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 法定代理人丁元廷、郝龍斌
- 原告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元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楊智堯 胡黛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0980005074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雇主謝佩蘭及印尼籍外勞MISGIARTI (以下簡稱M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由謝佩蘭聘僱M 君為家庭看護工。被告認為原告在聘僱期間之民國94年12月至96年2 月,以「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4,703 元×15月= 70,5 45 元)及「保證金」(95年1 月至95年10月每月3,000 元×10月=30,000元)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計10 0,545 元,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2 月9 日府勞二字第09830661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05,45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22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為雇主謝佩蘭申請印尼籍外勞M 君,係代收轉付,所代收款項均有M 君確認應扣款之同意書,及印尼仲介人員的確認應收及收訖文件,原告是基於服務客戶才幫忙,並沒有不當超收。 2、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旨在防止仲介公司假借名義對外勞任意超收費用丟等不正利益,以保外勞權益,是若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非不應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代收原係外勞所應支出部分,由何人收取,對該勞工而言,不生任何影響,無禁止之必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以下簡稱91年10月7 日函)說明(四)載明:「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相符」,足見外勞在國外確有發生借款事實。而工資切結書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規定,如未遵守僅生違反該函釋規定,不得僅因就業服務機構未提出上開文書,即認定向外勞收取超出規定之費用均為不正利益。本件外勞並非沒有貸款,只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撥款方式一再改變遲未定案,雇主無法等待而由第三人梁伯明取代銀行地位,一次付款給印尼仲介公司,再逐月由外勞薪資扣除。就是否不正利益,被告應核實調查。 3、原告向M 君雇主謝佩蘭收取之國外貸款及保證金,計100,545元並非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 ⑴、我國向印尼引進之外勞,原均居住於印尼極為鄉下區域,經當地個人仲介(俗稱牛頭)引薦給位於印尼首都雅加達的印尼仲介公司,印尼外勞在引進我國前,需在雅加達經3 個月以上訓練,訓練期間包含膳宿費、體檢費、訓練費、護照費、良民證、認證費、保險費、印尼勞工部規費、交通費、牛頭仲介費、簽證費、機場稅、管理費、來台機票費等均需由印尼仲介公司代外勞墊付,印尼外勞自有償還前開費用之義務。 ⑵、前開費用金額加計利息及其他貸款手續費用約70,545元,本件M 君事後固未自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取得貸款償還前開費用,然確有償還之義務,應無疑義。而印尼勞工第1 年每月3,000 元保證金確實有據,為勞委會所知,此由該會91年10月7 日函說明三(九)載明「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在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可知,亦為印尼外勞及被告所明知。該等費用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灼然至明。 ⑶、原告公司仲介其他印尼外勞(SURYATI 、MIMINMINARSIH 、NUR NAHDLIYATUN )服務臺灣其他雇主(江燦煌、朱祥雲、林世明),由雇主代外勞按月繳交或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扣款總金額亦均為100,545 元,而原告為梁伯明代收本件M 君雇主謝佩蘭交付之100,545 元,已全數轉交梁伯明,縱有違反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釋意旨,與原告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有別。被告逕予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規定,且曲解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範目的。 4、第三人梁伯明已為M 君償還其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其對M 君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金額即如工資切結書所示之金額,雇主謝佩蘭累計扣發M 君薪資計70,545元交付原告代償債務,未超過梁伯明應受之本息。即使法院認為雇主謝佩蘭累計扣發的70,545元,已超過梁伯明應受本息,就該部分,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對原告裁罰。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M 君的工資切結書第四項來華工作有關借款欄位為PT.BANK 即中國信託銀行,然相關貸款程序未完成,故未核貸撥款予M 君。而原告卻要求雇主謝佩蘭依其所提供薪資表每月為M 君繳交銀行貸款4,703 元計15個月及保證金3,000 元計10個月,總計100,545 元交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2、印尼勞工來臺工作所需之貸款,目前皆由獲認可之銀行承作,印尼政府為降低仲介費、加強印勞法律保障、整頓仲介業者重建市場秩序,並期印勞僱用程序朝向制度化及透明化發展,積極規劃透過金融機構提供印勞貸款及匯款服務,徹底解決印尼仲介業者非法超收仲介費用及高額借貸剝削問題,此亦符合我國一貫保障勞工權益之政策目的。