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
100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耿敏
- 訴訟代理人
- 簡祥紋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 參加人
- 高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45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持有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下同)58年6 月30日(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並實際居住於該居住憑證載明核配之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99年8 月25日繕具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具有原眷戶身分,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並暫緩發放輔助購宅款予其繼母高靜芳。被告爰於99年10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65號函復原告略以,案內原眷戶耿清寰(原告之父)於97年5 月亡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原告並不具原眷戶身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持有系爭居住憑證,上載「查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26號眷舍已分配耿清寰同志眷屬居住」,並貼有原告之照片,足見上開眷舍乃配予原告居住,原告亦確實於系爭居住憑證發放前(53年起)即已居住於系爭眷舍至今,故原告應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原告所居住系爭眷舍,現已併入彰化市慈光八村眷村改建,故是否具「原眷戶」身分,攸關原告可否請領輔助購宅款,經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系爭眷舍「原眷戶」身分遭拒,故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導致原告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而有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身分已如上述。但被告竟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二規定:「居住憑證載明核配與原眷戶或其配偶,縱貼有其子女之相片,該子女不因此具有原眷戶之身分,仍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認原告並無「原眷戶」之身分。但上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制定未經法律授權,乃被告依其職權所制定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僅能拘束被告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依據。又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其要件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確實符合此要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又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所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所稱『原眷戶』,則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並為原審所是認。準此,認定房屋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住居人是否為『原眷戶』?自應就軍眷住宅之興建完成時間,及住居人是否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加以判斷,當非以權責機關造冊之資料為憑。」及鈞院99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惟查,依上引眷改條例第3 條2 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之資格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本無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依何種眷籍登載資料為據;且被告基於便利所屬人員快速查詢眷戶資料及眷舍管理之目的,乃本於職權建置上述『眷籍資訊管理系統』,並非作為原眷戶身分之認定標準,」均採此見解。準此,原告既持有系爭居住憑證,且被告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李通益少校位辦理眷村改建而向原告收取上開居住憑證時簽立之收據亦載稱「本人李通益少校,向當事人耿敏收取吾居新村居住憑證正本乙本,辦理眷村改建作業用,並於報請國防部備案後,交還當事人。」,顯然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係以原告為居住憑證之持有人,被告拒絕確認原告「原眷戶」之身分,顯無理由。
⒉被告所抗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二規定:「居住憑證載明核配與原眷戶或其配偶,縱貼有其子女之相片,該子女不因此具有『原眷戶』之身分,仍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該規定係針對「原眷戶」之子女而設,但原告係主張自己即為「原眷戶」而非「原眷戶」之子女,被告以上開規定拒絕承認原告「原眷戶」之身分,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 項及上開法院實務見解,是否具「原眷戶」身份,悉依當事人有無持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定,原告持有合法居住憑證,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有理由。
⒊如依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始為「原眷戶」,原告僅屬「原眷戶」之子女,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似將由原告大陸籍繼母高靜芳,優先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規定既係為照顧原眷戶遺族而設,自應使配偶及子女得平等繼受原眷戶權益,但上開規定使配偶有優先繼受之權利,與平等原則已屬有違。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上開規定未區別有無由國家照顧之必要,一律以配偶得優先子女繼受權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違憲之虞,上開司法院釋字485號解釋已命「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則於立法機關修法前,上開規定之適用,自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而採合憲性之解釋。原告繼母於93年間將高齡又多病纏身之父親耿清寰遺棄,獨自長年居住大陸(按:其並具有共產黨黨員身分),離境前並將父親畢生儲蓄,盜領一空。僅於父親97年5 月間過世後,於98年9 月17日至臺灣領取原告父親餘額退伍金應繼分,隨即又返還大陸,未善盡配偶應盡之義務,且其從未居住或設籍於上開眷舍內,應無受國家照顧之必要。然原告於系爭居住憑證發放(58年)前,即已居住於系爭眷舍(53年起),父親往生前均由原告照顧,如法律上不承認原告「原眷戶」身份,又僅因繼母具有父親配偶之身分,不問其有無受國家照顧之必要,即使其可優先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實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闡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悖。蓋輔助購宅款乃係對於眷舍住戶因國家辦理拆遷或改建工程,使其原有配住眷舍之權益受損,國家予以補償之用,故領取購宅輔助款之權益,自應以有居住於眷舍之配偶或子女,始有繼受原眷戶權益之必要。但若嚴格解釋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本件原告之情形而論,將使未曾居住於眷舍,並長期居於大陸之原告繼母,可優先原告承受權益,實有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故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立法機關修正前,對於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之認定,自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採合憲性解釋,使實際居住於眷舍而有受國家照顧需要之子女得有原眷戶之身分或至少使其得優先於未實際居住而無受國家照顧之配偶,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如此始能達到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立法原意,並落實法律正義。
