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政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丁貴,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國龍,復變更為陳重信,復變更為沈世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監視器為被告以民國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函、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函公告之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原告為監視器之製造業者,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其責任物品之責。經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8 月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認原告於87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6,837,825元。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3年4 月間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陳報新物證狀」,繕本副知被告,被告乃依上開書狀所附資料重新查核,並於93年8 月4 日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上開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關於87年6 月至10月間回收清除處理費29,375元部分,因被告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 年時效,而予以撤銷,其餘訴願則以無理由駁回。 (三)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1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判字第89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92年6 月13日始行公布之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溯及適用」於公告前已發生之事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被告歷次公告修正過程: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就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迭經變更,其中「應回收物品種類」中關於「廢資訊物品」部分之歷次具體修正過程為: (1)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 (2)88年5 月04日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 (3)90年5 月07日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 (4)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 (5)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指經使用後廢棄之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 (6)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印表機」。 2、以文義而論,LCD 係自92年6 月13日後始行列入公告:監視器由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雖經被告以前揭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等公告列入,惟LCD 明確列入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係遲至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所公告。被告雖辯稱92年6 月13日公告旨在明確界定監視器之範圍,以釐清疑義,然參諸LCD 乃Liquid-Crystal Display之縮寫,中文譯為液晶顯示器,無論從字辭或字義觀察,均難將之與監視器並列為同義或從屬類別。被告以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特別註記將LCD 增列為監視器範圍之前,一般人或相關業者,均無從按字面或字義而可當然將LCD 判斷為監視器之一種。被告亦基於同一修正理由:「釐清現行公告應回收物品……種類不明確或於執行時易生疑義之處」,特別於92年6 月13 日 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中,就「監視器」為「(包括CRT 及LCD )」增列註記之修正。又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監視器為前四碼「8528」類,LCD 則為前四碼「9013」類,二者並非歸屬同項類,益證LCD 並非當然包括於監視器之範圍。故就「監視器」、「LCD 」二者之文義,無論係依吾人生活經驗認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其他法令之用語而論,均無法為二者歸屬同類產品之結論。被告以92年6 月13日公告將LCD 明文涵蓋於監視器範圍內後,原告理當遵循而按照LCD 之生產數量繳交回收費用,然被告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主張溯及適用於修正之前,誠難謂屬適法、合理。 3、92年6 月13日「公告同日」,被告「首次通知」原告係屬監視器類之責任業者:原告關於本案,乃遲至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當日,始首次收到被告之環署基字第0920040260號派員查核通知函。足徵被告亦係於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同日,始確認「LCD 」納入應回收廢資訊物品之「監視器」,被告對於92年6 月13日前歷次公告中關於監視器範圍之解釋,均未將LCD 納入,故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LCD 製造業者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行政行為。 4、原告基於合法信賴被告92年6 月13日前之歷次公告明文,要不得因被告事後修改公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預期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如主張係為「明確界定監視器之範圍,以釐清疑義」而為92年6 月13日之公告,即可認當時關於LCD 是否屬監視器之種類確有疑義存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及「有懷疑時,以對人民有利」( dubio pro libertate )之法則,在法令不明確而進行解釋與適用遇有疑義時,應作有利人民基本權利之解釋,亦理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將92年6 月13日所為之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溯及適用於公告前87年6 月至92年6 月所生之事實,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本案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原處分於93年8 月4 日始作成:原告最初係就被告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訴願過程中,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事實,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本件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之全新行政處分。