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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錦波
原告
郭展豪
法定代理人
成傳芝
原告
成傳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佾宸律師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賴浩敏(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寬

 易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3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郭故法警信男之遺族(原告成傳芝為其妻、原告郭錦波為其父;原告郭展豪為其子),郭信男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擔服該院值班門警巡邏之勤務,於10時40分許在士林地院4 樓走道執行職務途中因心臟衰竭,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11時36分不治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申請依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司法院以99年8 月31日院台人四字第09900193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12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依醫學上認定「心臟衰竭」之現象,除應詢問病患之病史及症狀,配合身體評估外,尚須藉由胸部X 光、心電圖、心臟超音波等檢驗,方能確定病患是否患有心臟病。本件檢察官相驗郭信男之遺體時,現實上已無問診之可能,則法醫師或檢驗員既未經上述檢驗程序,亦未進行遺體解剖,竟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郭信男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顯不符醫學診斷並因之專業方法,欠缺科學驗證之依據,實不足採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11點規定,檢察官相驗之目的係為確定死因究為「他殺」或「自殺」,並非確定死因為「疾病」或「意外」,故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為記載僅能提供是否為「非他殺」之認定依據,在未經嚴謹之醫學判斷下,實不能遽為「疾病」或「意外」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稱所採之鑑定結果乃係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中詳細敘明「外表觀察結果」、「各內臟器之觀察」、「組織學檢查結果」等資料,始作出死者死亡原因之研判。此益徵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刑事偵查用以證明死者「非他殺」的證據方法,並不足以作為死者死因之專業鑑定意見。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意旨,引起心臟衰竭之原因不一而足,所謂「心臟衰竭」僅係生理現象之描述,非可一概認定為猝發疾病。郭信男之死因縱可認係「心臟衰竭」,但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係來自於其本身原有之疾病所致。

㈡郭信男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從未有心血管疾病方面病史,99年5 月1 日值班巡邏時突發意外以致死亡,顯見其死亡係因長期工作壓力而過度勞累等意外之外來原因所致,並無任何積極可信之證據足認係屬「猝發疾病」,即銓敘部99年7 月2 日國撫台字第2071號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證書之死亡原因欄亦記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同部99年7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93225297號函說明欄亦謂郭信男死亡原因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並附卷可稽,足證郭信男係於巡邏時發生意外以致死亡,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等請求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實屬有據。

㈢縱認郭信男死於心臟衰竭,惟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死亡,仍應屬本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外」。所謂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有「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二者,是以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立法理由所示內容,應僅限於「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無直接因果關係」者,而不包括「該『猝發疾病』與因公事由有直接因果關係」者。且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之「意外」,並無規定須為外來遽烈意外原因,被告稱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之本旨,顯係自行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亦無可採。

㈣郭信男生前即獨自承擔家中經濟重任,其身後尚有高齡82歲之父親及年方10歲之幼子亟待撫養,原告等教育程度不高又長期失業中,一家三口之生活經此鉅變頓時陷於困境,僅能依靠郭信男亡故後微薄之撫卹金及系爭慰問金維持生計,故懇請鈞院衡酌郭信男生前擔任公職多年,始終克盡職責、兢兢業業,給予郭信男之遺族即原告等妥適照顧,使原告等得以繼續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本案據士林地院開立之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郭信男係於99年5 月1 日值班巡邏當日,於執行職務中因心臟衰竭身故,又據士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是郭信男之死亡原因與意外、遇險等外來劇烈意外原因尚無直接關聯,核予慰問金辦法所稱因公死亡要件未符,不核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係士林地院郭故法警信男之遺族,郭信男99年5 月1 日擔服該院值班門警巡邏之勤務,於10時40分許在士林地院4樓走道執行職務途中因心臟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36分不治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申請依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核發因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1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院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等件為憑,為可確定之事實。

㈡本件之爭執,在於郭信男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因公死亡之規定?經查:

1.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 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 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三、死亡慰問金:(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1,200,000 元。(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2,300,000 元。(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3,000,000 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即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即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公務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列舉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自應以與公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始符母法授權之意旨。

2.復參以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 日及91年4 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銓敘部於……召開本辦法草案研商會議時,部分與會機關亦提出相同之意見,茲經詳慎研酌以,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等語。亦可見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而與因公事由(公務)無直接因果關係者,並不在適用範疇。原告一再爭執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身亡,即屬上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外」云云,顯與立法本意未合,不足為採。

3.訴外人郭信男99年5 月1 日擔服士林地院值班門警巡邏之勤務,於10時40分許在該院4 樓走道執行職務途中突感不適,稍作休息後,抱胸彎腰數次便跌落走廊,沒有任何動作,期間無任何外力介入,旋送醫急救無效,至11時36分經醫師宣告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施行急救之臺北榮總同日急字第59962 號診斷證明書並載以:「到院時呼吸心跳停止」「病人因上述症狀於99年5 月1 日10:58AM入急診,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民國99年5 月1 日11:36AM急救無效。」死亡後經相驗,確認郭信男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復有士林地院檢察署99年5 月1 日甲字第14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以訴外人郭信男發病至身亡之情狀,完全符合心血管疾病所造成心臟衰竭導致猝死之歷程,期間並無外來原因,應堪認定。原告雖稱本件法醫師或檢驗員於未經解剖鑑定之情況下所作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作為認定郭信男死因之依據云云,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先行原因與訴外人郭信男發病、急救過程相符,已如且述;且該文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於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公文書,相驗過程原告均得參與並表示意見,原告就法醫師或檢驗員判斷之死因如有疑義,原有質疑甚或要求解剖之程序上權利,但原告捨此而無為,執該文書已為多項權利之請求,而於該文書記載不利於本件慰問金請求時,即質疑該文書內容記載之真實,要難採認。

五、綜上,郭信男死亡係因猝發疾病所致,與前揭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尚有未符,原處分否准發給死亡慰問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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