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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王碧芳

  • 當事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被 上訴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雅惠 市內湖區瑞光路408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送達後之101 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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