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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原告
林良謨
原告
林丘谷
原告
林良弦
原告
林丘士
原告
吳曉杰
原告
鄭毓華
原告
林永丘
原告
林永裕
被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何明光(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羅淑華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 、805-2 、805-3 、805-5 、805-6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於100 年5 月5日由廖金源為代理人向被告以收件壢登字第188560至18860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買賣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共有人為朱清陽等95人,申請人為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合計己逾該土地全體共有人數75.76 ﹪,其合計應有部分達86.77 ﹪,是訴外人廖金源等人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經被告登記完畢後,未會同之他共有人因原有權利書狀未繳回,其乃於100 年5 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10030027940 、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公告其未繳回之權利書狀註銷,將登記結果以被告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以被告之上揭行政處分違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認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即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彥豪,惟廖金源等74人無視原告以100 年3 月31日內湖碧湖000080號存證信函善意告知有侵害其財產權等之情事,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即受取權人價金受領遲延為由,依法辦理提存。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會同聲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公告作廢原告系爭土地地號之土地權利書狀,原告認原處分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被告之原處分違法,致無法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只得提起行政確認訴訟主張權利。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其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除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財產權受侵害外,更影響原告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保障其權利。依行政訴訟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及第15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告之原處分無視於原告「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下,於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法院尚未明確裁定前,被登記完畢,並權利書狀併予公告作廢」之財產及權利損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是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係屬無效。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訴訟繫屬尚待言詞辯論,原告之提存異議已送達法院,法院尚未為裁定之時,被告卻已作成原處分,乃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法行政且未經授權,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且被告違背程序並急於完成移轉登記,致廖金源等74人未能無異議完成移交,是原處分無效。㈣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⒈廖金源假借贈與之名虛增28名土地共有人,被贈與人之成員組合有可議之處,是其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⒉受信託人廖金源未依信託本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信託法第22條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被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缺乏事務權限,准許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所為之上揭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係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至4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權管轄機關,並無原告所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又原告另指訴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假藉贈與虛增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手段目的違反善良風俗等情,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被告原處分縱有「違法」,原告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既屬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情形,則其起訴選擇之訴訟類型有誤,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原應提起之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由本院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由桃園縣政府就上開被告100 年5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100 年5 月26日以中地登字第10030027940 、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公告註銷原告等未繳回之權利書狀,及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89號函之適法性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又原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訴訟係於100 年6 月8 日繫屬本院,仍在合法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有起訴狀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可憑,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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