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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鄧家基

  • 原告
    中央印製廠
  •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8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央印製廠 代 表 人 陳永輝(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巧蓮 徐巧欣 施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北府訴行字第10000865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其安康廠區從事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檢驗結果戴奧辛污染物平均濃度為1.16ng-TEQ/N,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排放上限值0.5ng-TEQ/N ,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99年12月22日以北環稽字第0990119962號函檢附北環稽字第20-099-100017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行字第10000865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自93年起限制廢氣戴奧辛排放濃度應低於0.5ng-TEQ/N 以下,即於91年委託工研院環安中心設計,製作加裝活性碳注入煙道系統,並依規定於93年、95年、97年、99年由環保署認證之公司合法檢驗定期申報,戴奧辛污染物濃度平均檢驗值都低於0.02ng-TEQ/N。而被告所委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所檢附之檢測報告書第20至22頁第3 項採樣結果之煙道排氣含水率(Bws )計算方式,與環保署所規定之正確計算公式不同,致檢測之排氣含水率發生錯誤之結果,故該檢測報告之公信力大有可疑。而伊設於安康廠區之焚化爐,係專門作為銷毀作廢鈔券之單一用途使用,且作廢鈔券係以每小時500 公斤定量,穩定輸送銷毀,並未參雜其他廢棄物,亦無同一時間爆量銷毀作廢鈔券之情事,是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9年7 月21日檢測結果認定戴奧辛污染平均濃度為1.16ng- TEQ/N ,超過伊裝設活性碳機後之檢測值(注入量1.5 kg/hr )0.017 ~0.029ng-TEQ/N 達40至68倍之多,其檢測結果,絕非正確,被告應主動重測為宜。此外,戴奧辛濃度之檢測屬超微量檢測之範疇,數值為十的負九次方,已進入奈米檢測之層次,故對儀器之校正維護及檢測人員素質皆有嚴格之規定,以免檢測數據遭受質疑引發爭議,是被告就檢測儀器是否依規定校正、維護及檢測人員是否具有檢測能力,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伊於99年7 月21日派員至原告安康廠區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為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其檢測結果自具代表性,且於檢測時原告單位人員亦全程會同作業,經確認無誤後簽名,而伊之各項檢測儀器設備皆符合校正頻率及品管要求,檢測當日亦於現場進行儀器校正。又原告自行委託之檢測報告,其當日之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皆與伊於99年7 月21日稽查檢測時有所差異,且原告自行檢驗時與本次相距甚久,自無從將兩者加以比較,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此外,伊所進行之稽查檢測,為一項不定期且無預警之檢測,檢測數據不符標準,倘若能重新檢測,則伊執行不定期檢測作業之公平性,將蕩然無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7 月21日空氣、噪音稽查紀錄影本、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990119962號函影本、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一第1 至2 、9 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14、25至88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 月30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保署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計處理量未達4 公噸/小時者為0.5ng-TEQ/N ,設計處理量達4 公噸/小時以上者為0.1ng-TEQ/N 。」第11條規定:「既存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1 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以下者,應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㈡被告辯稱伊於99年7 月21日指派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機構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人員前往原告安康廠區執行戴奧辛稽查檢測(焚化爐排放管道P101),現場從事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經檢驗結果戴奧辛污染物平均濃度為1.16ng-TEQ/N(下稱「系爭檢測結果」),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0.5ng-TEQ/N ,並提出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88頁),惟查: 1.