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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焜山(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唐功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2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經陳金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債務,嗣遭債權人拍賣,其向欣峰公司追討未果,爰轉列其他損失新台幣(下同)131,079,000 元,經被告核定其他損失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9,634,384 元,補徵應納稅額2,398,595 元。另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以原告係以不相當價格(每股0.2 元)出售持有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股票,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159,219 元,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3,215,9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服被告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原核定,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131,079,000 元,係因與欣峰公司業務往來,將不動產(○○段804 、836 、855 ~858 、1745地號土地)提供予欣峰公司,作為欣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嗣欣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未能依約償還銀行借款,導致原告提供之擔保品(帳列土地成本47,902,400元及建築物淨額8,243,515 元),於93年10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金土地112,759,000 元、建築物18,320,000元共計131,079,000 元,原告對該拍賣結果已認列相對之處分利益74,933,085元。原告向欣峰公司追討拍賣價金131,079,000 元,未獲償還,乃將其轉列其他損失。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以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重行核定全數剔除,逕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9,634,384 元,補徵應納稅額2,398,595 元。

2.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公司所從事營業活動之認定,應以其經濟實質及實際經營情況加以判斷,非僅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98年4 月13日廢止核發,未來公司營業項目之認定,是否應以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程為標準?),甚為明確。而被告卻以非原告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範圍為由,剔除系爭背書保證所發生之損失,實不合理。

3.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要旨,公司營業活動之認定並不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要件,實應就公司之經營情況及經濟實質加以判斷,亦即,如能使營利事業獲取營業收入,即應被視為營業活動。因此,系爭背書保證業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活動,應視原告提供欣峰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否使原告產生營業收入,如原告之背書保證行為確使原告產生營業收入,系爭背書保證行為即應視為原告之營業活動,本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基於互惠關係提供背書保證予欣峰公司,方得以維繫彼此間業務往來,系爭背書保證行為確有使原告產生營業收入,應屬原告之營業活動,其理甚明。且原告公司章程亦有規定得為保證,今因該等行為所發生之保證損失,亦應為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

4.再者,與公司營業活動有關之範圍,依企業經營實務可歸納為:⑴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即公司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屬之。⑵經營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然該項業務可能會對公司帶來收益或損失,例如公司利用閒餘之資金進行短期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之營業外收入或損失屬之。⑶經營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惟該項業務公司得以維持與客戶往來之業務關係,進而產生營業收入,為營業上所必需,例如交際費、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背書保證等。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至第103 條規定之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科目,並非全能符合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述,如投資損失、出售資產損失等,營利事業既非專業投資公司,其投資亦非屬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公司既不以投資或出售資產為業,則該項投資或出售資產所發生之損失,即非屬被告所認定得准予認列之損失,然財政部於查核準則中卻明訂該項損失可以核實認定,故依查核準則第62條對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費用及損失之認定,似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必要要件。另外,又如交際費用,僅係「可能」創造公司利潤,亦屬可以認列之費用。

5.本件原告之公司章程第2 條之1 明文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及轉投資,…。」,故背書保證係屬原告公司業務之一。而且公司章程為原告向經濟部登記項目之一,章程中既有得為保證之規定,因而該等行為所發生之保證損失,應為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因保證而發生之損失仍與公司之業務有關,稽徵機關自不得以該事項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為由,直言不得執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之,稽徵機關之所為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違法違憲之處分。故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該損失自得為所得之減除項目。

㈢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

1.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5,700,416元、應納稅額為0 元,經被告重行核定,調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8,190,556 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995,725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423,010,577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37,639 元,重行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159,219元,補徵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3,215,921元。

2.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3.本件原告原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013,973 元,經被告機關審查三科通報以不相當價格出售持有友聯公司股票25,069,865股,價差662,516,295 元,計重新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667,530,268 元,每股售價約26.6268 元(=667,530,268 元÷25,069,865股)。重新查核期間經原告提出訴外人蔡賢成因遺產稅問題,經繼承人申請以友聯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事宜,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3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30047577號函示,核定友聯公司92年5 月19日之每股淨值為10.65 元,同為相當期間處分之證據,卻依每股26.6268 元核定,實有違平等原則。況且依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詳證據4 )所示累積虧損已達1,192,613 仟元,淨值為負的471,818 仟元,核算得出每股淨值約為負的8.8268元(=-471,818 仟元÷53,452,800股)。上述提出訴外人蔡賢成遺產稅以股票抵繳,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友聯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10.65元,對原告已屬偏高之不利結果,被告機關竟未克盡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職責,逕依每股26.6268 元核定,叫原告如何承擔如此鉅額之稅負。

