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黃吳雪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及100 年9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號及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