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郝龍斌、段幼龍
- 上訴人王廣樹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王廣樹 王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虞允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再審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公告劃定「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 月1 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 月4 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本案。 ⑵王清泉、王治平、王國雄及再審原告王廣樹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3 、80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 474 、10475 、11076 等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廣樹與其他3 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等2 人認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 ⑴程序部分: ①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合法建物(建號:10474 、10475 )原由王治平、王清泉及再審原告王廣樹所有,並由王治平、王清泉、再審原告王廣樹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為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之當事人。嗣王治平及王清泉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 月18日移轉予再審原告王耀德,為當事人王治平及王清泉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王耀德自得為本件再審原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②本案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經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 ③再審原告係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收到參加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聲明及理由略以再審原告須依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予參加人占有,並不得妨礙參加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命再審原告於收到上開聲請狀之14日內提出答辯並陳述意見。再審原告為保障自身對土地及建物之財產權,除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者仍為再審原告,另因101 年3 月28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強制拆除再審原告等合法建物後,將其部分物品放置汐止倉庫,其他物品則散落各處,再審原告一邊尋找可能對其有利之資料,以證明再審原告等對其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之權利,一邊整理遭強拆後之物品,無意中尋獲62年王清泉等4 名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由於再審原告王耀德於62年尚未出生,根本不知家中原保留系爭竣工圖,而再審原告王廣樹亦不復記憶有此圖之存在,更因無建築相關知識無法理解該圖之意。再審原告王耀德意外發現該圖後,赫然發現遭強制拆除之系爭合法建物前既存巷道之境界線,為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之「建築線」,該經指定為建築線之巷道至今未經廢巷,因而再審原告等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基此,由於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收到上開參加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後,於準備答辯書狀及整理家中物品之過程中始發現上開62年即已存在之系爭竣工圖,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已存在,未發現」及「已存在,不知得作為證物使用」之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不變期間。 ⒊至參加人以再審原告曾於101 年5 月3 日協調會,提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即認為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證物係指再審原告無意間尋獲之「系爭竣工圖」,並非參加人所謂之「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參加人所述顯屬誤解。 ⑵實體部分: ①再審原告發現已存在而其不知,且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尋獲系爭竣工圖,發現該等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該證物顯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原處分堅持將再審原告土地建物納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於法無據,更違反平等原則,本院若斟酌此證據,將可對再審原告等作出有利判決,自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⒉查本案系爭都市更新單元之劃設基準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即「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依上開基準自行劃定本件更新單元時,並非得主觀任意評斷,仍須合於相關法律規定,更應視該單元之劃定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公益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非謂只要人民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即應逕予核定。 ⒊次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申請都市更新單元時,如為非完整之都市○○街廓時,其未劃入之土地,原則上不得造成「畸零地而不得單獨建築」之情形,苟無法遵循此一原則辦理,則應經協調程序。另外,關於「建築線」之規範,則規定在建築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其明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所稱「建築線」原則是以主管建築機關公告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境界線為準。 ⒋經查,由於再審原告系爭803 地號土地地界整齊,深度在11公尺以上,依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未來工務局仍得依申請核發建照,並無不能興建之情事,因而並無「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之問題,是以僅存在有無「建築線」之爭議。從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以觀,臺北市○○區○○段○○段○○○○號為現有道路(即臺北市○街○巷),位於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旁,依該圖所示,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與現有道路之境界線間已劃設指定「建築線」,是以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確實業已面臨「建築線」。更況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既已於62年2 月2 日取得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亦經門牌號碼編定,若非該建物面臨建築線,則根本無建築之可能,亦不可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在在顯示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自始存在建築線。 ⒌次查,依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拾、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計畫」之記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得併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本更新單元一現有巷道560 巷,該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且屬於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不利於防災,故在不影響該方案範圍外其他建物出入便利性之前提下,本案擬於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將其廢止。」