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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淑貞徐瑞晃黃秋鴻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6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0號、101 年度救字第49號、101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業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

三、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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