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 法定代理人李錫祿、馬幼竹
- 原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超凡 謝創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3510號(案號:第0980259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 129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業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進口 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號),原報列第1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106.20.00.00-7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 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第2項貨物之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90.00.00-1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 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3至5項及第42至5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 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6至7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 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第8至41項及第51、52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 男童用襯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作成98年3月9日97年第09702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 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6,664元;又系爭進口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063,332元 ,合計處金額30,189,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 至40、44至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進口報單第3、8至32、42、43、48、49、50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其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系爭貨物均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000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 為證,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原產地證書,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⒉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其確實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 ⑴系爭第3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有系爭第3項貨物之訂單、發票、付款 、交貨、訂購原料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為憑,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⑵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藝華有限公司 (下稱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有G2000公司與藝 華公司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文件為憑,以及藝華公司、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間之訂單足稽,並有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之工序表、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等相關文件、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⑶以上生產證明文件均充分證明系爭貨物從布料至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其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又麗彩公司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等文件為憑。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就系爭第1、2、4至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審認原告所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及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等生產製造單據均屬實際,而認麗彩公司係生產製造廠商且原產地為香港。基此,原告就系爭貨物亦已提出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及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等生產製造單據,自應認定系爭貨物為麗彩公司所生產製造,其原產地為香港。 ㈡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製作工廠於查訪時已結束營業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非於香港製作,顯違反實務判例及原告另案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見解: ⒈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曾 闡明,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申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⒉麗彩公司係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等文件為憑。該公司早已於96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貨物製作完 畢並分別交貨予旭成公司,此揆諸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工序表、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以及與麗彩公司與旭成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等即明,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麗彩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被告所稱之麗彩公司嗣後結束營業,僅屬間接證據,依前引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揭載之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之麗彩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稱系爭貨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部分,經核由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 司發票上Mark & Number欄位記載產地來源為中國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 其空言指稱,顯屬無據,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徒憑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非香港製造,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⒊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皆為香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原告、G2000公司、麗彩公司、旭成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 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貨物確均係在香港之 製衣廠製作。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供應商G2000公司業已分別提出系爭貨物之貿易商栢駿公司 與藝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澄清其發票上原填載內容有誤,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不得僅以發票形式之記載,作為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 ⒈關於系爭第3項貨物部分: ⑴栢駿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因該公司之電腦發票格式預先設定產地來源為China ,目的地為Hong Kong ,惟就G2000公司購貨單號碼00000000此筆買賣交易之發票(號 碼BX7084/07)1張疏漏未更正資料。栢駿公司就前述購貨單係轉向旭成公司訂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進行生產,故系爭第3項貨物係在香港生產,特更正前開發票 之產地來源為Hong Kong,目的地為Taiwan,此有香港中 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栢駿公司聲明書為證。 ⑵栢駿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係系爭貨物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況且栢駿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柏駿公司開立予旭成公司之訂單(Order no.00000000 )載明:「Country of Origin :Hong Kong 」,復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栢駿公司發票確屬誤載。 ⒉關於系爭第8至32項及第42、43、48至50項貨物部分: ⑴藝華公司亦出具聲明書澄清,就該公司96年12月4日發票 號碼(2007 TH550-2,2007 TH556-2,2007 TH550-8,2007 TH550-6,2007 TH550-7,2007 TH546,2007 TH550-5,2007 TH556-1,2007 TH571,2007 TH543,2007 TH556,2007 TH550-4,2007 TH550-3,2007 TH550-1,2007 TH550,2007 TH534,2007 TH532,2007 TH533,2007 TH532-2,2007 TH532-1,2007 TH532-4,2007 TH532-3,2007 TH547)及96年12月27日發出發票號碼(2007 TH602,2007 TH602-1,2007 TH602-2,2007 TH601)在麥頭號碼一欄錯填為「MADE IN CHINA」純屬人為疏忽,上述商品 確實屬香港製商品,實際麥頭是「MADE IN HONG KONG」 ,此係因該公司發票之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預為設定,惟就前述與G2000公司之買賣交易,疏漏未更正資 料。由於藝華公司就前述20筆買賣交易係轉向旭成公司訂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進行生產,故該款衣服係在香港生產,特就前開發票麥頭號碼一欄更正為MADE IN HONG KONG,此有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藝華公司 聲明書為證。 ⑵藝華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係系爭貨物諸多買賣交易資料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之產地,況且藝華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藝華公司開立予旭成公司之合約(Contract no.AT-830053 、AT-830054 )於麥頭與號碼一欄即載明:「From: Hong Kong 」,復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藝華公司發票確屬誤載 ㈣原處分以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⒈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裁處 該沒入物之價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第22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倘若該得沒入之物,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從而,如機關誤以為原得沒入之物,而後不能沒入,一律對受處罰者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即屬錯誤適用前開規定,則此行政處分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時未將系爭貨物沒入而放行,並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任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其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被告裁處沒入之情形。是以,本件顯非首揭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迺被告誤將 前開規定逕適用於本件,以為系爭貨物因其放行後而不能沒入,亦應對原告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從而,本件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元,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 ⒈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貨物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⒉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 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G2000公司 提供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亦已明確記載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⒊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意旨,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貨物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被告竟僅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顯已違法。 ㈥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 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前次處分(95年第09 501003號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且由本件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T-SHIRT,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 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㈦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貨物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㈧原告為G2000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品牌乃G2000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G2000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 口G2000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 指定G2000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 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故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告97年第09702281號處分書、被告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1219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第09802598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檢送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訪查結果,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製造商為麗彩公司,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公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附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原告於97年8月6日提供系爭貨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之部分相關交易資料至被告辦公處所五堵分局說明,經被告審核結果:⒈由栢駿公司開立給 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明確載明產地來源為中國,該發 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⒉由藝 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MARKS&NUMBER欄位明 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 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相同。如是,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製造,事證確鑿。原告復於97年8月21日再提供前 揭相關交易文件,經核其發票內容所載型號均與前揭提供之文件相符,惟發票上之MARKS&NUMBER欄位產地標示為FR OM HONG KONG,是原告提供之麗彩公司相關訂購交貨、生產記 錄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 ㈢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遂行其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再者,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雖係香港工業總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及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所舉之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與本 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詎原告未能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以系 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 ㈤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另參據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示,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逃避管制,應無違誤。 ㈥本案查驗時原告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來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MADE IN HONG KONG 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嗣依查核結果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案貨物核屬未開放項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規定裁處,因貨 物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洵無不合。 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 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處罰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 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 26日確定),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 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又本件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於95年7月1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稽。 ㈧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㈨本案經被告五堵分局以100年9月26日五堵驗字第1000100109號函檢附產製系爭貨物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貨款收據等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工序單與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等資料,請駐外單位協查麗彩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經駐外單位於100年9月30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11515號函復,略 以「……本組於本年9月28日查閱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 ,該公司已於2008年8月15日解散,並於本年9月30日按提供之發票資料,以電話洽詢該公司,惟無人接聽。」另駐外單位於同年10月18日再以台港(商組)字第0111609號函復略 稱:「……本組依據貴局提供資料,以掛號函件郵寄旨述公司,惟迄未獲復。另於10月3日按貴局所提供之發票電話號 碼致電該公司,惟該電話號碼已被其他公司所使用。本案恐無有進一步資料……」,是以本案製造商麗彩公司確於本批成衣加工製造後解散,已無法查證麗彩公司是否確實生產系爭貨物。 ㈩系爭貨物交易流程最終之香港製造廠商為麗彩公司,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紀錄、生產記錄表等證明文件,經駐外單位函復已無法查證(該公司已結束營業),惟上開貨物,根據原告所提供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發票(97年8月6日提供)明顯填載「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惟 另於同年8月21日補提供之交易文件其產地標示已更改為 From Hong Kong,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應係在被告發現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Hong Kong不符之情事後意圖掩飾 之不法行為,況其更改為From Hong Kong之意係指從香港而來,而非香港製造,其不具證據力,不言可喻;本件雖於99年3月23日經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為誤 繕,惟該聲明書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又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告稱該工廠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 該廠已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何以99年3月23日能取得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足證該驗證之 前後日期矛盾,其不具公信力,證據力已然,原告所訴,顯係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查得之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無非以原告、G2000公司、麗彩公司、旭成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間 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原產地確為香港云云。經查: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查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 ⒉本件系爭第3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第8-32、42、43、48-50項貨物上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是以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為麗彩公司,要可認定。惟查: ⑴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問生產製造商麗彩公司,出口商G2000公 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 附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函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麗彩公司已於97年8月15日解散,無法訪視,該商務組並於100年9月 30 日以電話洽詢麗彩公司,惟無人接聽,且據香港公司註 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而已發行股本僅港幣1元,已繳港幣1元等情,有被告五堵分局100年9月26日五堵驗字第1000100109號函、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100年9月30日台港(商組)字第0111515號函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8附件1、附件2),可認麗彩公司有無 事實上營運行為,並非可考,則該公司是否存在即屬可疑。是原告所提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記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查參據原告於97年8月6日提供被告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駿公司開立予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 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見前審卷2第551頁),足認栢駿公司 交付予G2000公司之該項貨物,即係G2000公司之後轉售予原告貨物;又栢駿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FROM:CHINA 」、「TO:HONG KONG 」、「FINAL DESTINA-TION:HONG KONG 」、「COUNTRY OFORIGIN:CHINA 」,且運送方式為「BY TRUCK」,足知系爭第3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應可認定。由藝華公司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發票上MARKS&NUMBER欄位明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 ,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系爭第8 至32、42、43、48至50項相同( 見同上卷2 第553 頁) 。如是,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應無疑義。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 :CHINA 」、「MADE IN CHINA 」,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未予更正致生錯誤,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其與G2000公司、該公司與栢駿公司及 藝華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與旭成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記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參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與尺寸標籤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而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係為二次車縫,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等情,被告依查得之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洵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其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 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自陳其多年來均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則對相關法令應相當熟稔,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 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亦不因其為代理商而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 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 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又系爭進口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 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又系爭進口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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