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3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經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0140 號(案號:第1000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5,368,83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162,830,581 元,嗣重行核定156,985,796元,應補稅額38,876,119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依法核定及利息收入申請復查,嗣撤回利息收入之復查,申經被告以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58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126,948,341 元,變更核定為34,162,794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30,037,45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88年營利事業所得?即原告是否已將88年期末商品明細表變更提出申請,且申請變更後,本件88年期末相關存貨與89年期初存貨金額,並無被告原處分所示,期初、期末存資不一致合無法勾稽之問題?
(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58號始為復查決定,則原告就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等依法保存義務,是否仍應僅受帳簿10年、會計憑證5 年之限制?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遲至100 年3 月始做出復查決定,復查過程超過5 年,被告遲遲未與復查決定與原告,核定自申報日至今將近10年被告才發通知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此不利益卻須原告承擔。按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最多訴願必須在5 個月內做出決定,為何復查過程需超過5 年,此部分對人民保護究竟為何,何以可以5 年內無提出復查決定,使原告必須提出10年前的會計資料佐證。稅捐稽徵法規定帳簿憑證保管期限為5 年,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憑證與帳簿分為兩種,保管期限不同,憑證為5 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10年,故依法規定,原告的憑證需保管至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5 年而非10年,故被告援引之帳簿憑證管理辦法顯然與位階較高的商業會計法相衝突,並使原告蒙受不利益,另外被告援引之帳簿憑證管理辦法法律位階是否能超越法律規定,原告認為有疑慮。
2、原告自90年5 月15日結算後,91年被要求檢送帳簿憑證後,遲至94年才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其間離原告90年申報已超過4 年,此部分嚴重之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導致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仍在救濟階段。而至97年12月提起復查後,一直到100 年復查才決定,此一復查程序又拖延二年。而保存相關證明文件難度增加,影響原告權益。按照一般救援程序,若原告之救濟超過期限(復查一個月,訴願一個月,行政訴訟二個月內提起),原告在程序上即被駁回,根本無討論實體的餘地,為何原告可以查帳3 年後要求說明。
3、就實體而言,原核定以未提供帳簿憑證逕核,然在復查階段,仍以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核定,後認為⑴GIS 系統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核定淨利為17%,⑵工程程式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⑶網路系統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惟經查應屬可以勾稽,不應以同業利潤核定,且同業利潤標準有誤,且上述⑵⑶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應屬可勾稽,並無期初與期末不合情形,該計算方式應為有誤。
4、被告以原告營業收入部分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業收入無法勾稽為由,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以為被告在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業收入無法勾稽之原因為88年的期末存貨與89年期初存貨及金額所產生的不一致,導致無法勾稽始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查該89年申報案件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會計早已離職,原告僅能由所存之資料釐清還原當時狀態後發覺88年本公司所申報之結算申報雖於89年5 月申報,但是在90年3 月9 日曾向被告申請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當時被告的承辦人員為賴秀枝當時分機為1291。在90年3 月9 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已將88年期末商品明細表變更申請。其中GIS 部份88年期末存貨為758 張金額為3,762,860 元,與89年被告所查89年期初存貨758 張金額之3,762,860 元一致;工程程式部分88年期末存貨4 式為2,351,522 元與89年被告所查89年期初4 式為2,351,522 元一致;網路系統88年期末存貨4 式為3,762,860 元與89年被告所查89年期初4 式為3,762,860 元一致。故當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因90年5 月15日結算當時係依據88年90年3 月9 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期末餘額進行申報,並無期初期末不合無法勾稽之問題。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21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乃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營利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及管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相符,無法律位階高低之衝突,先予陳明。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或商業會計法相關之規定,原告負有至少保存帳簿10年、會計憑證5 年之義務,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亦即若有未結會計事項,則相關之帳簿、會計憑證等不可銷毀,至少需保存到該未結會計事項已結方足。查本案仍於行政救濟階段尚未確定,案關帳簿及會計憑證就原告而言屬未結會計事項,本應妥善保存以供查核,自不受限帳簿10年、會計憑證5 年之限制。
2、本案被告原查於調帳查核階段,原告原已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嗣於94年9 月領回整理,經被告原查多次聯絡原告送回未果,復再次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經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未提示,依法令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162,830,581 元;原告不服,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復查,惟遲至96年3 月14日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原查改依更正程序處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6,985, 796元。原告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復查,被告原查於98年8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有關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不符原因,經合法送達後,原告置之不理未提示,被告遂就該進銷存明細表逐項查核認定詳如原處分書。原告主張復查期間超過5 年未為復查決定,顯與事實不符。
3、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將當年度內構成課稅所得之各類收入、成本及費用損失,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間內,填具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且原告所列報營業成本(包括計算營業成本之正確期初、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相關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4、有關系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業收入,被告並未調整,均以原告申報之收入認列。系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原告雖訴稱進銷存可勾稽,且同業利潤標準有誤及無期初期末存貨不合情形,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5、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告有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被告查核之協力義務,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帳證,提示供被告查核者,被告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有關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不符原因,經合法送達後,原告置之不理而未提示,被告遂就該進銷存明細表逐項查核,其中:
⑴GIS 系統:列報營業收入221,106,240 元、營業成本219,430,495 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758 張、金額3,762,860 元與88年度期末存貨數量1,835 張、金額9,174,500 元不符,成本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營業成本為183,518,179 元【221,106, 240元×(1-17%)】。
⑵工程程式:列報營業成本85,599,394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88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惟89年度期初存貨金額2,513,522 元與8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3,210,730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86,296,602元(85,599,394元+3,210,730 元-2,513,522 元)。
