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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有關彩券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等(下稱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99年12月31日函辦理。被告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 年4 月7 日函),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 年9 月5 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239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99年12月31日函不服,於100 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6 月20日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復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99年12月31日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復未依100 年4 月7 日函所定期限改善,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彩券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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