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原告
- 經增泰
- 被告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黃世銘(檢察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法訴字第10113101470 號、第10113101480 號、第10113101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 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 號、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原告依法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據,聲請被告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分別以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台義字第1010008047號函、第1010008048號函及101 年6 月20日台中字第1010009004號函(以下統稱系爭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惟系爭函乃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之通知,符合訴願法第3 條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應屬行政處分,且判決不適用法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調查,以及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均為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原告所提證據及理由皆與非常上訴相符,被告自應准許原告所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函)否准提起非常上訴決定,更為准予提起非常上訴。
三、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乃法律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該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