從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可知,參加人僅規劃廢止現有巷道560 巷,前開804 地號土地現狀雖亦為「現有道路」,且全部位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送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予以廢巷,但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觀,參加人未就前開804 地號土地提出廢巷計畫,亦未經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廢巷程序,是以前開804 地號「至今」仍為現有巷道(門牌標示為前街五巷),其建築線之指定亦尚未經廢止,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 ⒍進一步言,在再審被告78年間提出申請、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曾明確記載「變更後交通用地兩側其他使用分區之建築線得以其鄰接之交通用地境界線指定之」等語,亦即再審原告之系爭合法建物可以交通用地境界線直接作為建築線使用,此時即無不能單獨或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之疑慮,在在指出再審原告之土地實有面臨建築線。 ⒎是以,由於前開804 地號土地未經廢巷,至今仍為現有巷道,復依「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之記載,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更何況,縱使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有無面臨建築線或有爭議,學者亦撰文指出:「已有建築物的基地,其建築線有無應非當務之急,其與該土地是否為依法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性質亦由不同,其於都市更新單元劃定時,如王家堅決反對納入,似並非絕無辦法,例如,以王家現有建築物尚得使用之狀態下,並無立即重建必要,似得協調都市計畫主政單位,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時考量指定即可。」而建築線之有無與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亦無必然關係,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劃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並未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⒏基此,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與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齡皆相去不遠,且於訴外人賴科興申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時,皆屬面臨建築線而得自行改建之情形,但前開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因申請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與其協調後,其仍表示不願意參加,而不必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而具有相同條件之再審原告,雖同樣自始反對加入系爭都市更新案,卻仍被強制劃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更使得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基準流於恣意,任憑系爭都市更新案申請人之主觀決定,未有一般客觀基準,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會於審議系爭都市更新案時未慮及此,更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決定之裁量瑕疵。是以,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未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而無法改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懇請本院重新審酌系爭竣工圖之新證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⒐至於參加人稱系爭竣工圖並非現今之建築線指示圖或建築竣工圖,自無法以其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現今」面臨建築線,更何況該當時面臨之建築線,已經變成交通用地,提供建築使用,無可能再指定為建築線云云等情。 A.惟查,從系爭竣工圖以觀,臺北市○○區○○段○○段○○○○號為現有道路,再審原告系爭合法建物與該現有道路之境界線間已劃設指定建築線。該804 地號土地現狀仍為現有巷道,未經廢巷程序,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未變更為交通用地,其建築線之指定至今未經廢止,再審原告系爭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從參加人所提之證物亦可得知,系爭 804 地號土地並非交通用地,參加人稱系爭804 地號土地已變成交通用地云云,顯屬無稽。 B.基此,由於再審原告系爭合法建物非無建築線,自可自行建築,其土地建物並無劃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必要。 ②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無非係認定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云云,實具備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⒈按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4日完成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於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修法理由則為:「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明定通知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從上可知,內政部參考都市更新條例之規範意旨,衡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加以系統解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及之「通知」,包括公聽會等,因關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採取之立法原則實為「到達主義」。基此,內政部於此次研擬修正草案時,為使上開「到達主義」之原則更加明確,遂參照同樣屬於侵害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將此「到達主義」之原理原則立法化,並明定於草案第6 條。 ⒉次按,從憲法層次與正當法律程序以觀,送達之目的在使人民知悉國家行為之內容,以決定是否及如何針對國家行為加以反應,藉以實踐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歐洲人權公約亦明定「人民有受妥適通知權利之保障」,一般學者與之後歐洲人權法院之實務見解,以公約第5 條之規範目的,認所稱應受妥適告知之權利,應可適用於任何國家權力於侵害公約第5 條及其他受公約保障之自由權利時,均應有此項受妥適告知權利之保障。此種程序基本權利之概念,以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之規定,不分適用於行政或司法程序,凡侵害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其程序均須遵守上開原則(參照葉百修大法官第667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基此,由於都市更新事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侵奪,基於上開保障人民有受妥適通知權利之意旨,應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之「通知」,應以「到達主義」為基準,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⒊是以,確定判決認定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云云,顯忽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程序中之權益,有適用法律(即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⑶綜上,本件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再審,因而聲明:「①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⑴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顯不合法: 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參照)。再者,「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②茲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包含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就此部分,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鈞院並無管轄權;復且,再審原告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是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 ⑵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一節,並未依法具體表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已然不合法,實亦無理由:①再審原告知悉該新證據(系爭竣工圖)是101 年5 月3 日,而遲至101 年7 月17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屬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②再審原告對於有無面臨建築線問題,如何經斟酌而得受較有利裁判,並未具體表明理由,揆諸首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裁定不合法;更何況,原審判決有關此論述乃屬傍論,是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臨建築線,亦不足以受較有利裁判: ⒈查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本院判斷」第(二)點「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中: A.