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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被上訴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份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因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於提起上訴時併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當為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

⑴認定事實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駕駛565-B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分隔島左側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路○段○○○號處時,其右前車頭與沿敦化南路2 段201 號前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葉華始身體碰撞而肇事,致行人葉華始於當日22時44分在國泰醫院傷重不治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1A153264 號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參見原審卷p.18)。

⑵法律意見部份,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0 (即調偵723 )號、2127(即調偵第724 )號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尚未偵查終結之情,有原審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p.58)。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規定,雖仍得裁處,惟仍以由本件刑事審判法院依法定程序優先審理為宜,以符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在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乃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陳述略以:其於原審訴稱,事件發生於行人違規穿越快車道,並非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自不該被處罰及吊銷駕照,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刑事部份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為該署101 年調偵字第723 、724 號,業經確定在案;參本院卷p.30),本件交通事件純屬意外云云。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部分,雖仍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結果,所裁處之「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按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參酌該項但書之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因此,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賦予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權責,故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聲明: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份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份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本院卷p.12)。

五、本院心證:

⑴本件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5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原審卷p.18)。而經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者是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均撤銷,但上訴人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罰鍰1,500 元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該部份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就本案爭執而言:

①該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

②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③本案就吊銷駕駛執照而言,應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資格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部分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即為本件裁處,與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有違,乃判決撤銷原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審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判決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⑶然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者,是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為前提(參原審卷p.40,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違規事實」之記載),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參原審卷p.48);然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p.34背面)卻認定「事故發生地係位於內側快車道上,更足見碰撞點係於被告(本案之被上訴人)原本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因此,究竟肇事地點是在「行人穿越道」或「內側快車道」,原審未予以調查,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份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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