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江國松、吳自心
- 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2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被告初查核定佣金支出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認原告所提示之證物,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而認非屬佣金支出之範疇;然縱真如被告所言,則依據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亦僅生佣金支出能否認列之問題,與該判決所指示應究明有無支付事實以決定應否處罰之系爭「罰鍰」案件無涉。 ㈡經查,原告既已於更審證物一中檢附佣金支付明細及匯款水單,亦已於起訴狀證物十一舉證YIK 公司解散函文以證實其確實存在於薩摩亞地區,卻從未審酌倘確無YIK 公司存在,何以YIK 公司能在HSBC開立法人之銀行帳戶並資金往來頻繁,則被告僅憑其未於香港查得YIK 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又不說明何以系爭YIK 應如被告所臆測設立於香港地區,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所提供與YIK 往來文件做為系爭佣金認剔之依據,另方面又不依原告所提支付YIK 之付款紀錄做為付款事實與否之認定,即推斷原告無付款之事實,顯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自有未洽。 ㈢又查,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時,已於結算申報時如實申報為佣金支出,帳務上並已登載為營業費用之一項,並已提示案關仲介事證及匯款水單供核(起訴狀證物2-11),從未刻意隱瞞任何事實,則系爭佣金既已申報、帳已記、文據已提,並無被告所稱未善盡協力義務之情。 ㈣另查,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83、84、86年案件,於當時,亦經原告申請復查決定,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相關證據及資料,亦經被告於復查調查後以確有仲介事實而撤銷補稅及處罰在案,更遑論於本件原告提出更多資料證明仲介事實存在,果若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充足保全說服鈞院心證之證據,亦屬被告於83、84、86年間核定後,撤銷原處分,使原告信賴相同事證及資料之保留已足證明仲介事實,基此更可證明原告善意信賴被告相同案件之審查及判斷資料應為相同處分,縱因本件遭鈞院認舉證不足,而遭核定,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任何不法故意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反係被告認定事實之準據前後反覆。故縱認本件所提示之資料不足佐證仲介事實,亦為佣金費用能否認列之問題,在被告及原審判決均不否認原告確有付款事實之前提下,依據上訴審判決之法律判斷,本件要無處罰之理云云。 ㈤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0 號、9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及財政部100 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687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經查,就原告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查核,該往來文件自1999/2/23 至1999/12/27資料屬於系爭88年度者共計6 份,其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COMPAQ、NEC 、TWINHEAD及 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無異是份催款單,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再者,原告僅提出YIK 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被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 ㈡次查,被告依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復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 第127 頁),則本件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 ㈣另查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原處分卷1 第88頁),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君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準此,更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㈤又北機組另約談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簡稱戴爾公司)代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原處分卷1 第71頁),則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不可採。 ㈥至原告訴稱證人李明坤之筆錄部分,綜合證人李明坤筆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陳述(原處分卷2 第30頁),得證李明坤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是不能確定的。至於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由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請託之作為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又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言詞辯論庭中,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相當關鍵部分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㈦另原告訴稱美商戴爾公司有STEN SHU的人,且經原告得知STEN SHU係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言等語部分,惟查有名片可稽並未能足證佣金仲介事實,況 STEN SHU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美商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公司頭銜錯誤及公司代表人沒有一位叫做STEN SHU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著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原處分卷2 第23頁),足證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㈧再就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經查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與YIK 傳真之往來文件內容及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庭提示「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並不具可勾稽性。 ㈨末查,以原告聲稱與YIK 往來超過10年,且88年透過YIK 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775,876,309 元,占其營業收入淨額802,568,975 元高達96.67 ﹪,卻對YIK 基本資料不清楚情況下,竟能放心匯款,顯違常情,自無待言。又原告於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原告必須按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光宇,而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 ㈩原告雖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原處分卷2 第1 頁),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惟該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系爭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況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已死亡之常光宇搪塞,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綜上,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系爭佣金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系爭同一原因事實之87年(本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19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另以100 年度裁字第2420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大院審理)、89年(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1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稅及罰鍰業經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鈞院卷第83頁以下,附件2 )、91年度案件(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以 100 年度裁字第2684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在案,可供鈞院斟酌參考。原告更審理由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3年、84年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業經撤銷在案乙節,經查上開年度查核時尚未有北機組查獲之通報事證,並非認其有佣金仲介事實,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業查證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原處分卷1 第93頁),事證明確至為顯明。 