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邢月娟(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玲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4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3,359 元,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561,313 元,嗣經查獲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555,135元之8%核算收益2,284,410 元,加計利息收入845 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285,255 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5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之關係企業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長年從事成衣銷售業務,為國內各大休閒品牌服飾(例如:HANG TEN、BALENO、BOSSINI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銀鯨公司)等客戶之供應商,自公司成立十餘年以來,均誠實納稅,從無積欠稅款未繳或其他違章情形,為因應業務需要,於96年度對業務重新調整分割,由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與師朵公司負責既有客戶之接單,並開發新客源工作,成衣進貨來源,則由分割出來新成立之原告,負責在國內外採購供應,如此減少積家崴公司與師朵公司將服飾製造廠之商業機密洩漏給臺灣銀鯨公司等客戶之機率,上開買賣交易模式,在商業運作上極為常見及需要,原告並無從事任何違法情事,更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文規定,被告初期認定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止,檢察官仍在調查審理中,被告於檢察官未調查確定前,被告無據,以臆測推論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並進行違法之變更核定,被告之行徑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㈢按「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務案件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應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視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無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未查明具體事證,不得對納稅義務人開立稅單,要求納稅義務人繳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70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11月2 日函釋)明文規定:
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55,135元、營業淨利1,694,457元、其他收入845元及全年所得額1,713,359 元,原告因公司規模小並未聘用專職會計人員處理帳務,遂同意被告以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按其所經營之服裝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284,410 元(28,555,135元×8%)及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應補稅額561,313 元。惟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違法指控原告涉嫌為虛設行號(請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8,555,135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2,285,255 元〔(28,555,135元×8%)+845 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0 元。
⒉原告因公司規模小,人力不足,帳證記載不全,不代表原告無經營之事實及能力,否則原告系爭年度向供應商-翊達服飾有限公司、萊威有限公司及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達、萊威及昶峰公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被告如何解釋呢?原告支付進貨貨款予萊威公司及昶峰公司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請詳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僅以原告支付貨款之匯款人為關係企業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員工,即認定原告無銷貨、經營之事實,實屬草率,殊不知關係企業間人力支援乃屬常態,尤以中小企業間之關係企業更甚),被告未知曉民間經營型態所需,且亦未提示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證,實已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財政部99年10月22日函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被告未查得原告虛設行號,且未提示相關事證:
⒈「登記為稅籍營業人,而領有統一發票,卻不實質從事交易行為,經由開立及販賣領得之統一發票,且不繳交對應之銷項稅額,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組織」,為在稽徽實務上被理解為「虛設行號」,另「所謂虛設行號,係指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無進銷貨之事實,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獲取不當利益,或取得不實憑證冒退稅款者」為被告所頒定涉嫌虛設行號及加強列管異常營業人要點之規定,其具體認定標準為具下列情形之一:⑴逾30日未申報營業稅,且所漏稅額100 萬元以上者。⑵無進項憑證虛填報進項(進口)金額及稅額,佔申報當期進項稅額達60% 以上者。⑶取得已移送偵辦刑責之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達進項總金額(自取得違章期別至派案期間)80% 。
⑷申報營業稅加值率達80% ,且各當期皆欠繳營業稅者。
⒉原告均無上述任一事項之情事,且原告系爭年度已就所開立之銷貨發票,誠實申報繳納每期營業稅,共繳納營業稅1,021,919 元,從未曾發生積欠或短漏報稅額,另原告之供應商-昶峰公司亦經被告確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取得正常營運公司之進貨,正常銷貨,何來為虛設行號之有?被告依據何項事證、法規,指稱原告涉嫌為虛設行號呢?
