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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穎怡

  • 當事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新竹北大分公司 代 表 人 蘇中行(經理)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玉焜 何昭瑛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10015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市○區○○路338 號2 樓經營餐飲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8時30分至22時30分,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餐廳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油煙防治措施排煙管道係設於大樓之後巷,鄰近15公尺內有多家自助餐業者,被告派員於該處進行空污異味採樣,且採樣時間為晚間8 點多,該處有多台機車出入,其採樣結果並不客觀。 (二)被告人員於採樣當日雖於稽查紀錄單記載空氣中有微煎異味,惟原告公司人員當場質疑未有效排除鄰近餐飲業者排放之油煙廢氣,採樣程序有瑕疵,法院應同意再加採原告未開啟油煙防治措施時之背景濃度,以區隔兩者之數值差距。 (三)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 條第4 、5 、6 、7 、8 項之規定,被告人員並未依標準程序進行異味空污指紋比對作業,恐有誤判情形發生。 (四)原告為一般性餐飲店,並非食材製造商,被告逕以工廠廠商處以較重之處分,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第60條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罰20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第3 條第1 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 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 )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0 。危害程度(B ):2. 超 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 」 (二)就原告主張其油煙防制措施排煙管道設置於大樓環繞之後巷,近鄰15公尺周界處有多處自助餐業者,對被告派員於周界處(該址一樓後巷)進行空污異味採樣,檢測濃度數值過高非具代表性云云。查,本案經多次民眾陳情與稽巡查作業,依據多次陳情處理現場勘查、排煙管相對位置及採樣當日業者代表陪同檢測確認採樣點,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4A )進行採樣,並經業者代表確認採樣點所聞之氣味係為該店所產生,足可確認採樣點之代表性,另當日採樣時間為晚上20時25分起至20時28分迄,已非自助餐店烹煮時段,更何況自助餐為離採樣點約15公尺下風處,已排除可能之干擾。 (三)就原告主張採樣當日係為晚間8 點多時段,有多台機車車輛出入,採樣結果並不客觀云云。經查,採樣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規定於採樣時需記錄採樣地點、日期及時間等,其中並無進行人車管制事項相關規定,新竹市環保局為減少爭議於採樣時段(20時25分起至20時28分)前後進行汽、機車交通管制。 (四)就原告主張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 條第4 、5 、6 、7 、8 項規定,被告人員並未依標準程序進行異味空污指紋比對作業恐造成數值誤判情事發生云云。查,本案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進行該店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藉以判定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0,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並非如原告所稱採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告發處分時,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記錄事項,明顯為採用之法條規定不同;另經查詢相關已公告環保法規規定,並無任何異味空污指紋比對作業之規定及標準程序。依據95年8 月8日 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第4 點函釋「周界檢測僅需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當日採樣作業新竹市環保局係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測機構精湛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4A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採樣,並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判定確認採樣程序正確,並無瑕疵,且具採樣代表性,並無如業者所述採樣程序瑕疵及須進行背景採樣之情事。 (五)就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性餐飲店,非食材製造商,被告逕以工商廠場處以較重之處分,實有違立法目的及憲法所規範之比例性重大原則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區別處分對象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之立法意旨,乃於常態情況下,工商廠、場較非工商廠、場空氣污染危害程度大,故立法者乃對於違反該條款之工商廠、場處以較重處分。原告經營之餐飲業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組織,且全省均設有多家連鎖分店,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工商廠、場規定,處分金額10萬以上100 萬元以下,據此裁處並無疏漏或不當之虞。 (六)行政機關依檢測結果實測值55,超過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0,違規事實確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暨同法56條第1 項規定,並依法裁處。新竹市環保局依法行政,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亦無不妥之裁處。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0月6 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205041號函附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1 年2 月17日環署訴字第101001579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採樣地點鄰近多家自助餐業者,且採樣時間有機車出入,採樣結果並不客觀,又被告稽查人員未依標準程序進行異味空污指紋比對作業,採樣程序有瑕疵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採樣檢測程序有無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 項、第27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為10」、「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第3 條第1 款、第5 條亦有明定。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 )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則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及其附表第3 項所規定。 (三)原告於新竹市○區○○路338 號2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餐飲業,自99年9 月起屢經民眾陳情,經被告多次到現場稽查,勸導改善等情,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管制稽查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環保局於100 年7 月22日派員督同精湛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稽查時於系爭場所東方圍牆聞到異味,且並無其他味道干擾,故於周界採樣,檢測項目為異味等情,有被告環保局異味採樣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且系爭採樣經精湛公司檢測,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55,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已逾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10,故被告認定原告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裁處20萬元,並限期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善完成,洵非無據。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環保局採樣及檢測程序未排除其他污染干擾(自助餐廳異味及機車廢氣),因認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採樣地點鄰近多家自助餐業者,採樣檢測濃度值過高非具代表性云云,然查,依被告稽查處理情形記載,採樣時間為100 年7 月22日20時25分至20時28分,已非通常自助餐廳作業時間,故原告指稱採樣樣品恐受干擾而不具代表性云云,尚非可採。且依前述排放標準第3 條第1 款「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以及第5 條:「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等規定,亦僅規定周界測定之地點,應以周界外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之地點為之,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督同精湛公司進行稽查、採樣程序,於系爭場所東方聞到異位,故於餐廳之周界外執行周界採樣,亦有採樣點簡圖、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採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復主張現場停放機車,被告未予排除廢氣干擾之影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採樣時雖未進行人車管制,然相關檢測就此並無規範,且被告已參採檢測時之風向,擇定採樣地點,原告代表亦於採樣時在場,且於異味採樣稽查紀錄單影本簽名,應可認現場人車情形並無重大異常之情形,況原告若就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亦應依前開排放標準第5 條之規定,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再認定,原告未循法定程序,片面主張被告採樣不具代表性,應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考量空氣污染危害程度情形,逕依工商廠場之經營規模予以處分,且未斟酌本件可適用罰則較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60條云云,惟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工廠或場所而言,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業,自屬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無訛。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有集氣設備及排放管道,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污染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應適用該條規定,尚難憑採。本件被告依前述裁罰準則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所生影響,依裁罰準則第3 條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 )達500%但未達1000% 者,A=2.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經核尚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故原告主張違法,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就罰鍰之裁處,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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