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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7號

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上訴人
杜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清基,審理中變更為蔣偉寧,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允准。

二、被上訴人原係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該校以被上訴人授課基本鐘點不足,且因學術專長等情,無法遷調至其他教學單位,亦不願轉任職員,提經該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以民國97年4月8日仁專人字第0970001476號函(下稱97年4月8日函)報請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不願接受資遣,仁德醫校逕以強制資遣是否妥適,因涉當事人重大權益,請該校審慎妥處後,再報上訴人核辦為由,以97年7月11日臺人㈢字第0970126165號函(下稱97年7月11日函)檢還原送資遣案相關表件。嗣仁德醫校以97年7月21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78號函(下稱97年7月21日函)報請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資遣案,上訴人以97年9月19日臺人㈢字第0970180736號函(原處分)同意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仁德醫校於97年9月24日將原處分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以97年12月15日臺申字第0970241943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觀諸仁德醫校通識中心97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對伊所為之資遣案因未經法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因此未作成資遣伊之決議,且依據「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仁德醫校校教評會之組成員並不合法,故無法作成有效之決議。上訴人將仁德醫校第1次陳報之資遣案退回後,未重開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於程序上亦有不法。客觀事實上,伊於仁德醫校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基本授課時數為每學期12小時,然仁德醫校通識中心理化組於96學年度尚有許多教師授課時數超過鐘點,而該超過鐘點時數皆足以配課12小時予伊,並無所謂「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伊」之情事,因此仁德醫校資遣伊之理由並不存在。縱使真無足夠授課時數,依照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亦應按到校年資順序資遣,伊並非最資淺之老師,仁德醫校卻直接資遣伊,顯然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7條及「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教師資遣案僅需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而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被上訴人資遣案之決議,同意人數皆已達2分之1以上,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另仁德醫校所有專任教師均屬日間部各學科,夜間部無專任教師,且學校亦無教師會組織,自無法推選出評選委員,故依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委員人數已達14人,其組成人員並非不合法。又學校教師之排課係屬學校內部之自治管理措施,如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基於學校自主,均尊重學校決定,避免影響學術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以:㈠按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款並未將資遣事項列入,顯係有意省略;亦即除升等、不續聘、停聘及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資遣、聘任、聘期、研究、進修、延長服務等事項之決議,均僅須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又教師之資遣固涉及教師之工作權,然受資遣之教師可按其服務年資多寡領取資遣費,以保障其生活,與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性質並不相同,且由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益見教師資遣案之決議同意人數不同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同意人數,其係基於不同之事務本質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無違。又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款並未將資遣原因之認定列入,亦應係有意省略;亦即除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有關教師之資遣原因之認定、新聘、改聘、延長服務、薪級晉升等事項之決議,均僅須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可。經查,依仁德醫校97年3月12日通識教育中心96學年度第2學期教評會會議紀錄、97年3月25日仁德醫校96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資遣案表決結果同意人數已逾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資遣案業已成立。雖通識中心教評會表決通過後,有出席委員建議不決議,而將本案送校教評會認定,尚不足以否定已通過資遣案之效力。至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則係就仁德醫校二級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又查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之意旨,應重在各學科均有代表參與校教評會之運作。惟如有某學科因事實上不能而無法產生委員,不能謂其餘委員組成之校教評會為組織不合法。是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委員人數14人,已達仁德醫校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範之人數,不能因欠缺夜間部、教師會及藥學科選出之委員,而謂校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㈡稽諸仁德醫校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迄至98學年度上學期之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授課超鐘點資料及仁德醫校網站下載之相關老師課表,仁德醫校96學年度上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總計超鐘點39小時,96學年度下學期總計超鐘點18小時,顯然仁德醫校足以分配被上訴人基本授課時數12小時,則仁德醫校所謂「無足夠時數配課予被上訴人」乙節,即非無疑。再依仁德醫校96年7月31日通識中心理化組「化學學門召集人」職務移交清單所載之「96學年度第1及第2學期配課預估表及配課鐘點表」內容觀之,通識教育中心分配化學學門14鐘點課程予非屬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林生財老師,王施勝老師與蔡培安老師當時分別兼任夜間部主任與通識中心主任,均各受配超鐘點4小時,則單以上開老師可釋出之配課鐘點已有22小時,顯已足夠配給被上訴人基本鐘點12小時。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經查本件仁德醫校通識中心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化學學門仍有足夠時數可配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仍有任教意願,仁德醫校自應釋出兼課教師及兼任行政職教師授課時數,排課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教師法第15條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㈢按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仁德醫校縱確有授課時數不足而必須資遣教師之情事,應先依到校年資、次依服務成績之順序資遣教師。經查被上訴人並非最資淺之老師,故仁德醫校逕行資遣被上訴人,顯與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嗣又辯稱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包括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事由,故資遣被上訴人不受年資限制云云。惟查,仁德醫校於本件資遣案中,自96年8月迄今,均以「授課時數不足」為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尤其資遣被上訴人之二級教評會決議及仁德醫校陳報上訴人函文,均載明:「本案緣由確屬教師授課基本時數不足」等語,直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資遣案違反仁德醫校自訂之規定後,上訴人始於100年3月1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辯稱「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還有所謂工作不適任等原因、故無程序問題」云云,顯與仁德醫校二級教評會決議及仁德醫校與上訴人間來往函文之內容不符,自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仁德醫校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作成資遣案決議之法定程序雖無瑕疵,惟因仁德醫校並非無足夠化學學門之授課時數可配予被上訴人,且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亦違反其自訂之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之規定,則上訴人核准仁德醫校以授課時數不足配予被上訴人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就審判權部分並非無疑,惟原審漏未判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不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教師資遣原因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各款規定,以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又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對學校類此案例,實體部分一向尊重學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部分,上訴人以此類案件關係教師權益甚鉅,為期慎處,僅就學校提供之適用法令及教評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加以形式上審酌,學校若無實質上違誤,上訴人對其所作決定應予尊重,非得任意更改。乃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中央申評會於評議書中依規定記載事實及評議決定之具體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原判決無視於合法妥適評議決定存在之事實,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審依據之授課超鐘點資料及網站之課表,固顯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有超鐘點之情形,然此乃因該學期職安科教師不足,而由理化組教師支援,及將不得列入基本鐘點時數之學分班時數予以列入所致。又原審據以判決之配課鐘點時數及課表,係96學年度上學期開學「預估」之授課時數與配課情形,並非實際授課情形。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教師配課預估與實際授課對照表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實際授課時數,以及不足基本鐘點時數而無足夠之時數配課予被上訴人之理由,隻字未論,其所為之判決自嫌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訴外人林生財於96學年度下學期「開學時」仍為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並已完成配課,後於該學期「中」始將其改隸職安科。是以,本件縱將擔任夜間部主任之王施勝及助理教授蔡培安超鐘點時數(各4小時)釋出,亦不足被上訴人基本鐘點時數。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可證。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資料,亦未敘明不採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仁德醫校通識中心教評會或校教評會均主張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其資遣之事由自包含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受年資之限制,而無須依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此亦為上述苗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迄至100年3月1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始辯稱資遣被上訴人之理由尚包括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無足採,故其所為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

