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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杜逸正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且均加計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之聲明上訴狀中原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5日爭點整理狀減縮上訴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聘任契約關係,被告即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解僱,影響上訴人應否繼續服勞動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90年2月起受聘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於被上訴人之通識教育中心擔任講師。詎被上訴人在96年8月發函上訴人,表示(96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不發聘書、不給薪資,意含要求上訴人自動離職,上訴人則立即於98年9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告知多次配合到校協議聘約事宜,但被上訴人均以所謂授課時數不足云云搪塞上訴人。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即一再發函要求上訴人到校辦理自動離職或同意資遣,上訴人因認事由不符,自然不願同意。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遂於97年3月間,補發96年8月迄97年3月之半薪給上訴人,並補發96學年度之聘書給上訴人(當時已為96學年度下學期)。上訴人接獲聘書後,即每日到校,但因被上訴人仍不願排課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每日均在校枯坐。嗣後以所謂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97年3月12日決議對上訴人資遣,並以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97年3月25日審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嗣以97年9月19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將教育部之核准行政處分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於該日終止。惟以程序而論,被上訴人之通識中心教評會根本未做出資遣上訴人之決議,本件顯然毫無所謂「通識中心97年3月12日決議對上訴人資遣」之情事,自然也不符合「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各單位教評會決議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所謂資遣上訴人,自不合法。此外,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之組成,欠缺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夜間部、學校教師會、藥學科選出之委員,且所謂贊成資遣之委員,亦未達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款規定法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是校教評會無從做出且未做出合法之決議,至為明顯。另被上訴人將本件資遣案第一次報教育部被退回後,被上訴人未重新開二級教評會,亦不合法。以實體而論,被上訴人係以所謂「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並自96學年度上學期起,即未排課予上訴人,縱姑不論該理由根本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該理由也根本與被上訴人學校實際情況相違背而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所謂上訴人為通識中心理化組10位老師之排序第10名,該「排課優先順序評鑑表」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該評鑑表顯與本案無關。蓋被上訴人係以「時數不足」資遣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通識中心理化組根本有課,足供上訴人授課時數,故毫無以所謂評鑑表決定排課順序之必要。

㈡、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之系爭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見本院卷60至65頁上證8)、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136至141頁上證9)。因此,兩造聘任關係確實存在,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不能以其向上訴人轉知教育部核准資遣函文之系爭行政處分,即認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必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曾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始屬之云云:

⒈惟查,於被上訴人97年9月24日轉知所謂教育部核准資遣函文之行政處分後,上訴人仍然照常到校刷卡上班,嗣並於97年11月3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再次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究竟要不要上訴人繼續到校刷卡上班(見本院卷142至144頁上證10),被上訴人則以97年11月5日後龍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資遣案即已生效,本校與台端並無任何聘約關係,台端自無須對本校履行任何教師聘約服務事項,遑論出勤刷卡等事」(見本院卷145、146頁上證11),明確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本件薪資等款項,至為灼然。

⒉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見本147至149頁上證12-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是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資遣之表示後,既亦對被上訴人資遣之行為加以爭執,並對教部核准資遣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足證上訴人係欲維持兩造之聘僱關係,有準備為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此外,任何勞動者於其勞動關係上,有其在職場上之人格權,雇主要求受僱人服勞務時,亦不能以剝奪受僱人之人格權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於被上訴人為資遣之表示時,上訴人已以上開方式,使被上訴人瞭解其欲繼續以原來方式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應認即已對被上訴人為準備勞務給付通知,至為明確。

