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戴桂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不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以,行政機關之作為,如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者,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文,則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被告)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6 條、第47條至第54條參照)。而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據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63 次會議議決為總額分配之決議後,由被告擬定「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送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其主要建制無非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勵西醫基層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並限定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為申請人,是以,改善方案雖未就醫療院所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遠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前述經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以對國民提供醫療服務模式,並無二致。援此例,改善方案中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當亦應認定為行政契約,改善方案公告乃為被告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即為要約,被告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二者合致而契約成立,由於此改善方案契約係以申請人業與被告締結健保特約為前提,是關於改良方案之雙方合意,應認係原健保特約之特別條款,而為原健保特約之一部分,亦因此合於行政契約書面要式性之要求。醫事服務機構如因系爭改善方案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而與被告有所爭執,求為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者,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為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原告申請以原告、劉瑞卿及張金龍等三位醫師辦理系爭改善方案,辦理巡迴醫療服務。被告同意原告依其申請地點辦理巡迴醫療服務後,原告申請變更劉泓志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2 次(分別為100 年3 月1 日及100 年5 月1 日生效),申請變更劉瑞卿醫師之巡迴醫療地點1 次(自100 年5 月1 日生效),分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05003595號函、100 年4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050088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00 年4 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05008467號函予以同意。系爭函文說明五併並載明「本方案八、㈡4.2 診療時間、地點之異動,診所應事先周知當地民眾及病患,門診時間表及地點變更次數,一年不可超過三次﹔查貴診所本次已變更第三次」乙節,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函為違法云云。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函文,乃被告就原告改善方案此一行政契約之內容變更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核其定性乃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此觀念通知乃滿足原告所求,不可能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損害。至於系爭函文說明五部分,則係重複系爭改善方案八、㈡4.2 之內容,無非為兩造前已締結之行政契約內容之重申(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於同意原告變更巡迴醫療地點之觀念通知中予以註記而已,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無所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違法,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苟原告嗣因同一年度內第3 次以上申請變更門診時間表及地點,致遭被告援引系爭改善方案八、㈡4.2 而不同意;或未經被告同意而為第3 次以上變更門診時間表及地點後之醫療行為,而為被告拒不給付醫療費用,原告認有損於權利時,自得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求為權利之保障,併此指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