⑶網路系統:列報營業成本13,413,586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88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然89年度期初存貨金額3,008,490 元與上年度期末存貨金額2,891,600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3,296,696元(13,413,586元+2,891,600 元-3,008,490 元)。
⑷其餘列報營業成本198,164,573 元,核與規定相符,應予認列。
⑸綜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81,276,050 元(516,608,048 元-219,430,495 元+183,518,179 元-85,599,394 元+86,296,602元-13,413,586元+13,296,696元),尚無不合。
6、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126,948,341 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30,037,455元,應補稅額為7,139,033 元。本案系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88年度期末存貨資料,為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 頁自行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再依原告提示89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88年度結存欄位顯與88年度自行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不符。
7、有關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系統規劃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而被告就前揭GIS 系統部分,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乙節,查營業成本之查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規定,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等方法計算之。又依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 頁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其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告89年度應屬買賣業無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兩造爭點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末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告90年3 月9 日申請書、原告88年12月31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提出之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773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6年4 月2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處分書稿(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原告95年3 月27日復查申請書、被告信義稽徵所補徵8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89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原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被告第1 次調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審查一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原告89 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89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89年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原告89年股票出售成本分析表、原告94年8 月22日大正94法字第02082201號函、被告94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47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第3 次調帳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緯其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原告財務報表、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89年度案件重點查核分析、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6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7 65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原告90年6 月28日9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6年11月5 日便箋、88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8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8696號函、原告97年12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信義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信義稽徵所97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70016275號移文單、被告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97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10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97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597號函、原告97年4 月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被告97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19號訴願答辯書、財政部97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407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被告營所稅派查單、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1381號函、被告99年5 月5 日便箋、原告88年度期末存貨及89年度期初存貨比較表、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法務一科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0 年1 月25日訴願書、被告100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 00206848 號函、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3 630號函、89年度大正系統案件時序表、原告100 年3 月7 日訴願補正理由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原告90年5 月15日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6,979,617 元、營業成本516,608,04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1,598,27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368,831 元。被告原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申報營業收入淨額536,979,617 元加計漏報銷售額57,50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37,037,117 元,按申報系統規劃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營業淨利161,111,135 元(537,037,117 元×30%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19,44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62,830,581 元。
(二)原告嗣於91年9 月24日送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94年8 月12日被告乃函請原告就相關疑點補充說明後。原告於94年9 月原告至被告處領回帳簿憑證整理。9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惟被告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依限提示(詳原處分卷第101 、102 頁)。被告遂於94年11月11日作成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次核定,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限繳日95年2 月16日至95年2 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140 頁)。
(三)95年3 月27日原告對上開第一次核定,有關淨利依法核定及利息收入申請復查,並送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嗣原告於96年3 月15日撤回利息收入之復查。嗣原告於97年9 月8 日將復查改更正,被告乃為第二次核定略以,成本依法核定之結果較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另僅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844,785 元,改訂限繳日97年11月16日至97年11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248 頁)。原告對上開更正仍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申請復查。被告以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期末存貨不符原因,該函經合法送達後,原告迄今未說明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詳原處分卷第219、220 頁)。