首先,就規範大前提,引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為「凡符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 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其次,就小前提之本案事實認定及涵攝上開自治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後,認為前經訴外人賴科興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云云。 B.確定判決於確認上開論點之後,接著,才針對「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云云」一節,說明涉及判斷餘地之有限審查與審查結果,「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接著,才說「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 ⒉由上,足見上開系爭土地與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部分相鄰土地是否面臨建築線問題,係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節所為審認之脈絡下之傍論或補充,且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於所稱「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判示,是再審原告不僅引述確定判決之內容有出入,甚且完全未說明何以其發現新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建地面臨建築線)如經斟酌有何受較有利裁判?亦即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建築線,斟酌此點,是否因此其未與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外部分相鄰土地(即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一併被劃出都市更新單元外,即違反平等原則或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再審要件之裁定,自不合法。 ⒊實質上,都市土地、建物是否面臨建築線,根本非有關都市更新單元劃定之法律明定應考量因素;再審原告自己也說「建築線之有無與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亦無必然關係」,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系爭竣工圖顯示系爭建物建築線,縱認屬實,且加以斟酌,也不當然因此受較有利判決。蓋土地建物是否位於建築線上既非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法定唯一考量因素,即非屬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重要事物特徵,自不能作為是否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差別處遇標準或唯一標準,因此,不能因部分未劃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同樣情形卻被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因此即謂違反平等原則,更不能謂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與上開部分未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相鄰土地同有建築線為由,率爾主張原處分差別處遇違反平等原則,並非可採,實根本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再審要件。 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而指摘確定判決有關判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不合該當再審要件;實亦無理由: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72號裁定等參照)。 ②惟查,再審原告相關主張並未說明確定判決有關理由究「與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顯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然再審即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所舉立法修正草案顯非現行法,無庸置疑,不能援引為依據,自不待言。 ③復且,即便從實質上有無理由考察,確定判決相關論旨,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⒈舉凡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如股東會、董事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等,實務上係採發信主義,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甚明,今都市更新條例實施者以大宗掛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已比一般開會通知嚴格。且依92年2 月7 日內政部解釋令,認公聽會之通知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可,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及送達之困難,且與都更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及張貼公告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若有人逾期收受郵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都巿更新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以掛號通知即為合法,不以到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⒉再者,公聽會之法理基礎來自民主原則(民主參與),而非法治原則,因此,攸關法治原則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人民權利保障之通知,解釋上固應達使受領人可知悉狀態(按未必實際收到,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以下規定可知),而源自民主原則之公聽會本僅需公告周知即可;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公聽會應通知更新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等,仍不脫公聽會之本質,是再審原告以此而認應採到達主義,否則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於法理上並非的論。 ⒊更何況,就本案而言,誠如確定判決所認定:「參加人於舉辦97年1 月4 日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王國雄已收受該通知,而原告王國雄與原告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為鄰居及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原告王國雄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原告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更不論原告等三人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里○街○巷○○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如此,顯見再審原告(王耀德部分,因訴訟中買受系爭土地建物而繼受前手原告之權利義務)對於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與公聽會之舉辦早已知情,是縱認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認都市更新條例之通知規範係採「發信主義」有理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因再審原告已受到合法通知(渠等故意不收受通知文書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確定判決認公聽會舉辦之程序並無違法實屬正當,是本院仍應依本條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⑷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因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 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係以其發現已存在而其不知,且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亦即其無意間所尋獲系爭竣工圖,因而赫然發現遭強制拆除之原合法建物前既有巷道之境界線,為原告等系爭合法建物之「建築線」,該經指定為建築線之巷道至今未經廢巷,建築線亦未被廢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云云,惟查: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呈之系爭竣工圖,業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在再審原告、參加人及36戶同意戶之協調會中提出,次日並經中國時報報導:「王廣樹的兒子王耀德拿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指當年有建築線才能蓋房子。」