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

原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秀春(董事)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912 號、101 年度裁字第1380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遊覽大客車(車號:KK-766,下稱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年9 月2 日到檢,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2日北環稽字第21-100-1101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有負載是標準值內,無負載急加速判定超標,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致,檢測人員需再教育。茲提出同樣違反機械原理操作結果之原告所有車號9U-825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供參,若以此檢驗方式操作,沒有車輛能合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之汽機車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視有排煙污染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自應受罰。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55% ,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附卷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確定。另本案檢測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環保署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1 節,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第12頁)、被告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第15-17 頁)、系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第18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第19-20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訴願決定書(第6-11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68條、第7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見原處分卷第24-27 頁),而西元1993年7 月1 日~西元1999年6 月30日出廠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之排放標準為40% 。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42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處罰。」同法第6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⒈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者,每次新臺幣5,000 元。……」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又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西元1998年9 月出廠)於100 年7 月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日到檢,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此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被告100 年7 月2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徵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無負載急加速判定超標,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致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有車號9U-825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供參。經查,本件執行檢驗人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F0000000號合格證書之人員(見原處分卷第18頁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檢驗人員」欄所載),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之測試超過排放標準,係因執行檢驗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所致,惟原告所提案外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亦超過排放標準),除其檢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無關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執行檢驗人員就系爭車輛之測定方法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是其所訴,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