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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

抗告人
甲○○

             送達

             林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華技術學院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係相對人之副教授,經相對人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以93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30037895A號函(以下稱系爭教育部函文)同意辦理後,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教師就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並非學校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亦非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本件相對人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為私法人,抗告人經相對人聘任為該校之副教授,核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關係,故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爭執,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所為核准解聘之決定,係屬單方行政行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法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加以救濟,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規定、原審90年度訴字第699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涉及私立學校所為解聘通知)。故抗告人起訴狀原列教育部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教育部函文之同意解聘處分,當屬適法。原審先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為被告,已可認本案屬行政訴訟範疇;惟原審再進而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屬私法契約關係,逕以裁定駁回,可知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請求不適法,係因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所致,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另原裁定就上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完全未予審酌或為法理闡釋,難謂允當。㈡教師升等雖原屬私法契約之聘僱條件之變更事項,然因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1條及原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等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私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準用第31條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所為教師解聘,更直接造成教師身分之喪失,更應認屬法律授權之行政處分。況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教師之解聘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惟若屬單純私法聘僱契約之終止,當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及可能,益證相對人所為解聘行為及教育部之同意係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解聘係單純私法聘僱契約關係之終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㈢原裁定所引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係涉及私立學校對聘僱教師之不晉級處分(非解聘處分),該處分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該案抗告人未提起申訴、再申訴;與本件不相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係針對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闡釋,與同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純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法定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有所規範,明顯有間。㈣原審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曾明確指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謂:「相關訴願程序業已完成,本案並無起訴程序違法及本院無管轄權之問題」等語(參卷存錄音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撤銷上開主張,有該期日筆錄可證;惟於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卻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應屬私法聘僱契約之問題,當庭要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深入探討,前後論斷不一。且原裁定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影響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爭訟權。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當然違背法令。㈤抗告人係遭相對人非法解聘,並非不續聘之爭議,非屬單純之私權爭議。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即聘任關係仍存在,此為民事訴訟之前提事實,可經由行政訴訟加以確定。是縱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惟因民事法院就主管機關之核准是否有效,無權審酌,僅能暫停訴訟,靜待行政法院之判決,故原裁定認本件為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乙節,顯非正判。

五、本院查:(一)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爭執,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無不合。(二)教育部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解聘予以同意,抗告人對此同意行為固可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然仍應踐行前置程序,其提起行政訴訟始謂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之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抗告人係對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對抗告人為解聘之行為不服,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亦係以之為評議對象,足見抗告人並非對系爭教育部函文提起申訴或訴願。是即使依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之聲明,係對系爭教育部函文(同意解聘)為訴訟,該起訴亦不合法。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經再申訴(即相當於提起訴願),並同時以再申訴為訴請撤銷對象,而該再申訴既係以相對人之解聘行為為程序對象,則行政訴訟對象自是該解聘行為及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審為抗告人計,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為作成解聘行為之相對人,此使抗告人之訴訟有進入實體審理之可能,並無不合。雖然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訴屬於私法爭議而以無審判權駁回,然此乃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結果論,責原審命補正後駁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所致,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採。何況是否遵法院命補正裁定內容為補正,抗告人亦有選擇權,如其認法院之命補正係屬錯誤,可不補正,其訴如因此而被駁回,亦得抗告為救濟,由抗告法院審查命補正裁定是否合法。抗告人既為補正,自不得再責原審之命補正不合法。(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係關於碩士學位之撤銷,抗告人一再提及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審90年度訴字第6998號判決),該案之被上訴人對教育部之同意該案上訴人解聘行為,曾提起申訴及訴願,且係以該教育部之同意處分為訴訟對象,均與本件抗告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四)教師升等本身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無論是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教師因升等所生之爭議,即為公法上爭議。至私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行為本身並無非公法行為,因此所生之爭議並非公法爭議,兩者迥不相同。抗告人以教師升等之例主張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云云,尚有誤解。(五)抗告人其餘主張,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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