因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函之行政處分,存有疏誤且對原告仍屬不利之違法處分,故原告乃繼續提出訴願救濟,經行政院為院臺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業已不存在,而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94年3 月18日院臺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則為本案之爭議所在。 2、本案中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原告所核定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既僅存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而被告原於92年12月1 日所作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公法上請求權,即自93年8 月4 日作成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號行政處分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關於87年11月份起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被告既遲至93年8 月4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權利之行使顯已逾5 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經5 年間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原告已提供相關可得扣抵之單據予被告: 1、原告得扣抵之金額為5,222,966 元: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及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等規定,凡所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情形,均得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自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辦理扣抵。關於何謂「相關單據」,法規未做明確之規範。原告已儘可能配合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可得扣抵之單據證明予被告,其中雖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僅能提出部分相關廠商之切結書,但原告亦已另行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以供被告進行查核。惟被告非但未善盡職責詳予仔細核對,復於訴訟中辯稱原告全未提出單據,誠無足採。本件原告就已取得銷貨發票、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之部分進行計算,數量共計40,671件,總計應可扣抵金額共為5,222,966元。 2、原告就扣抵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查原告所主張就間接出口部分扣抵5,222,966 元(申請扣抵數量:40,671件)之部分,已檢具包括銷貨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茲因該等扣抵部分係屬間接出口情形,原告並非出口商,故就被告所要求之出口商「未重複扣抵聲明書」部分,原告亦竭盡所能商請出口商據實出具「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以供被告查核。然被告遲至92年8 月始通知原告為查核,原告旋依被告所示,積極與出口廠商聯繫,請求出具切結證明書,然因斯時距實際交易完成日期(87年11月至92年6 月間)均歷時甚久,交易既已結束多時,且原告亦乏可要求出口商出具聲明之法令依據,尤其部分出口商係輾轉買受原告商品而與原告無直接交易關係,出口商對於原告事後之請求,未必願意提供。原告幾經溝通後,方取得和旺、全友、技軒、拍檔、欣葳、凌華、益震、捷波、智盛、進金生、誠洲等11家公司之證明書;其餘天剛、揚思、元汶、成田行、倉欣、佰鈺等6 家公司,原告雖曾發函請求,但仍未獲提供。故被告要求原告就本案扣抵部分須提出全數間接出口商之「未重複扣抵聲明書」,實不合理,且是否有第三人重複申請扣抵或退費之情事,既屬被告可得查證之範圍,而非原告所得提出、支配者,參酌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舉證確有他人以同一出口報單重複扣抵或退費後,被告方得否准該部分之扣抵。故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所定出口扣抵或退費之申請,責任業者究檢具何種證明文件,在無法令明文可循之情形下,自應依一般交易常態加以解釋為,責任業者於提出銷貨憑證(發票)、出口廠商之出口報單時,舉證即已完成,準此,原告本件扣抵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既已全然包括各筆間接出口之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依法顯已符合扣抵之要件。 3、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均未強人所難而於逾原告所得舉證支配範圍,課予原告必須提出出口商「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之舉證義務,至為明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出口商「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係以94年11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40093182號、99 年1月6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0001A 號函釋為依據,惟以函釋要求「未重複扣抵聲明書」,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4、關於同一事件之扣抵,被告審查標準因人因時而異: 關於本案之扣抵,在同一事件且扣抵資料相同之情形下,被告於97年10月9 日、101 年2 月10日二度進行審查,審查標準、結果,竟僅因被告委託會計師之不同而南轅北轍,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適法、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無論對於相關公告之解釋、執行,始終難有自始確定而得遵循之一致標準,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並滋鉅額損害。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訴願決定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78年8 月15日成立,自87年起即開始製造及銷售監視器,迄至91年4 月8 日始辦理登記而列管為責任業者。