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2號
- 再審原告
- 曾森雄
- 再審原告
- 曾金柱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 代表人
- 張金鎮(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不服(嗣追加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101 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第103 號判決為再審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起訴時,本院既無管轄權,嗣後再審原告追加、變更部分是否合法,本院亦無權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