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9號
- 再審原告
-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黎維龔(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21,819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25,167,994元屬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已超限,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136,053,825 元,嗣經重行核定,以其中599,038 元屬獎勵金及其他實物部分,准予認列,重行核定其他費用136,652,863 元,並補徵稅額6,142,239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83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為判決基礎,認再審原告招待直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費用,屬交際費性質。惟財政部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釋),略謂「自102 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3171 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按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係屬「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在後之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釋已變更在前之行政處分,則以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為判斷基礎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失所附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補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142,239 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而係依據再審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性質審查,進而適用法令並參考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見解認定為交際費性質。而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釋雖認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非屬69年4 月19日函釋所定「交際費」範疇,然此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得為再審事由,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20 號、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級機關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規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相關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及第287 號解釋意旨,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理由雖引述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但並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況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既非民刑事判決,且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釋及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釋為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云云,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