等語,可證即使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方知悉該系爭竣工圖,至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日止,亦已經超過了30日之在審期間,再審原告稱其於101 年6 月22日整理始發現系爭竣工圖,顯非事實。故本件已逾在審期間甚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②又查,再審原告爭執系爭竣工圖並未於101 年5 月3 日提出,惟查,101 年5 月3 日文林苑都更協調會王家之發言「……這邊有一份王家的房子在申請建照的圖說,這是在62年申請的,有沒有建築線上面寫得非常清楚,如果沒有建築線,上面有標示出建築線的位置,……這是市政府核准的東西,建築線標的非常清楚,紅色的線就是建築線,只要有紅色的線就是建築線,……」等語,依實際文書論斷,唯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或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始有標明建築線,一般建照本身只有文字記載,並未有任何圖示或標明建築線之記載,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竣工圖並非於101 年5 月3 日即已知悉、該日所提者為62年之建照而非系爭竣工圖云云,實屬無據。 ③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呈之系爭竣工圖係為62年間所繪製,並非現今之建築線指示圖或建築竣工圖,自無法以其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現今」面臨建築線。且查,該當時面臨之道路建築線,已經變成「交通用地」,提供捷運使用,在再審原告之土地寬度及深度均不符法規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再指定為建築線,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自無法以系爭竣工圖作為證據供法院斟酌,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④退萬步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未加入本件都市更新案,依其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已如上所述,且基地深度均不足15公尺,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屬於畸零地,又因鄰地均已興建完成復未鄰接建築線,致其等所有之土地依法不得單獨興建,亦無法與他土地合併改建,致使再審原告所有房地價值嚴重減損,故而原告於本訴訟中主張其不願加入本件都市更新案云云,顯然損人不利己且違反法令,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其所提起之再審請求,自應駁回。 ⑵至於,再審原告另以確定判決認定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實具備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云云,惟查: 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援引內政部101 年6 月14日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第6 條「依本條例所定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云云,惟查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修正草案既僅係「草案」,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發生法律上拘束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且查,舉凡所有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例如股東會之通知、董事會之通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等,實務上從未要求受通知者「確定收到」(或有回執)方認為開會為合法之規定,反而認為:「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要難謂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件93年9 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 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 月3 日及翌(4 )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 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等,亦即實務上認為開會均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或「該通知已達到其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且法律規定或者實務上均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今實施者以大宗掛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已經比一般之開會通知嚴格,故臺北市政府更新處之處分自無任何違誤。況且參加人自都市更新程序開始至今數年,均不斷與再審原告聯絡、商談,縱使再審原告僅稱都市更新程序開始前,參加人之董事長曾與其商談過,其等已經拒絕云云,惟查,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均有舉辦公開展覽、登報甚至里辦公室均有張貼公告,所有該區鄰居均知此事,參加人甚至以掛號通知再審原告住所之都市更新程序通知多達4 次,再審原告王廣樹與王清泉及王治平為親兄弟,與王國雄間為堂兄弟之關係,加上其等為鄰居而共同訴訟,在王國雄有收取該等通知之情形下,其等仍均稱不知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而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屬無稽。且再審原告等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無論參加人或更新處寄予再審原告同地址之文件,再審原告都有收受並參加會議,更可證明再審原告故意不收受文件係屬事實。③次查,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而內政部92年2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449號函解釋令認為該公聽會之通知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函示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即可,且依據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公聽會之開會目的只是聽取民眾意見,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且該公聽會並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即使僅有一所有權人出席,該公聽會仍屬合法召開,故都市更新之公聽會並不若上述股東會等開會係為作成特定決議之目的重要,實務上對該等開會之通知尚且僅採取發信主義,何獨認為都市更新之公聽會通知應採取到達主義?且,都市更新程序真正對再審原告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實為都市更新前後「房地之權利價值變換」問題,該問題已經在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故其等對於其所有建物土地之價值有爭議部份,法律已經另有保障之規定,因此公聽會之通知,對再審原告之權利義務顯無重大影響,自應與一般開會相同採取發信主義。 ④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此由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分別均超過3 分之2 、4 分之3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可知。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可認為係大多數人之同意意見,再審原告則為本件都市更新尚餘唯一拒絕更新而提出訴訟之「少數人」,參考多數決之相關立法例,例如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對於多數共有人得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土地,有相同之立法目的,即增進公共利益,此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明文規定。而依據土地法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替代;第(四)項之規定,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室,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等等,採取「以公告替代到達」之規定;今都巿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已經以施行法規將「通知」之送達,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可見基於多數決利益之目的,都巿更新條例自應與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相同,採取「以公告替代到達」之解釋,以公告即認為通知為合法,且司法實務上,對於送達不到而為之公示送達,亦僅以報紙公告為之。