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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原告
邱麗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7090 號(案號:第099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02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經查:前揭復查決定書係99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原告主張其係99年9 月30日收到復查決定書,並不足取。原告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本件復查決定書於99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22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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