被告於92年8 月間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之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原告於87年6 月至92年6 月間,皆未按營業量申報繳納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二)自立法精神之實質解釋論與功能論之觀點,可知LCD 應納入回收物品種類: 1、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一般所謂「監視器」者,泛指經與訊號傳輸線連結可呈現影像者而言,LCD 與CRT 之區別僅在於監視器之顯示裝置使用之材質不同(LCD 內部使用液晶、CRT 內部有螢光粉),經核均屬於監視器之範疇,並已符合上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及有害成分,以及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4 個要件,自應由該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負回收清除工作之責。此種責任業經被告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先後以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88年5 月4 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揭示在案。被告雖曾於92年公告中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註「(包括CRT 及LCD )」等文字(即「Cathode Ray Tube」陰極射線管及「Liquid Crystal Display」液晶顯示器),惟揆諸公告總說明二即已載明:「釐清現行公告應回收物品……或於執行時易生疑義之處,例如:……(二)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等語,乃明文重申監視器之範圍,以杜爭議,並非於92年公告時,始將LCD 列入應回收之「廢資訊物品─監視器」,且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 2、被告在92年以前之歷年公告,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種類既列示「監視器」屬之,並未區分其使用材質或註明限於CRT ,而依上述92年公告之內容,亦係同時表明CRT 及LCD 均為監視器範圍。國內大部分之責任業者,歷來多以函詢被告之方式釐清監視器之範圍,倘原告亦循此管道善盡對己義務,當不自有此疑義,況現今資訊科技極為發達,原告亦為此等領域之一員,其得以各種快速便捷之管道,例如以電腦搜尋國內外資料,即可得知LCD 於各國均將之劃歸監視器範疇而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範,蓋日本、澳洲、加拿大與歐盟分別於1995年、1997年與2001年加入美國能源之星合作計畫,而將「監視器」列入推動方案,監視器,定義上自然以美國該項計畫所訂者為準,著毋庸議。 3、原告產製之LCD ,是否屬於被告所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資訊物品,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其實質功能判別是否屬於監視器範圍,不應拘泥於其名稱或使用材質不同而有異,至於被告依上述廢止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制定之認證作業手冊、修正認證作業手冊、廢資訊物品處理廠審查作業要點、廢資訊物品類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已分別於91年4 月16日、92年6 月30日、91年12月18日及92年6 月30日、96年2 月16日廢止)等規定,則係被告就各資源回收、處理機構對於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應依其種類、材質進行貯存、處理及管理而為之技術性規範,乃上述經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於回收後之後續處理措施,並非如何認定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廢資訊物品之種類、範圍之規範,不應據以認定被告92年公告以前,監視器之回收項目不包括LCD 在內。 4、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Disposal),既然已將廢棄物定義為,被處置、有意被處置或依國內法被處置的物質或物體(該公約第2 條關於各種定義之規定,其第1 款);而所謂處置,包含不能回收、再製、再利用者,以及可能導致回收、再製、再利用者,我國工研院今已開發了一套自動化拆解含LCD 模組之技術及設備,經由將含液晶之玻璃及偏光膜經破碎後,以熱處理法將液晶處理後,玻璃材料可被資源再生產製如透水磚、輕質綠建材;玻璃表面之偏光膜則可以人工方式取下,再經化學清洗程序,獲得再生塑料加以利用。又,LCD 中之液晶部件,含有聯苯此一有毒物質,係一有機溶劑,依巴馬科公約第2 條就危險廢棄物之定義以觀,其可納入附件1Y42類別之規定,此種附件例示危害性危險廢棄物的方式,可避免因文義解釋模糊不清,形成規範上漏洞之流弊。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Declaration of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Human Environment ),其中第21條更是要求各國,在不違背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法條文的前提下,始得依其本身的環境政策,開發其主權範圍內的資源,但必須確保該些主權範圍內的舉措不會損害或侵犯了其他國家或區域關於環境方面的主權。凡此,均足以說明含有液晶之LCD 係一可再利用之有毒害危險廢棄物。 5、綜上,系爭「監視器」自87年起既已規定包括LCD 、CRT 及其他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要件之顯示裝置在內,被告92年公告僅係重申監視器之範園、提出例示範例,以杜爭議,亦無違母法之授權意旨,是本件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又被告自87年起即規定監視器不分材質而屬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之列,有關監視器之定義均未為變更或擴張,是本件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以原告多年專業及資歷觀之,就系爭監視器之外延與內涵意義,應較常人更能理解,又其應可預見監視器不論何種材質均會造成環保問題(更遑論其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汙染可能性更可預見),即便將來有所爭議,亦具「可審查性」,準此,縱依被告規定監視器之範圍可能較廣,亦不得謂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背其法定協力義務,退抵稅款之請求應無理由: 1、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有提出相關文件與資料,供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退抵稅款作業之義務。