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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原告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0270 號(案號:第10100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收受被告101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34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代表人住居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謝君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39 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2 月18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迄至101 年3 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迺原告遲至101 年4 月2 日始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提起訴願,有中和稽徵所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訴願卷(第24頁)可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已非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謝君收受後,再轉交至原告代表人時,已係101 年3 月6 日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查原告代表人於99年8 月1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巷7 號3 樓之1 後,戶籍地址並無異動,有原告代表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53頁)可稽;雖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已非其代表人住居所,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憑採。則被告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遽謂有何違法之處。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記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1 年2 月20日」,而非原告起訴時空言主張之101 年3月6 日,是本件縱自101 年2 月21日起算,亦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難謂合法。

四、此外,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陳新可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亦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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