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 當事人梁正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6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0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253,315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1,947,115 元。原告對○○醫院之藥品材料費及佣金支出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取得視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鈞院卷第92頁以下,原證5 )所載,視捷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41,049,685元,「係包括銷售商品收入12,002,468元,管理顧問收入23,536,545,租金收入5,510,672 元,經核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有關帳簿文據,尚無不符…」(鈞院卷第100 頁,原證五第8 頁),足證視捷公司確有向○○醫院收取原告所述人工水晶體等材料費及以顧問費名義開立發票之佣金收入,被告原本援引該申報書作為否准原告認列費用之依據,其後對此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費用事實之情形全未解釋,且對該曾經由被告作為證據之報告書置之不理,顯然只為其主觀意識而採用證據而已,不肯承認確實存在之實質交易。 ㈡原告對於視捷公司確實支付之金額與證據: ⒈原告支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元及佣金1,839, 017元,合計3,475,975元,付款日期如下(鈞院卷第 103頁也下,原證6): 93年02月10日支付68,281元。 93年04月30日支付278,084元。 93年06月03日支付216,652元。 93年07月30日支付512,998元。 93年08月31日支付1,087,616元。 93年09月30日支付590,288元。 ⒉原告支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及佣金1,839,017 元,分別取得視捷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如下(鈞院卷第113 頁以下,原證7 ): 93年01月27日材料費4,800 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93年01月27日材料費68,281元,發票號碼YD00000000。93年06月30日顧問費670,401 元,發票號碼ZZ00000000。 93年06月30日材料費6,141元,發票號碼ZZ00000000。 93年08月31日材料費1,001,395元,發票號碼AZ00000000。 93年12月31日材料費572,144 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 93年12月31日顧問費1,168,616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 ⒊是以原告確有支付費用取得憑證,縱然被告認為支付費用與取得憑證間存有時間差易,最多是可否另依規定處罰之問題,並無權因此否認該交易事實,更不能只以懷疑就否准該費用之認列。 ㈢關於眼科材料費應予認列之理由: ⒈原告確實支出眼科材料費1,636,958元: 原告經營○○醫院,執行之醫療業務包含眼科,而眼科於93年為302 位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鈞院卷第117 頁以下,原證8 ),該手術過程必須植入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視捷公司購買相關材料,合計支出材料成本1,636,958 元業如前述,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材料費用之事實。 ⒉原告支出之眼科材料費確屬業務所需之材料成本: 查原告於93年度為302 位病患執行白內障手術,經國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該等手術特材費1,975,313 元亦已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證該等手術確實需要一定之材料成本,而原告因而向訴外人視捷公司購進所需材料1,636,958 元,較健保局給付金額為低,並無不合理之處,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且原告已取具訴外人視捷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亦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9 條之規定,然而被告竟將之全數刪除,致使原告執行業務進行眼科手術而收取之代價遭被告認列,但因而支出之材料成本卻全未認列,形同被告認為該手術為無本生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者,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今原告實際所支付之款項既為材料費用,而該材料費用確實用於眼科業務供病患白內障手術所需,且因而經健保局支付特材費,被告何以對該等手術所支出之材料費全然否准認列,顯然昧於經濟事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㈣被告以「○○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人事等單位,可自行處理行政及管理工作」云云雖似有理,惟查: ⒈現今社會組織分工愈趨複雜,技術人員與管理人員已屬不同專業領域,公司組織亦逐漸仿效歐美等先進國家採取管理職與專業職雙軌之人力資源制度,此種制度之優點在於使技術為本之專業人員可以專注於本業,對於不擅長的管理、庶務等行政工作則交由管理職負責,而收到分工之效,且不會有事倍功半的虛耗。然而,此種制度在非公司組織,尤其執行業務者經營事業時即無法援用,例如醫師、律師等職業,由於無法以公司型態經營,醫師及律師自己必定是管理者,為了各項不擅長的行政管理工作,常導致無法專注於本業專業,致使經營效果不佳。 ⒉原告經營○○醫院,與視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鈞院卷第131 頁以下,原證9 )即為引進前述管理概念,希望藉由視捷公司之協助,以該公司人脈尋找更多優秀醫師及相關行政工作人員,以設立眼科中心,拓展○○醫院業務,此均非原告以一己之力可以完成。而在視捷公司協助建置眼科中心後,原告及相關醫師可專注於醫療專業本身,為病患提供最佳之醫療,至於行政、總務、會計、服務、行銷等相關工作均可無後顧之憂地交付給視捷公司負責,而原告所經營之○○醫院則因此可以獲得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淨額12% 的收入的穩定利益(鈞院卷第134 頁,原證9 第4 頁),該收益係扣除費用前之利益,亦即○○醫院因此無須負擔虧損風險,而收入扣除○○醫院可獲得之收入淨額12% 後,再扣除所有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才是視捷公司提供眼科相關設備、器材及管理之對價,若該對價經計算後為負數者,亦將成為視捷公司之損失。 ⒊至於○○醫院原有建置之人員亦與眼科合作案無關,若未與視捷公司合作眼科業務,○○醫院亦必須因此新增人力,況視捷公司以其在眼科界之人脈為○○醫院覓得適當之醫護人員,此亦非○○醫院可自行完成。○○醫院取得淨收入之12% 作為固定收益後,餘額扣除成本及費用作為支付視捷公司之佣金,93年全年支付視捷公司1,839,017 元,並取得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為憑,縱然換算每月約15萬元,以人力成本計算最多只能增聘3 位員工,且只能從事日常性作業,並無法為○○醫院拓展眼科業務及引進優秀醫護人員,是以並不能因○○醫院本身原有行政人員即作出不需要與視捷公司合作之結論。㈤被告復以「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損益表所列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依此,○○醫院可按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等語置辯並無理由,查: ⒈原告與視捷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書時,並不知道視捷公司之盈餘狀況,且依原告與視捷公司之契約書約定,原告可獲得眼科收入淨額12% 之收益,而眼科收入淨額之計算方式尚未扣除成本及費用,故無論眼科經營盈虧,原告均有獲利,並因此必須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 ⒉如前所述,若眼科經營虧損之狀況下,原告本無需繳納綜合所得稅,然而因為與視捷公司之合作契約,使得原告將因此必定以眼科收入12% 認列之所得,而虧損將由視捷公司負擔,如此情形即會造成原告額外繳稅之負擔。 ⒊由此可知,原告與視捷公司之契約本無被告所臆測之移轉盈餘之事實,該結果不過是合作契約可能產生的結果之一,若反之為虧損結果而原告仍按收入淨額12% 列入個人總合所得總額時,難道被告也會因此將該所得剔除而免除原告繳稅義務嗎。