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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予甬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0月4日收受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6763號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稽。經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算。第以原告住所設址於桃園縣,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法應予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算,至100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6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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