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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李德藏、李垂裕
代表人
李宗記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代表人
邱武全(區長)
參加人
李顯耀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及同年7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參加人就柑林字第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登記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原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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