是被告以結果論且選擇性適用個案顯然沒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視捷公司合作,係為以最節省自己投入之作法,引進視捷公司協助並利用其資源,以穩健經營眼科業務,並使○○醫院或取穩定之報酬進而使自己獲得穩定之執行業務收入,並以該收入固定列如個人所得繳納稅捐,至於視捷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或預測,被告以此責任課諸原告,並要求原告舉證範圍擴大到視捷公司之經營狀況,顯無理由。原告既已提出診治病患、支付材料費、佣金(管理顧問費用)之匯款證明及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等相關憑證,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即已符合客觀舉證責任,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而否定原告主張,並漫天要求原告無止盡的舉證方式,已踰越其行政裁量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醫院認列醫院材料費及給付視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佣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云云。 ㈦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4850 號函、視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支付視捷公司之匯款證明、料費及顧問費發票、原告施行白內障手術名冊、原告與視捷公司合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㈡有關原告主張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視捷公司為眼科中心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所支出之費用,以證明○○醫院有該項費用支出乙節;原告雖提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供核,惟原告93年度列報○○醫院給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1,636,958 元,與視捷公司存款資料內容、明細不符(原處分卷第98頁,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02藥品材料費說明:六、),且原告迄未提示有關收入、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費用分攤方式及健保申報給付等資料;又原告主張開立發票與實際付款日期不符,係因確認健保點值及醫院資金狀況所致,惟原告迄未提示有關健保申報給付資料及醫院資金狀況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尚難僅以該形式契約書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並無不妥。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佣金費用1,839,017 元(原處分卷第97頁,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20佣金支出說明:二、視捷公司帳列金額與該公司存款內容及明細不符)係視捷公司與○○醫院合作眼科事業,雙方依上開契約書第壹篇第5 條規定,合作眼科事業於支付人員薪資、各項營業費用及依上開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予○○醫院後,為該合作事業之盈餘,作為支付視捷公司管理顧問之費用乙節;原告雖提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供核,惟○○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人事等單位,可自行處理行政及管理工作,卻立約由視捷公司協助從事管理工作,視捷公司是否有提供顧問管理之服務,尚屬可議,況視捷公司提供設備及管理之對價為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金額並非少數,原告應具體提示視捷公司有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及提供管理服務之事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提示,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尚無不合。 ㈣按原告所稱合作契約書係雙方業務合作之依據,惟系爭金額並非少數,然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原處分卷第54頁)卻無載明確與該醫院合作之事項和相關資料,且原告亦迄未提示視捷公司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資料及管理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次按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損益表所列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原處分卷第45頁:第59欄位所載課稅所得額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原處分卷第45頁:第55欄位所載前5 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369,050 元),依此,○○醫院可按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 ㈤又租稅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有關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本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申報系爭費用支出,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除應由原告詳為舉證外,原告並就其要件事實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是本件系爭材料費1,636,958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與視捷公司收取款項之存款資料內容、金額明細均不符而遭被告剔除,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材料費、佣金支出及視捷公司所收取款項確與○○醫院業務有直接相關性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自不得僅憑其形式契約、發票及單方面匯款資料,即主觀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另原告稱健保局當年度支付該醫院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人之特材費為1,975,313 元乙事;該健保局核准撥付該醫院之材料費款項核與本件原告系爭費用,係屬二事,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是原核定係依原告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而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支出,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請一併查復視捷公司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列報源自○○醫院之所得乙節;本件原告系爭費用支出係經原查核實認定,即依實質課稅原則而否准認列,視捷公司縱將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況該公司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之情況下,已如前述,○○醫院遂可依與視捷公司間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依此,原告亦不足以此作為其有利之主張等語。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定有名文。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之規定辦理。」