(四)嗣被告審核後以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58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報89年度相關期初存貨數量,與88年度期末存貨數量不符,成本無法勾稽,而依同業利灁標準毛利率等核定營業成本等,而追減營業淨利126,948,341 元,變更核定為34,162,794元(其中GIS 系統改按按電子材料設備業即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營業成本;較原告申報之系統規劃設計業即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有利於原告),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30,037,455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原告申報前一年度即88年度期末存貨資料(詳原處分卷第255 頁)即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 頁自行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核與原告訟爭年度即89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21 頁)上(88)期結存欄位金額不符。
(六)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提出90年3 月9 日申請書,主張有關本件88年申報之結算申報,已經就相關營業收入及進貨部分(即原告88年度申報之期未存貨),向被告提出更正。
四、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之基本事實,乃以原告申報系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所附之資料中,88年底期末存貨與89年期初存貨數量金額均不相符,因此乃以對原告較有利之同業利潤標準(GIS 系統部分)逕行核定並計算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查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以下就原告主張有關其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早經於業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且更正後即無無被告主張之期初、期末存資不一致合無法勾稽之問題?論述如次:
(一)經查原告於訴訟期間,提出之(更正)申請書,本無被告收文之印記,且被告調卷後,亦查無業已收受原告申請書之任何相關資料,是原告本不能證明,曾於90年3 月9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以更改88年底本件訟爭期末存貨金額之事實。且查原告申請書並未具附件(即未提出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及進貨明細等附件),更難認原告確有提出上開更正申請。
(二)退步言,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亦有如下之疑點及錯誤,足證與事實不符。
1、有關營業收入部分:原告申請更正為305,786,172 元,較原申報數304,518,111 元增加1,268,061 元,而其餘損益表上數字均未更正,因此原告該年課稅所得額應相對增加1,268,061 元,因此原告申請更正時即應自動補繳稅額317,015 元(1,268,061 元×25%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補繳之事實,且依被告調出原告之繳款書檔(詳本院卷77 頁 、78頁),原告並未補繳該筆稅款,因此足證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上開更正申請書外,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有關進貨部分:原告申請更正為334,268,532 元,但依原告申請更正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進貨」欄位加總後為305,048,349元,核與申請更正金額數目不符。
3、綜上可知,原告縱曾提出上開申請書,但因未補繳稅款且金額數字不符,自難認屬真正,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因此,原告主張有關「期初、期末存貨不一致合無法勾稽」等事,早經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云云,因原告所提之申請書,根本未送被告審核更正及補稅,且數字金額亦有不符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就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業收入,被告並未調整,均以原告申報之收入認列;且原告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訟爭GIS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部分,自行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金額,與原告提出之89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上,期初(即上期結存)欄位金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遵被告指示,提出帳冊簿據供查核,被告原處分,乃就原告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逐項查核,認定訟爭⑴GIS 系統:列報營業收入221,106,240 元、營業成本219,430,495 元,本(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758 張、金額3,762,860 元與上(88)年度期末存貨數量1, 835張、金額9,174,500 元不符,成本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營業成本為183,518,179 元(22 1,106,240元×(1-17% ));⑵工程程式:列報營業成本85,599,394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上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惟本年度期初存貨金額2,513,522 元與上年度期末存貨金額3,21 0,730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86,296,602元(85,599,394元+3, 210,730元-2,513,522 元);⑶網路系統:列報營業成本13,413,586元,89本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上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然89年度期初存貨金額3,008, 490元與上年度期末存貨金額2,891,600 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3,296,696元(13,413, 586 元+2,891, 600元-3,008,490 元)。因此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481,276,050 元(516,608,048 元-219,43 0,495元+183,518,179 元-85,599,394元+86,296,602 元-13,4 13,586 元+13,296,696元),並據以計算原告全年所得額,經核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應屬可以勾稽,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然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期末存貨不符原因後,原告迄未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參照首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即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本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計算原告訟爭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等。
2、次查,被告原處分以GIS 系統依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計算營業成本及所得本較原告原申請之行業別有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案件,被告遲至100 年始為原處分,距申報日逾10年,始要求原告提出帳簿憑證,而原告依法保管之期限為5 年,因此原告自無再負提出之義務云云。惟查:
1、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申報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且原告亦已提示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後,經原告於94年間取回(詳原處分卷第81頁、82頁),後被告雖數次聯絡原告送回未果,乃於94年10月17日再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詳原處分卷第133 頁、101 頁),乃為第一次核定,原告不服,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復查,並於96年3 月14日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卷第197 頁),經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處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後。原告仍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復查,被告乃再以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9 頁)。因此原告主張復查期間超過5 年未為復查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2、次查原告若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本得依法逕行提起訴願,故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雖有如上情事,並未影響原告行政救濟程序利益,亦應敘明。
3、再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詳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等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因此原告相關帳冊簿據至少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同時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本件訟爭事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因此有關之帳簿及相關資料,對原告有稅捐上之重大利害關係及重大影響,原告亦應妥善保存以供查核,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逾時始為復查決定,原告已無保存帳簿憑證之義務云云等,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六、據上,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始作成系爭復查決定,並未違法,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部分,認為原告申報之期初、期末存貨金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進銷存明細等帳簿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勾稽、核定,乃依法以有利於原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算本件89年原告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