㈤若被告主張原告支付予供應商進貨資金係作假,依「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規定。原告係於96年5 月設立,設立初期規模小,人力大都由關係企業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支援,且因規模小,亦未聘用專責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原告銷貨予關係企業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貨物,除向國內廠商-翊達、萊威及昶峰公司進貨供應外,亦向大陸廠商進貨供應之,其向大陸廠商進貨,因原告進口之數量經常無法成ㄧ貨櫃,故由大陸廠商尋求與其它公司併櫃進口,另其向國內廠商-翊達、萊威及昶峰公司進貨取得之進貨發票,亦經被告確認,原告若未營業銷貨,則何須向廠商進貨供應?原告若未向廠商進貨,何須支付資金予廠商?(原告支付貨款予進貨廠商之資金亦經被告查核確認),原告因公司規模小,初期帳證不全,原告若無進貨之事實,則原告之關係企業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如何有貨物銷售予臺灣銀鯨公司(BALENO)(請詳原告向供應商-昶峰公司進貨,銷售予關係企業師朵公司,師朵公司銷售予客戶之相關證據),被告故意忽視原告進貨之事實,無端誣控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係製作資金流程以便供被告查核,被告該項指控未盡調查之責、未盡舉證之責,若被告主張原告支付予供應商進貨資金係作假,依「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該行逕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⒉另被告自始至終誤控原告係為藉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舉證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何?被告自始至終誤控原告係為藉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幫助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分別於99年11月29日及100 年1 月28日重新更正核實認定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為確實並調整加計(亦即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更正核定並無墊高營業成本之情事;被告原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取得原告之發票非實際進貨,故調整減計營業成本)(請詳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無法理解被告一方面指控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一方面卻又核實認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進貨事實,被告如此未盡調查之責即處分原告之粗糙行政行為,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深。
⒊納稅係人民之義務,原告亦均恪盡納稅之義務,系爭年度每期營業稅均按時申報,合法繳納,從未積欠,且從未取得任何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增加進項稅額或留底稅額,原告僅因與關係企業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間有買賣交易,即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且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違法之舉至明。
㈥被告所舉證據,原告駁斥如下: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示原告涉嫌虛設行號之證據,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被告通報為涉嫌虛設行號,97年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28,555,135元,原告不知遭通報為涉嫌虛設行號之理由及證據為何?另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負責人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資金各50萬元係由王嘉真匯款部分,由於邢月娟為王嘉真的婆婆,王嘉真基於孝心贈與她們姐妹各50萬元成立公司有何不可?又被告指稱原告與積家威公司及師朵公司之營業地址、電話相同且無其他員工,即認定原告無實際營業,原告自一開始即說明與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間人力之支援,於家族企業屬常見現象,被告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營業之事實。
⒉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向昶峰公司購入男褲、女裙等服飾,並於100 年3 月16日將上述進貨出售予師朵公司,上述交易原告均依法取得昶峰公司之發票,也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師朵公司,而此交易亦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審核相關資料,認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核准原告購買並開立統一發票,完成上述交易。原告系爭年度及截至目前為止銷售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均已按期申報及誠實繳納,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⒊「經審查三科通報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97年度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28,555,135元」為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成本及相關費用遭被告調整之理由,惟被告於答辯狀指控原告向國內廠商翊達、萊威及昶峰公司進貨銷售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係幫助其墊高營業成本,依被告答辯之原義,則承認原告係有進貨營業之事實,另有關墊高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一事,亦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更正核定承認原告關係企業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並無墊高虛報之情事。
⒋原告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年度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服飾及配件,均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再銷售予臺灣銀鯨公司、捷達等服飾公司,均為實實在在之貨物交付,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無實際交易,虛開統一發票,協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原告若無銷售貨物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如何有貨物銷售予臺灣銀鯨公司、捷達公司?原告承認因規模小,帳證不全,惟系爭年度銷售額28,555,135元均係有真實貨物交付銷售,其相關營業成本22,558,559元,除取具進貨發票8,237,086元外(該進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餘均自大陸進口,未能取具相關憑證,被告不能因原告帳證不全,而否定銷售貨物之事實。
⒌本件爭訟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涉嫌為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8,555,135元,惟依被告答辯「..向萊威公司、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進貨合計8,237,086元..」,此已經被告查證,確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被告仍違法將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費用等全數調整核定為0 ,並依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函釋),核定原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核定調增其他收入2,284,410 。