今若認為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及實務困難,且與都巿更新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加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等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無異使都巿更新實施者無法完成更新作業,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 ⑤且依據都巿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此,公聽會之通知對象非全為合法建物或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還包括「其他權利關係人」如違章建物之所有人。都巿更新實務上,實施者因無公權力並無法確認合法建物甚或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之戶籍所在,並為公聽會通知之寄送及取得回執,此與訴訟可以經由法院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進而聲請戶籍謄本以確認建物所有人住所並不相同,因此,若有人逾期收受郵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亦認為「招領逾期」之情形並不構成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由,故都巿更新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以掛號通知即為合法,不以到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⑥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實施者依據前述理由,尚不足認為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取發信主義,而認為應採取到達主義送達方為合法,亦懇請鈞院參考本件更新單元自96年起已經進行數年都市更新程序,此該地區鄰里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再審原告竟推諉不知,及至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再審原告方出面主張無法經由任何管道表達反對之意見云云,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再審原告該公聽會通知未收受送達,而要求撤銷全部都巿更新程序之主張,對已進行數年之都市更新程序而言,亦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因此,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因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判決確定之過程,是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廣樹(及王清泉、王治平、王國雄)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二人指稱對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不服,而提起再審(參見本院卷p.07),而對本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4背面),但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未陳明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僅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未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聲請再審,因此: ①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就「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僅係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部分稱「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程序上應屬適切。 ②但關於聲明內並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廢棄」部分,既再審原告未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聲請再審,卻在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中,主張廢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這樣的聲明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283 條之規定,程序上自屬無據。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書狀所稱之再審事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來決定管轄法院,上開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聲明,既無任何相關於聲請再審之陳述,當以未提起聲請再審處理,而由本院駁回。因此本案再審之訴,所審理之範圍僅為本院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部分,合先敘明。 ⑵按再審原告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者,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為訴之客觀合併;換言之,一個再審事由可以主張一個再審之訴,若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當然要個別審查各個再審事由所衍生再審之訴的訴訟要件。 ①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二: 1.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無非係認定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云云,實具備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發現已存在而其不知,且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係於100 年7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卷p.75)。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7 月17日始以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無疑義。 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22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後,準備答辯時使發現新證據(系爭竣工圖,參本院卷p.40;即再審原告等合法建物非無面臨建築線)。而被質疑於101 年5 月3 日協調會,再審原告提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者,並非參加人所謂之系爭竣工圖。故101 年7 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2.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稱,101 年5 月3 日文林苑都更協調會王家之發言:「……這邊有一份王家的房子在申請建照的圖說,這是在62年申請的,有沒有建築線上面寫得非常清楚,如果沒有建築線,上面有標示出建築線的位置,……這是市政府核准的東西,建築線標的非常清楚,紅色的線就是建築線,只要有紅色的線就是建築線,……(參本院卷p.129 )」,所以101 年7 月17日提起再審已經逾期。 3.本院審查,就101 年5 月4 日中國時報之報導「王廣樹的兒子王耀德拿出62年房屋興建時的建照,指當年有建築線才能蓋房子(參本院卷p.89)」,但發言紀錄卻記載「這邊有一份王家的房子在申請建照的圖說(參本院卷p.129 )」,就現有之證據資料似難核對。本院進一步由上開發言紀錄之出處(該紀錄之上方有網路連結記載:http://www.youtube.com/watch?v=2PY5Wf1LGxI,參本院卷p.128 )查核,該影片總長13分54秒,而其中6:40至7:02是關於上開發言內容之現場實況紀錄,當時王家所出示之「申請建照的圖說」外觀為長條狀(長度超過兩張A3紙張之橫向連結),而本案所爭議之系爭竣工圖(參本院卷p.40)外觀僅為一張A3紙張之大小,二者即使所呈現的意義均為建築線之有無,但畢竟為不同之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是以「證物」為規範客體,外觀明顯不同者,應屬不同之證物(即使不同證據所隱含之證據意義是相同的),因此被告稱「以101 年5 月3 日文林苑都更協調會王家之發言,主張此部份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日」者,應無可採;再審原告即使無法提出發現系爭竣工圖(參本院卷p.40)之具體證據,但再審原告之房屋經強制拆除,相關物品失落而無法整理亦屬常情,再審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22日後因準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答辯時始發現新證據(系爭竣工圖),與常情相當,其稱未逾越再審30日,核可採信。 ⑶因此本件再審之訴,就實質爭議部分,僅為再審原告發現已存在而其不知,且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①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②因此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應以已達足以推翻既判力之程度為判準。