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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徐瑞晃鍾啟煒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葉丁豪

  • 當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被 上訴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丁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於101 年3 月8 日宣判後,該局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慶華,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李慶華於101 年4 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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