證歷歷,是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媒介外國人B君非法工作之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裁處原告停業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 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者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若未善盡選任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求免責。 ⒉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於98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其係委託江坤炳代為訓練B君,又於98年9 月21日陳情書稱係因假日無人照料B君,暫放B君於江坤炳家中,顯見林貴梅前後說詞不一。稽之98年7 月20日委託書載略以「本公司大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代為辦理雇主黃豐惠由國外引進印尼家庭看護工乙名案件相關流程。俟外勞入境後由甲方辦理後續相關作業」等語,其委託書末載有大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負責人及林貴梅用印,由上開委託書可知,原告受大友人力公司委託並授權林貴梅為代理人,代為辦理雇主黃豐惠由國外引進印尼籍看護工相關流程,嗣大友人力公司於B 君引進後,復與原告之代理人林貴梅簽訂98年9 月9 日委任書,該委任書載略以「本人黃豐惠委任大友人力仲介引進外勞1 名,…因外勞不會照顧病人,不堪使用,本人經與大友人力仲介和法益人力之林貴梅協商後,同意由法益人力之林貴梅帶回培訓,以上委任書為憑。…培訓時間9 月9 日至9 月30日止(暫定)…。」該委任書末載有雇主黃豐惠、大友人力公司負責人馮琮淞、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及外勞B君等人之簽名捺印,是林貴梅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並於98年7 月20日委託書授權其為代理人,其後林貴梅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原告執行業務,原告辯稱非其交辦林貴梅執行原告公司業務,即屬無據。林貴梅非法媒介雇主黃豐惠聘僱之B 君至臺中市○○區○○路○段188 號○○農場為江坤炳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從業人員林貴梅之違法行為負責,要無疑義。原告既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條件、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當知之甚稔,卻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任由從業人員將雇主合法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以代訓為名,媒介予他人從事打掃環境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至明。準此,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處原告及所屬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停止營業3 個月,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應否為其從業人員林貴梅非法仲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負責?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1 次違反者停業3 個月。」 ㈡經查:原告係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辦理引進入境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B君之工作表現,不為雇主即訴外人黃豐惠所接受,乃於98年9 月9 日經由仲介業者大友人力公司輾轉將B君退由原告處理,原告之從業人員( 經理) 林貴梅旋即非法將B 君媒介至臺中市○○區○○路○○農場為江坤炳從事打掃環境工作,而為警於98年9 月20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及所屬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而原處分已於10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大友人力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外勞引進委託書( 見原處分卷第131 頁)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作業表( 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見原處分卷第132 、133 頁) 、黃豐惠與B君簽立之勞動契約( 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 、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臨檢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19 頁) 、責付書(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 、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3、84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 至6 頁)、被告99年11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91505782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者並非原告,而係林貴梅之個人行為,林貴梅雖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但並非依原告指示或執行原告交辦之業務,當時林貴梅正在休假,非執行業務期間,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應受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為前引就業服務法第69條所明定,足見其行為主體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非自然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外之一切行為,事實上皆藉由其從業人員實施之,故私人就業服務機構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分違規與否,均與其自己之行為無異,皆應負擔其法律效果。 ⒉查林貴梅係原告之經理,因其執行業務經手引進之B君,不諳看護工作,始由原雇主黃豐惠責由仲介業之大友人力公司退交原告續予培訓,林貴梅始將暫時安置於原告之B君,媒介至臺中地區從事看護老人工作,復為江坤炳從事清潔工作等情,已據B君於98年9 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今因何事為警方帶回製作筆錄?於何時?在何處將你帶回?答:98年9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188 號打掃環境(非法打工)為警方查獲帶回。」 「問:當初是誰申請妳到臺灣來工作?工作地點在何處?何時入境?申請機關及文號為何?答:原雇主黃惠豐申請我來台做監護工,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街133 號7 樓。2009年9 月7 日入境。申請機關:勞委會。文號:0000000000號。」「問:既然黃豐惠申請妳入境工作,為何只做1 天就不做了?又為何住在林貴梅住處及由江坤炳僱請妳工作?答:因我不大會講國語而且原雇主很兇又對我不好,所以仲介公司(大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又將我退給印尼代理仲介公司(負責人:林貴梅),由林貴梅幫我應徵工作給江坤炳。」「問:妳知道林貴梅是從事何行業?妳在她住處住多久了?期間妳換過幾個雇主?答:仲介,住沒多久,林貴梅介紹我在臺中地區做看護老人工作12天,然後做江坤炳的工作還不到一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115 至116 頁) 。再觀之大友人力公司負責人馮琮淞之98年9 月24日警製調查筆錄( 見原處分卷第11 5至116 頁) 所載,馮琮淞亦陳述:因B君語言不通,照顧病人不熟( 推輪椅上下坡不會) 、病人大小便不會清理,雇主黃豐惠擔心發生意外,所以請我們帶回來再訓練二週後,再與雇主聯絡,原告係配合大友人力公司之國外仲介公司,林貴梅為該公司經理,B君係交由林貴梅帶回原告公司訓諫,是從98年9 月10日開始代訓,於同月21日帶回等語。而馮琮淞於99年1 月8 日受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訪談時復陳稱:「問:貴公司於何時從雇主黃君處所帶走B君?由誰帶走B君?帶至何處?答:98年9 月10日從雇主家帶走B君,是公司負責人馮先生接受雇主委託帶走B君,直接帶到法益人力仲介公司( 臺中市○區○○街27號) 」「問:為何貴公司會將B 君帶至法益人力仲介公司?貴公司與法益人力仲介公司何人聯繫?B 君交由何人?答:因為當初是委託法益人力仲介公司引進B 君…,所以當黃君將B 君託管時,我們就跟法益公司聯繫,希望將B 君委託由法益公司代為管理。本公司一開始是與林貴梅聯繫,林貴梅告知我們因為當日她另有要事,所以叫我們直接將B 君帶到法益公司,是由法益公司翻譯人員接收B 君。」「問:由貴公司所提供之黃君委任書所載,貴公司與法益人力林貴梅君將B 君帶走請問貴公司與法益人力林貴梅君關係為何?答:法益公司林貴梅君是我們公司配合的國內仲介,有簽訂合作契約。」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 。又稽之原雇主黃豐惠所出具之委託書並載明:「本人經與大友人力仲介和法益人力之林貴梅協商後,同意由法益人力之林貴梅帶回培訓…經林貴梅說明,如遣返該外勞,國外公司及大友人力仲介均需賠款,本人經考量過後,決定讓其外勞接受培訓後再議」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 。揆諸上開事證情況,顯見本件原告係因其先前引進之B君對於所從事之看護工作不嫻熟,始應允雇主及大友人力公司之要求,受託代為訓練,而由林貴梅本於原告經理之地位出面處理至明,是林貴梅為執行訓練,而非法媒介B君為他人工作,顯係為原告執行業務,而非處理私人事務,要無疑義。 ⒊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行為,被告適用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並參照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及所屬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自屬適法有據。 七、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並無違法,構成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此受有2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合併請求判命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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