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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原告
林中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子浩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參加人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淳甫
參加人
王延棟
參加人
顏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 筆土地面臨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75 號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802177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於99年1 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機關以99年1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007151號函知原告:「主旨:臺端申請核發坐落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 筆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查前揭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80% ,惟經查未臨道路,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為花蓮縣花蓮市○○段6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1/4、1/4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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