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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原告
黃綸綱
原告
遲秀惠
原告
朱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嚴明為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楊念祖,嗣於102 年8 月8日變更為嚴明,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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