㈢被告辯稱「發放居住憑證憑證之法源依據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被告答辯㈡暨陳報狀第㈦段),但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 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之父母,妻(未任軍公教職)、子女(年在18歲以下未婚者)。」,具有軍眷身分,復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此一配住眷舍權利,與是否持有軍眷補給證無關,此觀同條項第1 款可明。系爭居住憑證發放時(58年),原告僅16歲且未婚無業,且確實享有眷補,有陸軍育幼院畢業證書為證(按:無享有眷補者,不得就讀陸軍育幼院。)。原告依上開規定具有軍眷身分,並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此權利不因原告成年而喪失,此觀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同原證15)第玖、眷舍回收工作第一小點第㈡款「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得撤銷眷舍居住權。」可明。如不具軍眷身分之「配偶或子女」,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眷舍分配工作第四小點須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始得繼續居住眷舍。由此可知,得合法居住眷舍者,不代表具軍眷身分。但有眷舍配住權者,則為軍眷。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凡為配偶或子女均享有眷舍配住權,乃須另具一定條件之「配偶或子女」始得享有眷舍配住權,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凡為「配偶或子女」即得享有權益繼受之權利不同。換言之,配偶或子女若不具符合軍眷身分之條件,固不得享有眷舍配住權,但仍得享有權益繼受之權利。故將原眷戶解為包括具軍眷身分,享有眷舍配住權之子女,並無不當,亦不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第5條第1 項規定有所衝突。
㈣因被告辦理「吾居新村」改建案時遺漏系爭眷舍,導致系爭眷舍必須併入另案「慈光八村」改建案辦理。又「吾居新村」改建案於80年即已辦理完成,故系爭眷舍之改建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辦理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蓋原告受法令所保障之「原眷戶」地位,不應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而受損害。又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係指「應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軍官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始足當之。」,則原告確屬「原眷戶」無誤。又是否為原眷戶,悉以是否持有「居住憑證」為據,與被告是否內部眷籍資料檔是否建檔無關,有鈞院99年訴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由上開條文可知,原眷戶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或主管機關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其他核准配住眷舍之公文書者。次按,53年10月12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6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顧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之遺眷不包括在內。同辦法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令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含女性),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須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由此復可知,需具有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身分,或屬遺眷、無依軍眷,始能申請分配眷舍。
㈡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居住憑證,惟查,該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乃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核配系爭眷舍予當時具備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之耿清寰(按即原告之父),並且發給前揭系爭居住憑證予耿清寰收執,故耿清寰方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領有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原告僅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子女,而並非原眷戶。
㈢原告雖稱系爭居住憑證上載「查彰化市和調理吾居新村26號眷舍己分配耿清寰同志眷屬居住」,並貼有原告照片,主張系爭眷舍乃分配予原告居住,其應為原眷戶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需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始有申請分配眷舍並受配眷舍之資格,原告於系爭眷舍核配時,並不具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任何一種身分,自不可能為受前陸軍總司令部分配眷舍之人,系爭眷舍之核配對象乃為原告之父耿清寰甚明,原告係因其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子女為其眷屬而得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但原告要非受分配眷舍之人,核屬無疑。
㈣又原告雖稱其持有系爭眷舍之系爭居住憑證,惟查,系爭居住憑證之發給對象乃為耿清寰,故耿清寰方為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人,至於系爭居住憑證實際上由何人現實持有,並不能因此即具備原眷戶身分,否則,實務上諸多未經報請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定同意而私自轉讓眷舍者,其亦均持有違規頂讓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則豈非均得因此取得原眷戶身分,是原告以其實際持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即主張其為原眷戶,實為大謬。
㈤本件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張其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而對系爭眷舍實乃配住予其父耿清寰之事實避而不談,係因耿清寰另有配偶高靜芳(原告之繼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配偶於原眷戶死亡後,有優先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權利,故原眷戶耿清寰死亡後,有關其輔助購宅權益依法乃由高靜芳優先承受,原告係因其承受原眷戶耿清寰輔助購宅權益之順位在高靜芳之後,原告因此意圖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免其無法取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方如此曲解法令主張其為原眷戶。