原告為國營事業,原告設於安康廠區之焚化爐,係專門作為銷毀作廢鈔券之單一用途使用,而焚化過程中中央銀行發行局必派員會同監視銷毀過程,且作廢鈔券係以每小時400 至500 公斤定量,穩定輸送銷毀,故應自93年1 月1 日起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0.5ng-TEQ/N 之限值標準。 2.原告於91年間環保署實施戴奧辛排放管制之前,即曾自行檢驗其安康廠區焚化爐之戴奧辛排放濃度為0.929ng-TEQ/N ,為符合戴奧辛排放濃度標準,乃於91年間委託工研院環安中心設計,製作加裝活性碳注入煙道系統乙套,並先後於93年4 月、95年3 月、97年3 月及99年2 月委由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定期申報,結果戴奧辛排放濃度分別為0.025ng-TEQ/N 、0.019ng-TEQ/N 、0.029ng- TEQ/N 、0.017ng-TEQ/N ,均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0.5ng-TEQ/N 限值標準,又原告委託合格檢測機構檢測前均依規定通知被告派員前往監督檢測,且97年3 月及99年2 月之檢測報告尚經被告空氣品質維護科蓋章核備等情,有各該檢驗報告、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158 至167 頁)。 3.被告99年7 月21日派員至原告安康廠區稽核檢測,並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戴奧辛濃度檢測值為1.16ng-TEQ/N後,原告又先後於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1 月10、11日二度自行委託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予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排放濃度分別為0.011ng- TEQ/ N及0.019ng-TEQ/N ,與原告上開4 次自行委託檢測之結果相當,亦均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0.5ng-TEQ/ N限值標準,此有各該檢驗報告、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1 、168 至179 頁)。4.稽諸原告自93年以後自行委託之歷次檢測結果摘要(本院卷第21至24、150 至151 頁)與被告委託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之系爭檢測結果摘要(本院卷第28頁)、歷次檢測日誌(本院卷第180 至190 頁)、歷次銷毀數量日報表(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及其對照表(本院卷第144 頁)顯示,各次檢測時之進料名稱(作廢券)、進料量、燃料名稱(柴油)及其用量等變異性因素均大致相當並符合規定,負責操作送料人員及原告廢券銷毀與環保操作許可專責人員亦均相同,負責檢測之機構均為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機構,是於各項變數均受控制之情況下,按常理推斷每次檢測之結果應相去不遠。惟查,原告自行委託檢測結果之戴奧辛排放濃度均未超過0.029ng-TEQ/N ,平均值則為0.02ng-TEQ/N,而系爭檢測結果之戴奧辛排放濃度竟高達1.16ng-TEQ/N,為前開平均值之58倍,顯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委託檢測當日之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均與伊99年7 月21日稽查檢測時有所差異,原告雖裝設有活性碳注入煙道設備,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械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原告自行檢測時間與本次檢測相距甚久,其檢測結果二者間當無從進行比較云云,尚不足採。 5.戴奧辛濃度之檢測屬超微量檢測之範疇,數值為十的負九次方,已進入奈米檢測之層次,故對儀器設備之校正維護及檢測人員素質皆有嚴格之規定,以免檢測數據遭受質疑引發爭議。是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方法」中規定「本採樣方法複雜,為得到可靠之結果,採樣者應接受訓練以熟悉此法。」本件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之系爭檢測結果與原告歷次自行委託之檢測結果,差距有違常理,已如前述,是以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之檢測人員是否熟悉採樣及分析方法,各該儀器設備是否依法校正及維護以確保其精準性,即攸關系爭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及可信性。惟查: ⑴依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採樣結果之煙道排氣含水率(Bws )計算公式應為如附表㈡所示(本院卷第92頁),惟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卻使用如附表㈡所示之錯誤之計算公式(本院卷第46至48頁),致系爭檢測結果所計算之煙道排氣含水率發生錯誤之結果,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雖辯稱該錯誤不影響戴奧辛排放檢測之濃度云云,惟卻足以為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之檢測人員根本不熟悉正確之採樣及分析方法之例證,則檢測人員之專業能力及系爭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殊堪質疑。 ⑵按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第3 點第㈢、㈣款規定:「檢驗室應製作儀器設備校正維護工作計畫(表)與年度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查核表或建立同等功能之機制,據以落實執行校正(維護)或再校正(維護)的工作。」「執行檢測儀器設備之校正或維護後,應製作紀錄建檔,包括校正或維護日期、校正或維護結果及其他之各種發現。」且依該指引附表所載儀器設備種類有37種之多(答辯卷一第27至33頁),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自應依上開規定定期進行校正、維護檢測所需之儀器設備,並依規定紀錄建檔。且查: ①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附表「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週期相關規定」(下稱「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附表」)之序號6 針對「氣壓計」所為之規定,應每5 年進行「多點壓力刻度」之外部校正,並每6 個月進行「大氣壓校正」之內部校正(答辯卷一第27頁背面),惟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僅提出於99年3 月1 日進行外部校正之報告書(本院卷第62頁),並無進行內部校正之紀錄,顯見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並無依規定定期校正「氣壓計」。 ②又依上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附表」序號23針對「天平」所為之規定,應每3 年進行「重複性與線性量測」之外部校正,並每6 個月進行「重複性校正」之內部校正、每1 個月進行「刻度校正」之內部校正、每次稱量前進行「零點檢查」之內部校正(答辯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惟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僅提出於98年6 月22日進行外部校正之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無進行內部校正之紀錄,縱被告所辯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人員有於量測前進行零點檢查屬實,惟仍無每6 個月及每1 個月進行內部校正之紀錄,顯見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並未依規定定期校正「天平」。 ③再依上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附表」序號9 針對「游標卡尺」所為之規定,應每6 個月(或使用前)「對照計塊」進行「零點、單點及Anvils(卡尺外觀)情形」之校正及維護(答辯卷一第29頁),惟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僅提出於98年10月16日進行外部校正之報告書(本院卷第77至78頁),距離99年7 月21日檢測時,已超過6 個月效期,縱屬外部校正,亦無法取代定期之內部校正。此外,亦查無於使用前「對照計塊」進行「零點、單點及Anvils(卡尺外觀)情形」之校正及維護紀錄,顯見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並未依規定定期校正「游標卡尺」。被告辯稱游標卡尺為金屬機件構造,並以人工手動量測,並無過期失效之疑慮,無進行內部校正並不表示游標卡尺不能或不堪使用云云,惟如被告所辯可採,則環保署何須就游標卡尺公告校正及維護週期?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又何須於98年10月16日將游標卡尺送請外部校正?又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雖又於99年11月間將游標卡尺送請外部校正,亦不足以證明其於99年7 月21檢測時符合標準,附此敘明。 ④復依上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附表」序號11針對「吸氣嘴」所為之規定,應每6 個月以「游標卡尺」進行「內徑」之校正(答辯卷一第29頁),惟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僅提出於97年1 月23日進行校正之報告書(本院卷第79頁),距離99年7 月21日檢測時,更早已超過6 個月效期2 年餘。況檢測人員所使用之「游標卡尺」未依規定定期校正,已如前述,則其據以檢測之正確性即有疑義,是縱被告所辯檢測人員已於採樣前確認吸氣嘴內徑最大值與最小值之差值不得大於0.1 mm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其符合規範。(上開儀器校正維護一覽表詳如附表㈠) ㈢綜上所述,正修超微量研究中心於99年7 月21日至原告之安康廠區進行檢測時,檢測人員對採樣及分析方法之熟悉度不足,專業能力亦堪質疑,所使用之上開檢測儀器設備,均未依規定進行定期校正及維護,嗣後分析計算時又計算錯誤,最終之系爭檢測結果又不尋常地高於原告自行委託檢測之結果58倍之多,實難認系爭檢測結果具有可接受之正確性及可信性,而不足以作為原告之安康廠區焚化爐戴奧辛排放濃度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所定標準之佐證,則被告依系爭檢測結果據以認定原告之安康廠區焚化爐戴奧辛污染物平均濃度為1.16ng-TEQ/N,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排放上限值0.5ng-TEQ/N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自屬無據,而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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