4.再者,原告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僅因出售證券之收入經依前述調整後大於本業之營業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之適用,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之計算方式分攤成本費用,而因出售之股票,其中有322,376 股係屬緩課股票,故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成本,其餘24,747,489股售價658,903,487 元,因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計算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經依同業標準(成本率29% )計算,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91,082,011 元(=658,903,487 ×29% )。惟同樣為採用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為何被告機關只針對對其有利之部分(92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專業投資公司方式核定)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而對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損失,卻以「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為由否准認列,實有違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5.又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其目的在於反映企業之真實價值,亦即「忠實表達」、「允當揭露」原則,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承認,顯見該財務報表已具公信力,已成為投資人分析公司財務的基本資料,可謂已被一般投資人所信賴。其所謂每股淨值,係指公司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除公司發行在外股份總數。顯見每股淨值,須以「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課稅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準。惟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竟以系爭年度92年度國稅局針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友聯公司股權價值。惟稽徵機關在核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所得稅法係以合理徵稅為目的,對於收入或費用之認列之規定,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以真實反映公司盈虧為目的有所不同。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主管稽徵機關時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此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金額上限,係財務報表上之保留盈餘金額,稅捐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保留盈餘,並非真正之盈餘。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故關於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並非絕對以國稅局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唯一衡量股價之標準。被告依據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自屬不當,顯不符合未上市、櫃股票價值衡量之基準,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6.依照稅捐實質課稅原則,不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也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故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始符量能課稅原則。因此有關稅法規定的解釋適用,應由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而為符合稅法目的之解釋,於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規定,尤其應為符合量能課稅之客觀目的解釋觀點。本件92年間出售友聯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負的8.8268元(參照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負數所示),故出售當時之股票淨值並非被告原處分所稱之數額,依照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觀之,被告原處分所為核課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

7.另外,雖然92年度未分配盈餘內容有部分係來自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亦不能否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是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略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為由,而逕予駁回之,實亦有違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1,079,000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 元,應補稅額2,398,595 元。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章程雖列有「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惟未在所營業務登記範圍,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公司章程所列『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事項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不得執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原告既無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系爭其他損失自非其業務所生。又「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公司登記所營項目縱有對外得為保證之業務,僅係得為保證之行為,其既未因該保證行為列報相關收入,難謂為獲致收入之合理及必要之損失,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0號及95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告原核定其他損失0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35,700,41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423,010,577 元及432,159,219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3,215,921元。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證券交易所得423,010,577 元,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告據以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尚無不合。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略以「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判。」可資參照。綜上,被告原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423,010,577 元及未分配盈餘432,159,219 元亦無不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而「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稽。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6條及第202 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131,079,000 元,係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欣峰公司之債務,嗣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遭債權人以131,079,000元拍賣,原告向欣峰公司追討未果,爰轉列其他損失,經被告以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其他損失0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9,634,384 元,補徵應納稅額2,398,5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系爭損失131,079,000 元是否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而不得認列損失,為兩造爭執所在。

3.查原告經營合板、單板製造業,保證非屬原告所營業務登記範圍,亦非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頁5 、33);雖原告主張公司章程第2 條之1 明文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及轉投資,…。」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上開原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1 所列保證事項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自不得執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65 號、91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背書保證即非其本身業務行為或附屬業務行為至明。再者,即便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 條之1 ,背書保證係屬原告公司業務之一,原告亦應就本件背書保證係基於業務上需要所為,因該保證行為列報相關收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自難為有利認定。

4.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闡示,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旨在闡明租稅法律實質課稅之原則(經濟考察方法),至公司為他企業為保證行為,事涉股東之基本權利及公司財務之穩定,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以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兩者並不相同,原告就此主張,認其系爭背書係屬公司業務範圍,並不可採。

5.從而,系爭131,079,000 元難謂屬於原告為獲收入之合理及必要損失,被告否准原告列入其他損失,核定其他損失為0,並無不合。

㈡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前發生之部分。…。」第4-1 條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66-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10款、第3 項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 項)前項第3 款至第8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

2.次按「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可參。

3.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其92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013,973 元,嗣被告機關因原告以每股0.2 元出售系爭股票,經人檢舉係以不相當價格讓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被告審查通報以不相當價格出售持有友聯公司股票25,069,865股,價差662,516,295 元,計重新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667,530,268 元,每股售價約26.6268 元(=667,530,268 元÷25,069,865股)。重新查核期間經原告提出訴外人蔡賢成因遺產稅問題,經繼承人申請以友聯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事宜,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3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30047577號函示,核定友聯公司92年5 月19日之每股淨值為10.65元,然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友聯公司每股淨值時並未考量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而被告基於友聯公司之土地係於58年、61年及86年陸續取得,遂依財政部72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 號及71年3 月19日台財稅第31897 號函釋意旨,以原告之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帳面價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計算友聯公司淨值約為26.6268 元,且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依淨值調整售價,原告並未額外產生營業費用,自無須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費用及所得額,故原告主張依投資公司營業淨利率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未提供相關資料之所得額乙節,委無足採。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159,219 元,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並補稅200 萬元餘,故此核定處分已生效力,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依前揭判決,本件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以已確定之原告92年度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423,010,577 元及未分配盈餘432,159,219 元,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3,215,921元,即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係依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自無可取;另原告所舉個案情節均與本件並不相同,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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