⒍原告係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基於業務考量所成立,並邀請邢月娟(即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之母親)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業務由李玉龍經營負責,並無涉及違法情事,原告自始自終從未否認與積家崴、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間人力支援,於家族企業乃屬常見現象,法有明文禁止關係企業間人力支援嗎?原告除關係企業之人力支援外,亦有親戚-龔麗娜(即師朵公司王嘉真弟王嘉信之配偶)等人協助處理原告之行政、業務之事務。該員亦未領取原告及關係企業公司之薪資,被告僅以原告系爭年度無申報其他員工之薪資費用,而否定原告無人執行業務、無實際營業,實屬誤解。
⒎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2,558,557,其中向國內廠商進貨8,237,086 元,向國外大陸廠商進貨14,321,471元(相關進貨帳簿已於99年10月27日提供予被告),有國內廠商進貨之憑證,原告亦已檢附國內進貨商-昶峰公司進口服飾銷售予原告之進口報單樣本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憑證樣本,原告向國內廠商進貨之發票資料為被告所管轄,被告隨時可查得,卻以原告未提示,而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原告系爭年度銷售額28,555,135元相關之營業成本,非僅國內進貨而已,被告一再誤解原告僅向國內廠商進貨8,237,086 元之商品卻開立銷售額28,555,135元商品予原告關係企業。另原告向國外大陸廠商之進貨,其進貨條件係由大陸廠商製好衣服後送至原告所指定位於師朵公司客戶之倉庫,有關進口報關程序均由大陸廠商負責,以原告接受關係企業師朵公司之訂單後,向中國大陸供應商藍森林公司進貨為例(該公司自96年度起即為原告供應商之一),藍森林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由大陸工廠將原告所購買之服飾,交由中國大陸之順豐速運快遞公司即直接寄送至師朵公司之客戶-台灣銀鯨公司台北市內湖區之倉庫,藍森林公司將發票寄給原告作為入帳憑證(原告自96年起即以此交易模式與大陸廠商往來),原告確認臺灣銀鯨公司收貨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該程序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以最嚴格之標準事前審查並核對相關資料,認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核准原告購買並開立統一發票,完成上述交易,此即可證明原告向國外進貨,取得國外廠商之商業發票作為入帳憑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因進口收貨人非原告,原告於營業稅申報系統並不會申報進口,被告僅因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無進口貨物之金額,而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顯有誤解。
⒏原告提示銷售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商品貨物及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再銷售予客戶之證據,乃說明若無原告進貨服飾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無服飾貨物可銷售予客戶,且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業經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及99年11月29日核定屬實,被告卻執意稱原告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⒐綜上,原告登記負責人邢月娟與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為母子關係,非無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資本額由原告之媳婦王嘉真(即師朵公司負責人)出資贈與有何不可?另原告進貨貨款之支付均由原告銷售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支付,又原告系爭年度無申報其他員工之薪資費用,並非無人執行相關業務,被告亦查得有關係企業之員工及親屬執行原告之業務,故原告有營運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143 號4 樓之8 ,登記代表人為邢月娟,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經查該筆資本額中97萬9 千元,係96年4 月10日自訴外人吳登仕(即行為時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提領98萬元後,由訴外人王嘉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匯入97萬9 千元至原告籌備處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原告前揭帳號於96年4 月13日提領97 萬9千元,復於同日再分2 筆(47萬9 千元及50萬元)匯入97萬9 千元,然於96年5 月16日提領100 萬元,帳戶餘額0 元,是原告之代表人邢月娟及其股東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各出資50萬元,原告公司登記顯有不實。
㈡原告登記營業地址,與積家崴公司(82年8 月5 日設立)及師朵公司(87年11月13日設立)營業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159 號11樓之2 )為不同地址,然原告之電話卻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均為相同電話號碼(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可稽)。又原告97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月娟78,864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員工,且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8月6 日前提示97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雖經王嘉真前來接洽說明或原告更正申請書,所留電話亦為王嘉真使用,原告仍未提示足資認定資料,故認其無實際營業。
㈢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於97年4 月25日提領1,050,105 元由龔麗娜(係王嘉真之弟王嘉信之配偶)以原告名義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5 月7 日提款4,349,019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名義匯入昶峰公司帳戶、97年5 月15日提領39萬元,由羅芳玉(96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薪資、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原告名義匯入王嘉麟(係王嘉真之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97年6 月24日提領1,327,230 元,由龔麗娜以原告名義匯1,327,200 元入萊威公司帳戶、97年7 月15日提領50萬元,由周怡廷(97年度領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薪資)以原告名義匯入師朵公司帳戶,原告前揭銀行帳號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至為明確,原告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作之資金流程證明,核無足採。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提示國內營利事業之憑證,並未說明取得憑證金額僅8,237,086 元,其中究投入何項成本或勞務,開立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憑證,銷售額竟高達28,555,135元,原告一再主張有關係企業及親戚等人力協助處理,向大陸廠商進貨,雖於98年11月16日、99年5 月28日及99年7 月7 日提示部分匯款單、透過B ﹠BInternatio-nal Group Ltd 支付國外進貨匯款單資料,惟未提示資金流程及進口相關資料,復於99年10月27日提供96-98 年度進貨帳、銷貨帳、發票,其中發票係來自中國大陸,惟調閱原告97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並無申報進口資料,且原告97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顯然非其進貨,且未提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付款流程資料及相關進口資料以實其說,又主張進口數量經常無法成一貨櫃,故由大陸廠商尋求與其他公司併櫃進口,惟其併櫃進口營業人為何?進口人需負擔進口營業稅及關稅,原告負擔之進口營業稅及關稅為何?支付予進口報單營業人相關費用為何?均未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另依原告97年1 至4月取得憑證品名均為服裝乙批或衣服一批,並無數量及單價,其帳簿如何入帳?是原告提示之進貨帳及銷貨帳不實。