按「稅捐逃漏」乃有意識地隱瞞事實,而隱瞞之手段包括違反稅捐義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查本件所申報佣金支出,經發現係屬不實,該費用原不得申報而予申報,致所得減少,短納所得稅,自屬「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得補徵並予處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第356 號解釋)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2.國外經銷商。…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款、第5 款第3 目、第4 目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經被告調查結果,核定為0 元,因認原告涉有虛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被告以其交易對象均為國內廠商,未申報有外銷收入,佣金受款人卻為香港YIK 公司,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不予認列,核定0 元,嗣經北機組查獲其係虛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原處分卷1 第92頁),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佣金支出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佣金給YIK 公司,確有其支付對象 YIK 公司存在之事實云云。經查,北機組就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地址,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原處分卷1 第93頁);且原告於北機組談話筆錄中雖表示,係透過已故香港友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及係由常光宇提供仲介服務云云;惟查,常光宇既非YIK 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佣金之受領人應為常光宇,原告主張支付大額佣金予香港YIK 公司即與所述不符,且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於北機組調查筆錄證稱該公司不曾聽聞YIK 公司,與該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原處分卷1 第71頁),否認在臺代工製品有關之EMI 加工係由 YIK 公司所引介。又被告依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復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 第127 頁),則本件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如此自無法採信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毋庸論其文末並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原告所稱確有其支付對象之YIK 公司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此外,原告雖提出薩摩亞地區 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原處分卷2 第1 頁),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惟該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前述系爭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且,薩摩亞地區係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為兩造所不否認,依該文件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本件原告既不能說明與其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將相關事證推諉於已死亡之常光宇。其所主張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 YIK 公司及確有YIK 公司存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YIK 公司之間確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著有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稱其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如Compaq、戴爾等),由其指示國內OEM 代工廠商(如宏碁、大眾、英業達、仁寶、廣達、倫飛、華宇、神達等),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防電磁波干擾技術(即 EMI 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原告依約按YIK 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云云,並提出往來文件、出口結匯證實書、佣金合約等資料為證。經查,就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查核,該往來文件自1999/2/23 至1999/12/27資料屬於系爭88年度者共計6 份(本院前審卷證物4 ),其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COMPAQ、NEC 、TWINHEAD及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無非係「催款單」之性質,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之仲介事實如何,卻未舉證以實;且原告僅提出YIK 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並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又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惟江振豐對於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原處分卷1 第88頁),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參諸此情,益難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為真實。此外,北機組另約談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簡稱戴爾公司)代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則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等語;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原處分卷1 第71頁)。至於原告所稱證人李明坤之筆錄部分,綜合證人李明坤筆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陳述(原處分卷2 第30頁),是以證人李明坤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並無法確定。而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由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依請託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自不足為據。原告另稱美商戴爾公司有STEN SHU的人,且經原告得知STEN SHU係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言云云;惟查,該名片並不足證明仲介之事實,況STEN SHU 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美商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公司頭銜錯誤及公司代表人沒有一位叫做STEN SHU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載明於鄭勝中之筆錄中(原處分卷2 第23頁)。而就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本院前審卷第84頁以下),惟觀其所載,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與 YIK 傳真之往來文件內容及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庭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並無法勾稽。再參諸與本件相關事實(即原告涉有虛報系爭佣金支出)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書理由六㈢以下內容略以,原告所提帳證資料經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等語。綜上事證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稱其與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62,070,000元,經被告核定佣金支出0 元。嗣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卷1 第34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雖認原告無法證明仲介之事實,僅生佣金支出能否認列之問題,原告仍有系爭佣金之支出,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按利用人頭虛報薪資及伙食費支出,藉以抵減營業收入,即有漏報營業所得之違章情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支付對象YIK 公司存在及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即以付給YIK 公司為由,虛報系爭佣金支出,藉以抵減營業收入,依前揭判旨所示,即涉有漏報營業所得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經被告調查結果,核定為0 元,因認原告涉有虛報佣金支出62,070,000元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純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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