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未核貸撥款給M 君,故工資切結書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另原告所提示M 君授權書,簽署日期94年11月16日為M 君入境日期,內容卻註明為「至今本人已在台工作逾一個月,未見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的訊息」證諸原告提供雇主之薪資表所列國外貸款金額與工資切結書登載之國外借款金額明顯不符,足證原告於M 君入境時已明知銀行不會撥貸,M 君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署該授權書已無庸疑,該授權書不得做為原告得代收費用依據。 3、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範之行為主體,應遵守禁止規定義務,不得主張與國外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即使M 君確同意交付原告國外貸款,該貸款之取得既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即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4、梁伯明與M 君間私人借款債權債務關難認存在。依97年11月13日M 君談話紀錄內容,97年11月11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內容,以及原告委託人熊淑仙97年11月10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的談話紀錄內容,可知授權書、借款聲明不得作為原告得代收費用之依據,應係所稱「超收」。上開授權書與工資切結書第4 點注意事項所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內容牴觸,梁伯明所為證詞,難以採信。梁伯明與與M 君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卻主張其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已非代收,而係不正利益之超收。 5、工資切結書由原輸出國驗證,目的在防止仲介公司假借名義超收費用而設,勞委會三申五令告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關外勞入國前所有費用須明列於工資切結書,且不得收許任何切結書以外之費用,縱令收費也應與該經原輸出國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相符,原告應深知此理,應恪守始符法制。印尼勞工來臺工作,一律均須透相關官方認可銀行之貸款程序,始得入臺工作。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不核貸或核貸時間甚遲,乃營利之人力仲介公司本應包容之商業風險,M 君係為原告配合公司之客戶,縱有義務支付相關費用,亦已配合進行相關貸款程序,顯已明知其有支付及還款之意願,且申貸費用係政策要求,非M 君所能決定,國外仲介亦可要求M 君於核貸後再來台從事工作,該公司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貸款風險,卻仍提前讓M 君來台工作,已不可歸責M 君。原告配合之外國仲介本應自行承擔風險及M 君給付延遲風險,原告在未充分告知M 君情形下,仍依工資切結書之貸款金額收取費用及保證金,已屬不正利益之收取。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93年1 月13日訂定之該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參以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四)釋示:「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嗣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函令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修正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 月1 日施行)。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的規定。 2、原告為謝佩蘭及M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聘僱期間,以銀行貸款70,545元(94年12月至96年2 月計15月,4,703 ×15 =70,545)及保證金3 萬元(95年1 月至95年10月計10月,3 ,000×10=30,000)名義,收受謝佩蘭自M 君的薪資扣取 金額計100,545 元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幫傭、監護工薪資表、收據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收受的100,545 元,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是屬於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且是不正利益;原告則主張該項是代收轉付,不是不正利益,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要件有別等語。是本件所要審酌的重點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否亦須具不正利益之性質?本件原告收受的100,545 元,是否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查: ⑴、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否須具不正利益性質的問題: ①、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2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②、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 否須具不正利益性質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22 號判決理由已指明: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的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又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九)所釋示:「關於印尼勞工第1 年每月3,000 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 月23日0837/TU/ KDEI/VIII/2002 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臺灣仲介公司代扣3,000 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可知,印尼政府有規定其國人到外國工作者須匯回儲蓄金(保證金)。