然查本案於前審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審理時,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上開出口報單資料審核結果,僅有少部分報單附有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即無從藉由銷貨發票得知原告銷貨與上開出口報單間之相應關係,責任業者依法既須於每2 個月後之單月30日前申報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以前2 個月之責任物營業量或進口量扣除其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數量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起訴後提出天剛資訊等17家廠商之出口報單資料,欠缺向海關報驗出口之紀錄,亦無法確認該等報單上之貨物確實已出口,而未在國內使用;再查原告於前審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審理中,本主張依上開廠商出口報單資料尚得自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扣抵之出口數為43,186臺,金額約700 餘萬元,嗣於發回更審後改稱尚得扣抵之出口數為40,671臺,金額為5,222,966 元,前後主張歧異,憑其所提出之統計附表亦無法與出口報單資料勾稽確認,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因間接出口而得主張扣抵營業量,以及其得扣抵之數量、金額若干。 2、原告既欲以其液晶顯示器乃間接出口為由,向被告主張扣抵,則原告就其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如未提供完整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作出扣抵處分,此等不利益應由原告負責: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係證明「間接出口」一事為真正,縱前述函釋及解釋令尚未發布,原告仍應盡其所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間接出口一事存在,被告所發布之函釋及解釋令,僅係提供責任業者申請扣抵時準備相關扣抵憑證之參考,原告如能提出其他文件佐證,亦非被告所不允許。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是否有其他證明文件可替代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惟該聲明書雖無一定格式,但其內容應具備可證明數量歸屬無誤,及並未將該等責任物之出口數量提供予除申請扣抵公司外之其他責任業者用以申請扣抵等內容,方認符合前揭法令要求出具聲明書之目的。蓋被告並未限制責任業者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原告若未能備齊前述文件,仍得提出其他文件供被告證明責任物因間接出口而不在國內廢棄,故責任業者就其主張扣抵所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如未提供完整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作出扣抵處分,此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 3、僅從銷貨發票、出口報單以及責任業者製作的扣抵量彙總表,尚無法確實證明是否未經重複使用扣抵: 目前被告的營業量申報系統尚無法逕輸入出口報單編號而直接查得該編號報單是否已經使用過;其次,在實務上,因同一編號之報單中可能存有不同之品項,而責任業者未必在同一次申報時將所有品項都在同一次申報扣抵,而可能分成多次扣抵,因此一張報單可能不只使用一次,每次的扣抵品項也有可能不一樣,因此,僅從目前的出口扣抵彙總表並無法看出扣抵的項目。復按目前被告的網路申報各期責任物之銷售量或出口量系統並無法只輸入報單編號而得知該報單是否曾被用以出口扣抵。綜上,以目前實務上運作的方式,被告並無法直接查詢某一特定編號之報單,而直接得知該報單內之品項是否曾經使用扣抵,而僅能以個別責任業者為查詢之基本單位,進而製作出彙總表,再配合責任業者提供的出口報單影本比對後,始能確知該報單扣抵之品項及數量。因此,在查核報單是否被使用過、品項是否經重複扣抵一事,仍需責任業者提供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 4、至原告稱被告對於扣抵方面之標準及數量浮動,且愈趨嚴格乙節:依被告最初於94年4 月13日環署基字第0940027544號函對於出口扣抵應備文件之解釋,迄至被告94年11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40093182號函及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0001A 號令,對於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標準均無異動,其後之函令僅係相同函釋內容重申,並未有標準不一之情事。有關原告於97年及101 年提出之間接出口扣抵申請,均由賴明陽會計師就同一案件重複進行審查,標準亦未曾改變,至於經審查後可扣抵之台數差異185 台部分,主要係因97年審查時,會計師抽核比對原告所提供之間接出口報單、銷貨發票及間接出口業者之回覆聲明書等扣抵憑證,斯時並未發現有品名不符之情形。惟至101 年會計師再次審核抽查比對其他筆數之相關扣抵憑證,竟發現有部分出口報單品名不符之情形,乃再次全面重新審核比對時,其中的150 台進金生實業之出口報單品項為FRAME ,而另外35台拍檔公司之出口報單品項為PANEL ,咸有品名不符之情形,而認應否准扣抵。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31 條與第132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規制標的倘屬可分者,得僅就前處分違法部分加以變更,非必將處分之全部概予撤銷,此時仍以前處分發生效力時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原以92年12月1 日作成之前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6,837,825元,嗣原告於提起訴願期間,主張該補陳報之新物證足以證明其於92年12月1 日為止存在之出口量,申請重新核算,而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3年8 月4 日以原處分「變更」前處分之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等情,足見被告以原處分變更前處分者,僅係撤銷前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逾15,275,796元部分,此乃變更應補繳金額,並非將前處分全部撤銷,而重新作成原處分。故前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在15,275,796元範圍內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之請求權,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3年8 月4 日環署基字第0930053968A 、0930053968號函、行政院95年3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40082515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將被告92年之公告適用於公告前已發生之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且本件87年11月至88年6 月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扣抵部分,業已提出銷貨發票、出口報單及扣抵量彙總表等證明文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要求之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並非法定舉證範圍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 ⑴原告主張LCD 係經被告以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函公告,始列為應回收物品種類中關於廢資訊物品,因認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有據?