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 原告
- 黃綸綱
- 原告
- 遲秀惠
- 原告
- 朱家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嚴明為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楊念祖,嗣於102 年8 月8日變更為嚴明,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