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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1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原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再審被告
杜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判字第877 號及本院100 年4 月2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77 號及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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