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6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原告主張其尚有間接出口未在國內廢棄,而可扣抵之金額5,222,9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即86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該法條第2 項之授權,於87年8 月12日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於92年3 月13日廢止)第8 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1 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次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亦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而「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則為被告依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LCD 係經被告以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函公告,始列為應回收物品種類中關於廢資訊物品一節,查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諸該法第1 條規定甚明。再「監視器」屬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應由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資訊物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亦為被告依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先後以8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30418 號公告、88年5 月4 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及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稽,且查: 1、依被告歷次公告情形,雖於92年公告中始就應回收物品種類之「監視器」加註「(包括CRT 及LCD )」等文字(即Cathode Ray Tube陰極射線管及Liquid Crystal Display液晶顯示器),惟揆其公告總說明二已載明:「釐清現行公告應回收物品……或於執行時易生疑義之處,例如:……(二)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等語,足見其加註目的僅係為釐清執行疑義而非出於擴增原公告物品種類或品項,故原告主張LCD 係自被告92年6 月13日始經公告為應回收物品種類,已與前揭說明不符。 2、況所稱「監視器」者,一般而言泛指與訊號傳輸線連結而可呈現影像者而言,並未區分其使用材質或註明限於CRT ,而LCD 與CRT 之區別,僅在於監視器之顯示裝置使用之材質不同,LCD 內部使用液晶;CRT 內部有螢光粉,然其既均具以訊號傳輸而呈現影象之功能,核無逾監視器之文義及客觀性能範疇,且符合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及有害成分,以及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等4 個要件,而應由該資訊物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負回收清除工作之責,故被告主張上述92年公告乃明文重申監視器之範圍,以杜爭議,並非於92年公告時,始將LCD 列入應回收之「廢資訊物品─監視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及授權意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92年6 月13日公告既在釐清LCD 是否屬監視器之疑義,足證法令解釋與適用確有不明,是以原處分亦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資訊用品之監視器,其功能係作為顯示相關電子裝置輸出資訊之用,原告生產之LCD 產品,其使用材質雖與CRT 不同,然以其客觀性能及所供作用分析,並無逾監視器可能之文義範疇,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曾有不同之法律解釋或執法標準,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尚非明確云云,尚難憑採,是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責任物「監視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無違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其關於87年11月份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部分,經查: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得就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之,故行政處分之規制標的可分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僅就該行政處分之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2、本件被告原以92年12月1 日環署基字第0920087040號函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補繳87年6 月至92年6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36,837,825元,嗣原告於訴願期間,陳報新物證,申請重新核算,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8 月4 日以原處分變更前處分之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5,275,796元,而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經本署依法審查結果,認為其中158,267 台之部分符合本署扣抵要件,本署並同意自原處分(即前處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36,837,825元之金額中扣抵,經扣除後貴公司……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變更為15,275,796元……」等語,顯見被告以原處分變更(即撤銷)前處分之範圍,僅係關於前處分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逾15,275,796元部分,並非將前處分全部撤銷,而重新作成原處分,是前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在15,275,796元範圍內仍有效存在,堪可認定。 3、承上,被告於92年12月1 日作成之前處分,其中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在15,275,796元部分,既仍有效存在(各期金額詳見原處分卷87年6 月至92年6 月查核差異彙總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被告為實現該權利作成之前處分於15,275,796元範圍內部分,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關於87年11月份至88年6 月份止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尚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尚有間接出口物品,數量40,671臺,金額為5,222,966元,可依法扣抵云云,經查: 1、按「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辨理退費。」