循再審原告之論述,該系爭竣工圖足以證實該等合法建物面臨建築線,則原處分將再審原告土地建物納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即屬於法無據,且違反平等原則,若法院斟酌此證據,將可對再審原告等作出有利判決云云。 1.按再審原告之論述,這裡有著三個重要關鍵:其一「原處分將再審原告土地建物納入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因為有系爭竣工圖,足以認定原處分(該納入)於法無據;其二「原處分」因為有系爭竣工圖,而違反平等原則;其三是一經審酌將可對再審原告等作出有利判決。但這樣的論述,是以新證物(系爭竣工圖)來檢視原處分;然經上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之⑶之①),本件再審之訴的重心,應該在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是否足以達推翻既判力之程度,因此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所檢視之對象不是原處分,而是原確定判決。 2.故應以原確定判決的論述方式及其內容,來觀察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是否足以推翻該既判力。因此本院審理之步驟,首先檢視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進而探求新證物(系爭竣工圖)所彰顯之證據意義,最後審查該新證物是否達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範目的。 ③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就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關於建築線之相關論述),主要內容為: 1.援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以上略)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以下略)。就上開規範而言,只要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無需具備全部5 款之要件,始得劃定。 2.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且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筆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91年間竣工之建築物無法合併更新;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原確定判決卷p.308 ),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設計及觀瞻,合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無違。 3.關於上開第4 款之「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A.本件業經台北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p.283-290),經核該審議會於 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其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 B.且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再審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見本院確定判決卷p.372 、345 );此外,原告等亦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委無憑採。 4.本案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惟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該申請人於96年1 月3 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續經其與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已符合規定(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1 日核准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再審原告等指摘未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而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再審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顯係誤解而無可採;又再審原告質疑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 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者,亦不足採(此部分論述與本件再審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故僅概要摘錄)。 ④因此,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即屬於法有據。 1.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方公尺已符合面積要件,排除在更新單元者,是因南側相鄰土地為91年間竣工之建築物無法合併更新,而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該土地未納入無礙於設計及觀瞻。就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包括再審原告803 、801 地號之土地)原審就上開「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論述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 點第1 項,經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p.283-290 ),其程序及實體上應無違誤。 2.就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言,有無面臨建築線不是關鍵,規範目的在於街廓內相鄰土地要一次完成更新,除非「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需合併更新,或面對「不想納入更新」者,在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下,原則上要給予尊重,建築設計是可以調整,而市容觀瞻也有改善的空間,重點在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的確認,是否能在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的併同考量下,一次完成都市街廓之更新。而所謂之都市更新,應是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而更新之方式是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裨益具體改善: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等(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足見,即使建築物比較陳舊,但無損於安全、無害於環境,是否要參與都市更新,所有權人之意願當然要給予尊重。 3.本案之重心,在於不想納入更新者的意見表達,以及在何時表達,就都市更新計畫而言至少可以概分為三各階段「計劃階段(參都市更新條例第5-8 條)」、「著手階段(取得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執行階段(拆屋興建施工、分配土地及建物等)」,在著手階段是否能因應不想納入更新之意見,在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下,一次完成都市街廓之更新,這是可調整可斟酌之範圍,而相關的更新事業概要、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是要透過都市更新審議會進行審議。由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6 條之規範目的,來檢視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是否符合這樣的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重點不在於面臨建築線與否,而在於這樣的「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安全堪虞而未列入更新,或不列入更新而可能有礙於建築設計或市容觀瞻,而這些影響因素均經審議通過而認定符合。 4.可見面臨建築線與否之爭議,無損於「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面臨建築線之證物(系爭竣工圖),經審查無法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 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已存在而其不知,且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竣工圖),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者,經審查並非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再審原告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廢棄」部分、主張「確定判決就通知採發信主義,屬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均屬程序不合法,但併同主張在同一再審之訴內,本院斟酌之理由已如上論述,併同以較嚴謹之判決程序駁回之,就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