⒊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復揭示:「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其拒絕受理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見本院卷149至151頁上證13),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不續聘,既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屬非法資遣,應認被上訴人自其非法資遣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時起即受領勞務遲延,此等見解亦均為其他實務判決所遵循(見本院卷152至154頁上證14)。而與本件相同之案例,亦有本院100年度勞上易40號民事判決(見本155至164頁上證15)可資參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聘僱期間,確有準備給付(授課),並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但被上訴人均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給付,亦即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㈣、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給付至97年9月24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資遣前之薪資(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此,自97年9月25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自應補發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分別有另外之所得63,592、7,829、102,000元(見本院卷120、122、125頁),共計173,421元,上訴人已從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扣除,因此已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180頁,即扣除2個月又25日之薪資),即請求薪資自97年12月20日起算。基上,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爰依僱傭(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862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⑵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862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通識中心理化組教師,被上訴人因學生人數由92學年度之9,000多人銳減為95學年度之6,000多人,且為落實專科學校法第32條之後期中等教育課程,逐步修訂五專前三年課程,致有部分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時數不足。96年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並無足夠之時數可供上訴人授課,被上訴人之通識中心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乃先後通過對上訴人之資遣案,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二級校評會資遣上訴人之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且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經教育部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在案,自生合法資遣之效力。嗣教育部核准之系爭行政處分,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然教育部現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該確定判決仍有遭廢棄之可能,是以請本院待該再審之訴結果確定後,再予審結本件訴訟。另本件資遣案,即令因教育部之核准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不生效力,然因上訴人迄今均未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勞務,而被上訴人復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於復職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按「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請求匯豐銀行應自9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衡諸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勞務)後,僱用人如拒絕受領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而使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自明。則甲○○於收受匯豐銀行通知其於95年4月29日終止僱傭契約之上開面談紀錄後,既未再前往該銀行上班,且違誠信原則,怠於向他處另覓新職,又未曾通知銀行其意欲提出勞務給付,或揭露任何準備給付之表示,即無存有遭匯豐銀行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指匯豐銀行)非法解僱之行為,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指甲○○)之勞務給付,故原告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兩造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薪資』等語,暨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歷次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記載,更非表達欲向匯豐銀行提出勞務給付回復原職之意,足見迄至97年2月29日甲○○發函通知欲續任原職,該行於同年3月3日收受其函件之前,尚難認匯豐銀行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是甲○○請求匯豐銀行按月給付薪資,關於95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部分,為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見本院卷114、115頁被上證1)可參。又按「民法第235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債務人為此項言詞提出,應有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如僅徒為空言,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甲○○於長榮公司為免職處分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長榮公司,復為原審所認定。且長榮公司在原審曾通知甲○○於96年4月9日辦理復職按班表服勤,甲○○則回復仍須請病假出國,顯然亦無準備給付之情事。至於甲○○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係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長榮公司,原審就此部分認長榮公司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而為甲○○不利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見本院卷116、117頁被上證2)可考。基此,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僱用人拒絕受領或因僱用人預示拒絕受僱人繼續服勞務之表示,而受僱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之提出,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尚不得僅憑僱用人曾為解僱受僱人之通知,或僱用人預示拒絕給付,即認僱用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亦不得僅憑受僱人就解僱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逕認受僱人有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僱用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兩級校評會之決議資遣上訴人,報經教育部核准後,於97年9月24日將該核准函轉知上訴人。教育部之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惟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轉知上訴人前開核准函後(即自97年9月25日起),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在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限於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曾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表示,上訴人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致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方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要不能以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有關教育部核准資遣之函文(系爭行政處分),而認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亦不得以上訴人對教育部核准遣資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提起行政爭訟,遽認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知悉教育部上開核准行政處分後,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觀其內容僅在強調上訴人對資遣案尚有爭執或請被上訴人明確告知雙方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存在而已,並無準備給付之事實與通知。基此,上訴人於復職前並無在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2月起受聘於被上訴人學校,並於被上訴人之通識教育中心擔任理化組講師。

㈡、被上訴人於96年8月發函予上訴人,表示96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不發聘書、不給薪資。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每月薪資為本俸31,455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共計61,840元。

㈣、教育部核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之系爭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見本院卷60至65頁上證8)、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136至141頁上證9)。

㈤、被上訴人發薪日為每月15日。

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已將其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分別之另外所得63,592、7,829、102,000元,共計173,421元予以扣除,而由上訴人減縮2個月又25日之請求。(計算式見本院卷180頁,即扣除2個月又25日之薪資)。