㈤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2,558,557元,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並無申報進口資料,且原告97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而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除取得萊威公司(5,122,438 元)、昶峰公司(2,320,553 元)及翊達公司(794,095 元),合計8,237,086 元(5,122,438 元+2,320,553 元+794,095 元)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與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2,558,557元相差2.7 倍之多,又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原告代表人邢月娟薪資78,864元及取得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華中加油站(81元)及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6,000元)等2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合計114,945 元(78,864元+81元+36,000元),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資料,與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302,121 元,相差37倍之多,是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嫌,且被告99年7 月27日函請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供核,原告僅主張有向大陸供應商進貨,惟迄未提示向大陸廠商進貨係何人接洽決定、進口日期、品名、單價、數量及進口人等相關資料,顯為搪塞之詞。
㈥依原告檢附之97年度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與檢附之銷項統一發票,彙整原告進項及銷項憑證對照表,原告97年1 月11日進貨服裝乙批,金額976,559 元,97年1 月20日共有2 筆銷貨,均為服裝乙批,金額分別為3,525,229 元及3,222,289元,原告97年1 月5 日開立發票品名長圍裙單價為122 元,核與原告取得翊達公司97年7 月31日發票品名圍裙或翊達公司97年9 月30日發票品名長圍裙之單價均為40元,竟差3 倍之多。又依原告97年初存貨243,649 元及97年1 月份進貨1,731,709 元(3 筆),合計僅1,975,358 元,卻開立高達8,530,657 元之銷售額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又依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談話紀錄可證,本件原告取得昶峰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2,320,553 元亦來自大陸,以昶峰公司名義進口,是原告除已取具國內營業人翊達、萊威及昶峰公司開立之憑證8,237,086 元外,如有其他進口以此模式交易,自應有進口資料,惟原告仍未提示取具國內其他營業人之憑證,主張並不可採,其為該2 家公司墊高營業成本,至為明確。
㈦系爭年度繳納營業稅1,021,919 元,依營業稅法進銷稅額扣抵特性,且原告系爭年度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僅為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等2 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項憑證,進項稅額合計1,427,754元,申報扣抵渠等2 家銷項稅額,是國家總體營業稅收並無增加。
㈧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97年度均有進口資料,該2 家公司原已與國外供應商接洽交易,何需再經由無僱用人員及資金之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貨;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分別為128,011,336 元及61,783,760元,原告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與該2 家公司僅14,407,529元及14,147,606元,原告主張自96年度由原告負責國內外採購供應,並不足採。依據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書,原告登記代表人邢月娟係受李玉龍(即積家崴公司代表人-詳積家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亦為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配偶-詳戶籍資料)之託,擔任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伊等沒有參與經營公司,都是李玉龍實際經營等語,依原告往來廠商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97年11月18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亦以,昶峰公司只負責運送,並非實際進貨人等語,另依積家崴公司會計羅芳玉97年11月11日談話紀錄以,昶峰公司、萊威及雅真等3 家公司是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的上游供應商,伊格斯等5 家的銷貨發票之前由龔麗娜負責開立,現在則由其負責開立。依前揭說明,原告取得國內營利事業昶峰公司、萊威公司及翊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實際係師朵、積家崴公司之進貨憑證。
㈨原告係於96年5 月8 日設立,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於82年7 月1 日設立,師朵公司於87年11月4 日設立,原告96年度即以本案方式幫助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19,364,375元,逃漏渠等營利事業所得稅4,841,094 元,有鈞院100 年度簡字189 號判決可參,積家崴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00,992,356 元,課稅所得額為7,283,219 元,應納稅額1,810,804 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64,306,507元,較95年度減少36,685,849元(100,992,356 元-64,306,507元),其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353,202 元,應納稅額0 元,師朵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019,261元,應納稅額425,322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33,839,114元,超過95年度4.6 倍之多,然其應納稅額卻僅190,616 元。原告既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向萊威公司、昶峰公司及翊達公司進貨合計8,237,086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前揭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8,555,135元,其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事證至為明確。如本件原告確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28,555,135元,利息收入845 元,其營業成本及費用8,352,031 元(8,237,086 元+114,945 元),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實際為20,203,949元(28,555,135元+845 元-8,352,031 元),則應納稅額為5,040,987 元(20,203,949元×25% -10,000元),系爭年度原告申報應納稅額418,339 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622,648 元(5,040,987 元-418,339 元)。又本件進貨金額8,237,086 元,原告卻開立銷售額合計28,5 55,135 元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前述2 家公司墊高營業成本20,318,049元(28,555,135元-8,237,086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79,512 元(20,318,049元×25% )。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79,512 元,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事實欄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是否違誤?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之1所規定。