㈥謹就原告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原告具有原眷戶身分云云,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告固曾以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以該要點為法源依據,進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惟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明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方仍適用被告之原規定辦理,其餘尚未改建亦未經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即一體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作業,而無適用被告之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其相關法規之餘地。原告以系爭眷舍,現已併入彰化市慈光八村辦理眷村改建,而彰化市慈光八村並非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改建完成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乃係針對臺北市通化新村此一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眷村重建作業之個案所為判決,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所不同,是故該另案判決見解能否為本案之參考,已非無疑。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對於原眷戶已有明確定義,自無捨此明確之立法解釋不採而另為他求之理。
⒊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對原眷戶已明確定義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則此原眷戶自係以需經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分配眷舍之公文書之處分相對人為限,至於受分配眷舍之處分相對人以外,為處分相對人之國軍官兵眷層例如配偶、子女,其雖得以軍眷身分隨同受分配眷舍之處分相對人居住於國軍眷舍,但其要非受分配眷舍之對象,更非原眷戶,否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即無規定「原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以及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後,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必要,更將無任何適用機會之餘地。此另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被證5 )理由謂「本件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已明確表明受分配眷舍者為許東林,並不包括許陳佩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原眷戶』,自僅有許東林一人,並不包括原眷戶配偶許陳佩英,如若不然,則該條文所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即毫無意義(因原眷戶已包含其配偶)。原告雖主張眷舍居住憑證張貼之照片亦有許陳佩英,可見許陳佩英亦屬原眷戶之一云云,惟查眷舍居住憑證張貼配偶之照片,係表彰受配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確為『有眷』之志願役現役軍人,符合得申請分配眷舍資格,不因貼有配偶照片而使原眷戶配偶成為受配眷舍之原眷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亦同此見解。
⒋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已明白記載係分配予耿清寰,自僅有耿清寰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原告雖為耿清寰之子女,但並非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分配眷舍之對象,其雖得因係耿清寰之子女而隨同耿清寰居住於系爭眷舍,但要不因此而具有原眷戶身分並享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受賦予之權益,於耿清寰死亡後,原告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l 項規定之先後順序,在原眷戶耿清寰之配偶即高靜芳亦死亡後,原告方有以其為耿清寰子女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承受耿清寰原眷戶權益之可能。
⒌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以現役軍官之父母、配偶未任公職及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或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給軍眷補給證,並得依規定配住宿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準此,前揭眷村重建試辦要點所定得優先配售住宅之原眷戶,應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軍官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始足當之云云,亦係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有所誤解,蓋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一)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所有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自係指經奉准由國軍眷舍管理權責機關分配眷舍有案或經發給而持有眷舍居住憑證者,方為原眷戶,至於受配住眷舍軍官本人之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等軍人眷屬,雖可隨同受配住眷舍之軍官本人居住於該受配住之國軍眷舍內,但其仍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欲輔導之原眷戶,此觀同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三)配售標準:1.將官34坪。2.上校:30坪。3.中校以下軍官:26坪。4.士官(士官長)、士兵:24坪。上列標準,如為退除役官兵,以退除役當時之階級核計。如為現役官兵,以呈報重建時之階級為準。
5.為顧及實際需要,其合住人口數(含本人)六口以上者,上校級以下軍官得予增加4 坪,士官兵增加2 坪。…」,就有關原眷戶輔導重建眷宅之配售坪型規定,完全係以軍官本人為規範對象,其合住眷屬之人口數僅為能否增加獲配售重建眷舍坪數之因素,而要無以該領有軍眷補給證之軍官本人眷屬為原眷戶之意,職是,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以軍官本人之持有軍眷補給證之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亦得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定得優先配售住宅之原眷戶,要屬誤會,更係過度擴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定原眷戶身分。
⒍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16歲(按原告並未敘明其所稱當時係指何時)且未婚無業,應符合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之原眷戶,惟查原告現早已成年,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持有軍眷補給證,又何能主張其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所認定之原眷戶相符,況且,如前所述,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對於該要點原眷戶身分之見解,亦非正確。
⒎原告另主張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係以住戶整體為發放居住憑證之對象,此亦屬強詞奪理,蓋發放眷舍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由此即可知眷舍居住憑證係針對符合申請分配眷舍資格者,經提出申請而獲各總部(指各軍種總司令部)核准分配眷舍之有眷官兵,為證明該有眷官兵已獲准分配眷舍而核發交付給該有眷官兵收執之證明文件,要無原告所稱係以住戶整體為發給對象。