四、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僱傭(聘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僱傭(聘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⒈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理化組)講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授課基本鐘點不足,且因學術專長等情,無法遷調至其他教學單位,亦不願轉任職員,提經被上訴人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學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以97年4月8日仁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288頁原證21)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以上訴人既不願接受資遣,被上訴人逕以強制資遣是否妥適,因涉當事人重大權益,請該校審慎妥處後,再報教育部核辦為由,以97年7月11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289頁原證22)檢還原送資遣案相關表件。嗣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仁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290、291頁原證23)報請教育部核准上訴人資遣案,教育部以97年9月19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其內容記載:「主旨:所報貴校擬資遣專任講師杜逸正一案,同意照辦,並自文到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卷㈠39頁),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行政處分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教育部以97年12月15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不服行政院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亦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606裁定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駁回教育部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各有兩造提出之上開書證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按「教師與學校間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學校與教師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核本件兩造間屬僱傭(聘任契約)關係,從而,教育部核准資遣之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撤銷確定,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教育部核准資遣之系爭行政處分,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然教育部現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該確定判決仍有遭廢棄之可能,請本院待該再審之訴結果確定後,再予審結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否認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綜上,則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學生人數由92學年度之9,000多人銳減為95學年度之6,000多人,且為落實專科學校法第32條之後期中等教育課程,逐步修訂五專前三年課程,致有部分教師授課基本鐘點時數不足。96年學年度下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並無足夠之時數可供上訴人授課,被上訴人通識中心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乃先後通過對上訴人之資遣案,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之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確定判決撤銷在案。惟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轉知上訴人前開核准函後(即自97年9月25日起),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服在被上訴人學校勞務之事實,自應限於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曾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伊繼續服勞務之表示,上訴人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勞務之提出,致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方能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迄至98學年度上學期之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授課超鐘點資料及被上訴人網站下載之相關老師課表(原審卷㈠53至104頁),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學期通識中心理化組老師總計超鐘點39小時(其中甚至有單一老師超鐘點14小時者),96學年度下學期總計超鐘點18小時,顯然被上訴人足以分配上訴人基本授課時數12小時,參酌被上訴人之林生財老師於96年第2學期已調至「職業安全衛生科」(見原審卷㈡92頁原證27),通識教育中心能分配化學門14鐘點課程予非屬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林生財老師,卻無法分配12小時基本鐘點予上訴人,已有違誤。另王施勝老師與蔡培安老師當時分別兼任夜間部主任與通識中心主任,依據「被上訴人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超授鐘點暨排課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等授課基本時數均為6小時,卻均各受配10小時之鐘點,而各超鐘點4小時。則單以上開老師可釋出之配課鐘點,已有22小時(14+4+4),顯已足夠配給上訴人基本鐘點12小時。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上訴人」之資遣原因並不存在。再查,現行教師法對教師資遣之規定,明定資遣案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亦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各級學校行使其適法性監督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之通識中心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化學門既仍有足夠時數可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仍有任教意願,被上訴人自應釋出兼課教師及兼任行政職教師授課時數,排課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以「無足夠時數配課予上訴人」為資遣理由,再將剩餘課程配給其他兼課教師、超鐘點教師(含兼行政職)及非通識中心理化組之教師,甚至新聘兼課教師錢良財上課(見原審卷㈠66頁),顯然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基於教師法第15條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怠於行使教師法所賦予教育主管機關之適法性監督權,違反教師法第15條規定,至為明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台端前於97年9月下旬告知本人『台端對本人所謂之資遣決定,業經教育部核准』,然本人並不認同上開決定及處分,已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且本人在此之後仍然按時到校刷卡上班,台端並未將本人由刷卡機名單中除去…」等語(見本院卷142頁上證10),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後龍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回覆:「資遣案即已生效,本校與台端並無任何聘約關係,台端自無須對本校履行任何教師聘約服務事項,遑論出勤刷卡等事」(見本院卷145頁上證11)。參酌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告知其教育部核准前開資遣決定後,仍按時到校刷卡上班,確有準備給付(授課),惟被上訴人卻不理會上訴人之出勤與任教意願,逕不排課予上訴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或預示拒絕給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之辯稱,自無足取。

⒊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每月薪資為本俸31,455元,學術研究費30,385元,共計61,840元,以及被上訴人發薪日為每月15日」,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而兩造僱傭(聘任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已如上述。本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給付至97年9月24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資遣前之薪資(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此,自97年9月25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自應補發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分別有另外之所得63,592元、7,829元(以上服務於台中市立忠明高中之所得)、102,000元(服務於私立趙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所得),共計173,421元(見本院卷120、122、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已從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扣除,即扣除2個月又25日之薪資(計算式見本院卷180頁)。因此,上訴人已將上訴聲明減縮請求為「自97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即聘任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61,840元,且均加計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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