雖然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自91年8 月以後已無義務代收代匯該項儲蓄金,應由印尼勞工自行依其母國規定匯款,但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人力仲介公司)如果仍依過去之作業方式代收該項儲蓄金(保證金),並匯回印尼,其最終利益歸該印尼勞工所有者,基於同上法理,亦難謂此代收轉付之行為該當於「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件等語。 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須具不正利益的性質。 ⑵、原告收受之100,545元是否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之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的問題: ①、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行政機關要處罰人民,必須先就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收受之100,545 元,已先後於95年3 月8 日、95年7 月5 日、95年11月7 日、96年3 月6 日交付第三人梁伯明之事實,有梁伯明簽收的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稽,亦經梁伯明於101 年6 月8 日到本院證述:「這些錢是我請信星公司代收,信星公司交給我的。」等語詳明。足見,原告所稱系爭100,545 元是代收轉付款項乙節,應為真實。 ③、就100,545 元金額中之70,545元部分: 1 觀之M 君入境前於94年10月20日簽名確認的工資切結書(見原處分卷所附經印尼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其上明白記載:M 君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即印尼所發生的「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等費用計49,787元,該費用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0 元,不足部分向PT BANK 即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含利息規費、貸款費用共70,545元,同意分15期,每期4,703 元償還等語。可知,M 君來臺前,確已由印尼仲介公司為其代墊相關費用,連同應付仲介費用,其積欠的債務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來臺後並同意以每期4,703 元,分15期方式償還。 2 M 君於97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雖示付給印尼仲介公司400 萬印尼盾(折合新台幣約1 萬餘元)等語,然此部分未見相關資料憑佐,參以證人梁伯明於98年11月17日到院證述「女傭在鄉下大部分資訊較為落後,必須請介紹人帶到公司,我們稱為牛頭,牛頭找人供應給我們仲介公司,這400 萬印尼盾是付給牛頭,不是給我們仲介公司……400 萬印尼盾也是女傭自己講的,無法確定她到底繳多少錢,這是女人傭與介紹人私下的交易」等語,以及本件雇主謝佩蘭於98年11月17日證稱:「外勞跟我要3 萬元,外勞說3 萬元是她的錢,是3000元扣10次的錢,……外勞沒有要其他的扣款」等語,足見M 君所稱已交付400 萬印尼盾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縱有交付情節,亦顯不在工資切結書上所列載的費用範圍內。 3 所謂不正利益,就是不應取而取。依M 君入境前簽署的工資切結書可知,M 君入境前明確知悉其應付的費用、來臺後應償還的款項及其應分期清償的金額及期數。而由其來臺後第二天即94年11月16日所簽署,有中印文對照,內容為「……未見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為本人及債權人著想,本人逕行放棄該項貸款案,並授權雇主或仲介公司處理本人應繳各項費用及仲介費事宜,詳情如薪資及應繳費用明細表」之授權書亦可知,M 君對其來臺後應償還的款項及該款項應分期的金額及期數,已然同意,且知悉核貸主體的變更,則在M 君簽署的工資切結書所表彰的欠款已清償情況下,該筆款項的收受不會因為M 君實際清償債務對象的變更,而使成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的費用。至於該授權書關於「本人已來台工作1 個月」的記載,雖與M 君94年11月16日簽署當時僅來台1 日的情節不符,惟無礙中國信託銀行當時尚未核撥貸款,M 君同意依薪資表按月扣款4703元計15個月,以清償各項費用及仲介費的本意,則第三人梁伯明在取代中國信託銀行地位後,受領等同工資切結書所列載每月4703元15個月計 70545 元的款項,不能認為是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 ④、就100,545元金額中之30,000元部分: 1 印尼政府確規定其國人到外國工作者須匯回儲蓄金,已如前述。而由M 君入境前94年10月20日簽署之工資切結書所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亦有應自薪資扣款每月2000元15期計3 萬元之保證金款項。則原告此部分的代收轉付,自不能認為是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費用的收受。 2 再是否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的性質,在收受當時即得確認,是原告於代收計3 萬元的保證金後交付第三人梁伯明,梁明伯是否返還M 君,乃M 君得否對原告或梁伯明請求返還或賠償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代收當時,該筆款項非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的本質。 五、綜上,原告以貸款、保證金名義代收計100,545 元款項,既非具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亦非不正利益,即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要件有別,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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