㈦綜上,原告並非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核屬無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要非有理,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依其書狀記載略以):參加人配偶去世後,曾填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國軍老舊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9 月29日發文略以: 「案內高員陳情辦理已故榮民耿清寰君坐落彰化縣竹和路200 巷42號房舍權益承受作業乙節,請貴部管制辦理現地會勘,釐清該址地上物是否為眷村使用範圍內之眷舍... 」嗣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通知於99年3 月12日開會現地會勘。今年3 月7 日又填表補充。4月有上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遺眷之權益是國家有法律規定,請予以保障。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住憑證、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99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65號函、結婚公證書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是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分配的房舍均屬之;而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有權分配眷舍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的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方足當之。
㈡又關於國軍眷舍管理事項,因無法律規範,被告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3年10月12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6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 「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之遺眷不包括在內。」第80條規定: 「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令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含女性),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須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可知,需具有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身分,或屬遺眷、無依軍眷,始能申請分配眷舍。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軍眷範圍、軍眷給與、軍眷管理、眷舍管理機關之權限及獲配眷舍人員之資格等所為之規範,係為公物之有效利用,並針對機關內部人員配住眷舍為相關規定,除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自得予適用。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核諸眷改條例注意事項,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㈣經查,陸軍總司令部58年6 月30日(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乃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核配系爭眷舍予當時具備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之耿清寰(即原告之父),故耿清寰方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領有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原告僅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子女,並非原眷戶,堪以憑認。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居住憑證上載有「查彰化市和調理吾居新村26號眷舍己分配耿清寰同志眷屬居住」,並貼有原告照片,原告應為原眷戶云云。惟查,系爭眷舍之核配對象為原告之父耿清寰,已如前述,原告係因其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子女而得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原告並非受分配眷舍之人。再依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需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始有申請分配眷舍並受配眷舍之資格,原告於系爭眷舍核配時,並不具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任何一種身分,自不可能為受前陸軍總司令部分配眷舍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似將由原告大陸籍繼母高靜芳,優先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規定既係為照顧原眷戶遺族而設,自應使配偶及子女得平等繼受原眷戶權益,但上開規定使配偶有優先繼受之權利,與平等原則已屬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 並非原告與其母親即參加人何人得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 故本件毋庸審究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再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揆諸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但書參照);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而非當然由繼承人繼承,則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欲承受原眷戶權益,自須符合上開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係指「應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軍官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20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20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始足當之。」,則原告確屬「原眷戶」無誤。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告固曾以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以該要點為法源依據,進行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惟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明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方仍適用被告之原規定辦理,其餘尚未改建亦未經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即一體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作業,而無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其相關法規之餘地。系爭眷舍現已併入彰化市慈光八村辦理眷村改建,而彰化市慈光八村並非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改建完成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無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餘地。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乃係針對臺北市通化新村此一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眷村重建作業之個案所為判決,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8號案件係屬個案,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拘束本案。
㈧原告另主張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係以住戶整體為發放居住憑證之對象云云。惟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可知,眷舍居住憑證係針對符合申請分配眷舍資格者,經提出申請而獲各總部(指各軍種總司令部)核准分配眷舍之有眷官兵,為證明該有眷官兵已獲准分配眷舍而核發交付給該有眷官兵收執之證明文件,並非原告所稱係以住戶整體為發給對象。
㈨從而,系爭眷舍之核配對象為原告之父耿清寰,原告係因其為原眷戶耿清寰之子女而得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並非受分配眷舍之人,並非原眷戶,堪以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