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附)。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87年8 月12日訂定發布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故經公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如欲辦理營業量扣抵,應由其提出及證明,如責任業者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文件無法證明其製造之物品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則依法即不應准予扣抵。 2、本件原告主張部分營業量因間接由第三人出口而不在國內廢棄,故應有5,222,966 元可供扣抵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原告97年8 月12日回收清除處理費退費申請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惟經被告審查,其中間接出口商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全友、凌華公司部分,因其中尚經過數手交易,原告並未檢附完整各階段之聲明書,故不予扣除13,738台;另間接出口廠商元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汶公司)、成田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田行公司)、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倉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欣公司)及揚思國際科技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思公司)等公司,原告亦未提出其等聲明書,故不予扣除20,006台(其中421 台亦有品名不符情形);間接出口廠商拍檔及進金生部分,亦有185 台因品名不符不應扣抵等情,有被告審查後製作之原告主張間接出口扣抵數量彙總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06 頁),原告就未能檢附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並不爭執,而其聲請本院調查已解散之元汶、成田行、佰鈺、倉欣等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可供查詢,及函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天剛公司等出口廠商,有關轉售詳情及有無重複申請扣抵,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並無受理元汶、成田行、佰鈺、倉欣等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而台灣國際公司及天剛公司亦回覆無相關資料可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04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31日新北清民科字第006598號函、台灣國際公司102 年2 月5 日(102 )公字第011 號函、天剛公司102 年1 月31日102 天字第0009號函附卷可稽,是調查結果亦難佐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主張扣抵部分未在國內廢棄之證明,故被告認定原告主張扣抵之監視器數量40,671台,僅6,742 台即981,108 元可予扣抵,其餘未符扣抵要件,應堪採認。 3、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出口商之未重複扣抵聲明書始得申請扣抵,法無明文云云,惟查,被告以94年11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40093182號函、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0001A 號令(本院卷一第127-128 頁),就間接出口情形(即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所謂「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認應包括輸出者之出口報單、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輸出者出具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等,有該函令在卷可參,而前開被告之函釋及解釋令,固係於原處分後始由被告作成,惟其僅係被告提供責任業者就有關扣抵證明文件之參考,因被告就是否得予扣抵之查核方式,乃係就責任業者提出之銷貨明細表與銷貨發票勾稽,以確認責任業者有將責任物銷售第三人之事實,再將之與出口報單互核比對,確認責任物確間接由第三人出口至國外,另為確認出口商僅將出口報單提供特定他責任業者扣抵,故須由間接出口商出具未重複扣抵聲明書以供確認,是以被告審查時要求提出未重複扣抵聲明書尚難謂無合理基礎,且前開函釋及解釋令亦無妨責任業者提出足以證明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其他形式文件。本件原告就被告未准扣抵部分,未能提出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且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未准扣抵,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同筆責任物是否重覆申請扣抵應得自行調查,而不應命原告舉證云云,惟查責任物是否不在國內廢棄,牽涉原告銷售物品對象及買受目的,亦可能關乎回收清除處理費由銷售契約轉嫁之安排,或有多重責任業者參與交易,故就是否符合扣抵要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取得,責任業者實際上應較被告具有掌控能力,故就是否不在國內廢棄而得主張扣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有利事實,被告主張應由主張扣抵之責任業者負舉證之責,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提出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已盡舉證之責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扣抵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未准許扣抵,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5,275,796元,經扣除訴願決定撤銷其中87年6 月至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29,375元,及扣除經原告主張扣抵而為被告准許之981,108 元,是原處分於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4,265,3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逾14,265,313元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訴願決定除追減29,375元部分外,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