㈡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86年7 月2 日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之函釋,係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55,135元、營業淨利1,694,457 元、其他收入845 元及全年所得額1,713,359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原告同意因帳證不全依照同業利標準淨利率核定,被告即全部按其所經營之服裝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2,284,410 元(28,555,135元×8 ﹪)及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應補稅額561,313 元,有被告99年1 月13日核定通知書、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處分卷第22、34頁)。嗣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2,285,255 元【(28,555,135元×8 ﹪)+845 元】、全年所得額2,285,255 元及應補稅額0 元,有被告99年4 月29日更正核定通知書(見處分卷第65-66 頁)。原告不服,主張虛開統一發票案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已獲不起訴處分,請重新核定云云,並提出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處分卷第82-87 頁)申請復查,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邢月娟僅係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久亨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與邢月娟無涉等語,因之,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原告於96年5 月至98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原告97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55,135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6 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被告99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50號函可稽(附於處分卷第385 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2,285,255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支付貨款予其關係企業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即認定原告無銷貨經營之事實,被告未舉證虛設行號,被告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股東邢月娟及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其等出資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匯入款項,並提出銀行帳號等,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處分卷第27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邢月娟與訴外人王人德分別為原告公司及黑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2 公司自96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均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無實際交易,虛開142 、105 紙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彼等均陳述,該2 公司由訴外人李玉龍(即邢月娟之子、王人德之婿)實際經營,李玊龍供承由其與王嘉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實際經營,證人羅芳玉即師朵公司會計亦證稱該久亨、黑澤公司會計由其處理,再向李玉龍、王嘉真報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處分卷第82頁)。
⒉原告復稱其於97年度向國內與大陸廠商進貨22,558,5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65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往來廠商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被告97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昶峰公司只負責運送,並非實際進貨人,貨主自行到大陸、香港採購、自行付款,有時會由昶峰公司代為支付貨款,其認識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銷貨予久亨公司等5 家公司係大陸供應商指定之收貨人等語(見處分卷第141 頁)。但原告未提出其申報進口貨物資料(處分卷第867 頁)、無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處分卷第870-87 5頁)。
⒊原告於97年度僅申報其登記負責人邢月娟薪資所得78,864元,有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可按(見處分卷第265 頁),別無進用其他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又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302,121 元,兩者相差比例達約37倍。
⒋原告自承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人員互相支援,惟原告帳戶內匯予往來廠商之款項,皆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積家崴公司會計羅芳玉或其他人員提領或自原告帳戶轉帳,被告就相關事證分析,有被告所屬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處分卷第365-381 頁),並有羅芳玉與上述李春生等人約談紀錄可按(見處分卷第366 、141 頁)。
⒌被告就原告涉及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負責李玉龍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設立,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及虛填營業成本與費用,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認定在案。
⒍依上開事證,被告就原告無銷貨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出證據,而原告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邢月娟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原告又無法說明系爭貨物進口相關資料,被告已認定原告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自非無據。因之,原告如認其確有經營事實,非虛設行號,自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原告僅消極否認無虛設行號,就上開事證,僅以關係企業間人力支援與家族企業常見現象說明,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被告認定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間如有交易不實在,被告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調整規定處理,不應按財政部函釋之虛開統一發票收益8%認定云云。惟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著有規定。上述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故須為控制與從屬公司間確為關係企業,且帳證明確始能正確調整,另此項調整亦須經財政部裁量核准,非必然為之。本件原告係因無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被告按虛開統一發票收益比例8%核算原告收益,其本質即因原告無法提供交易帳證,乃按所開立統一發票核算原告之收益,原告堅稱其進貨與銷貨為真實,卻未提出公司工作人員與進貨、銷貨等相關資料證據,被告自難以核算原告與該2 公司相互間之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攤計,故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未查得其虛設行號相關事證,其無虛開統一發票,不應按該發票金額8%認定收益等情,並不足採。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