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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5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原告
蔡汶臻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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