;「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9 條各設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為○○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中○○醫院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材料費281,179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元(原處分卷第99 頁 ),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中○○醫院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 1,63 6,958元、材料費281,179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否准認列,即該醫院93年度列報藥品材料費 86,182,895元及佣金支出26,379,427元,被告初查以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與視捷公司存款資料內容、明細不符,另材料費281,179 元因憑證不合等,否准認列,核定藥品材料費為84,264,758元;又視捷公司帳列取自○○醫院收入總額與存款總額日期不符,且未提示合作契約,否准認列佣金支出1,839,017 元,核定佣金支出為24,540,4 10 元(原處分卷第97、98頁),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 條第5 項第5 款約定,視捷公司為眼科中心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所支出之費用,足證○○醫院有材料費1,636,958 元、材料費281,179 元等項費用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件供核,惟原告93年度列報○○醫院給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1,636,958 元,與視捷公司存款資料內容、明細不符,材料費281,179 元,則憑證不合,共計1,918,137 元,不予認列(原處分卷第98 頁 ,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02藥品材料費說明:六、一- 五),核無不合。原告雖稱視捷公司確有向○○醫院收取該等材料費,並以材料費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然查,上開材料費之資料憑證不符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提出有關收入、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費用分攤方式及健保申報給付等資料,以供佐證,自難憑採。原告復稱開立發票與實際付款日期不符,係因確認健保點值及醫院資金狀況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亦未提出有關健保申報給付資料及醫院資金狀況等資料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僅以該形式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9至82頁)作為其有利之主張,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佣金費用1,839,017 元係視捷公司與○○醫院合作眼科事業,雙方依上開契約書第壹篇第5 條規定,合作眼科事業於支付人員薪資、各項營業費用及依上開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予○○醫院後,為該合作事業之盈餘,作為支付視捷公司管理顧問之費用云云。經查,有關系爭佣金費用,原告雖提出視捷公司開立發票、相關匯款資料等供核;惟視捷公司帳列金額與該公司存款內容及明細不符(原處分卷第97頁,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及結論分析:20佣金支出說明:二),且○○醫院本身設有會計、總務、人事等單位,可自行處理行政及管理工作,卻訂立上開契約由視捷公司協助從事管理工作,其是否有由視捷公司提供顧問管理服務之必要,已有可議,況視捷公司提供設備及管理之對價為「眼科醫療業務收入扣除所有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金額並非少數,原告自應具體提出視捷公司有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及提供管理服務之事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提出該等事證供核,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係雙方業務合作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材料費、佣金等金額並非少數,而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之簽證報告(原處分卷第46至54頁),卻無載明確與○○醫院合作之事項和相關資料,且原告亦迄未提出視捷公司實際提供設備之明細資料及管理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視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損益表所列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原處分卷第45頁:第59欄位所載課稅所得額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原處分卷第45頁:第55欄位所載前5 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369,050 元),依此,在會計之安排,○○醫院可按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該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自非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視捷公司為○○醫院眼科中心供應各項耗材、衛材及設備儀器之費用,為眼科醫療業務費用,而健保局當年度支付○○醫院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人之特材費為1,975,313 元,顯見健保局認定○○醫院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健保局當年度支付○○醫院因執行白內障手術病人之特材費1,975,313 元乙節,有關健保局核准撥付○○醫院之材料費款項,核與本件原告有無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係屬二事,並不因健保局核撥材料費予○○醫院,即可證明視捷公司有為○○醫院供應系爭材料及○○醫院有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健保局核撥材料費予○○醫院,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而否准認列系爭材料費之支出,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視捷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列報源自○○醫院之所得,足證○○醫院有支付視捷公司系爭材料費、佣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材料費、佣金等支出,係經被告核實認定,即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查證結果而否准認列,是以視捷公司縱將○○醫院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亦不影響本件核課事實之認定。再參諸視捷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復有往年虧損額可資扣除,則○○醫院遂可依與視捷公司間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將醫院之盈餘轉換為該公司之費用,以降低○○醫院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致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亦相對減少,並非可取,已如前述。依此,視捷公司縱有將○○醫院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數,原告 亦不足以此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八、被告查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1,947,115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253,315 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0,121,956,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查證結果其中○○醫院列報給付視捷公司之材料費1,636,958 元、材料費281,179 元及佣金支出1,839,017 元,否准認列,乃查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243,515元,補徵稅額1,947,115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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