㈠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教師法第15條既規定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就其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者,既屬強制規定,而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其學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被資遣教師之措施,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學校報請資遣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對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以本院廢棄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作成本件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按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漏未判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不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節。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係受資遣之教師以學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則係就仁德醫校報請資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97年9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70180736號函同意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分別受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上訴人97年9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70180736號函同意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之行政處分,兩者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開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據之授課超鐘點資料及網站之課表,固顯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有超鐘點之情形,然此乃因該學期職安科教師不足,而由理化組教師支援,及將不得列入基本鐘點時數之學分班時數予以列入所致。又原審據以判決之配課鐘點時數及課表,係96學年度上學期開學「預估」之授課時數與配課情形,並非實際授課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教師配課預估與實際授課對照表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96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之實際授課時數,不足基本鐘點時數,而無足夠之時數配課予被上訴人之理由,隻字未論,其所為之判決自嫌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查原審於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本件之爭點如下:……仁德醫校是否確無足夠理化科之授課時數可配予學校?㈠課程時數夠不夠?

㈡是否應釋出兼任教師及行政職教師之授課時數?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又受命法官問:原告所補提的原證15-1到15-2之「通識中心理化教學組召集人」職務移交清單、配課鐘點表及配課預估表等,被告是否有爭執?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在原審並無上開主張,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作上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疏漏,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仁德醫校校教評會已說明其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其資遣之事由自包含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受年資之限制,無須依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乙節。經查原審於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有何補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只為書面程序上的審查,關於實體的部分我們會尊重學校的判斷,如果程序上沒有特別的問題,我們就會開會審議核定給學校,我們歷來的做法皆是如此。受命法官問:學校白紙黑字對於資遣辦法有其判斷順序,然學校如未遵循,被告是否會監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如果學校依據資深、資淺順序報上來,反與教師法規定不符,我們反而會退回,因為資遺之依據為教師法第15條的規定,並非學校之資遣辦法。此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卷可按。查教師法第15條明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亦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級學校行使其適法性監督之權限,並無違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本件上訴人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時,自應審查仁德醫校之資遣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不審查上開事項,於法自有未合。又仁德醫校前已制訂並報經上訴人以94年11月22日臺人㈢字第0940157475號函核備之「仁德醫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其第10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上開辦法既係仁德醫校所制定並報經上訴人核備,且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之條款,上訴人既不爭執仁德醫校資遣被上訴人時,該校通識教育中心理化組,尚有其他教師較被上訴人資淺,則上訴人審查仁德醫校函報資遣被上訴人時,即應審查其資遣是否符合該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作為審核之依據,故上訴意旨尚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苗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行政法院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未於原審提出經原審審認,尚難遽作為上訴之論據。

㈣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難以此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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