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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即被訴誣告罪部分)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委託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亦未委託甲○○向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甲○○並未侵占該36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分案後由檢察官展開偵查,嗣於95年12月1日乙○○因上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甲○○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但最後甲○○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等語,就甲○○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乙○○為遂行其目的,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教唆黃國峰(黃國峰所犯偽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囑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黃國峰明知其並未目擊乙○○請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竟於95年12月15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在場,並親眼看見乙○○請託甲○○將拆除執照交給蕭振峰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依法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審理。乙○○復於96年6月22日在該侵占案件審理時,再承前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續證稱:伊將拆除執照交予甲○○,並委託甲○○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甲○○侵吞尾款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嗣黃國峰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犯行,並於96年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甲○○因此經該法院於96年8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更一審卷第71頁反面),於本案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95年8月31日至臺南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罪告訴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及黃國峰於95年12月15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指訴甲○○侵占及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96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乙○○告你的事實都是虛偽的嗎?)是;(你有沒有去幫乙○○將拆除執照交給蕭振峰並取回餘款36萬元?)沒有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38頁)。且證人蕭振峰於97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其對於委託被告乙○○辦理拆除執照一事相關內容及後續交付拆除執照、交付尾款時之人、事、時、地、物均有大致印象,且證述內容均一致連貫而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惟對於甲○○其人及與其相關之事、物部分,於另案侵占罪偵查時證稱:「(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甲○○?)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上之甲○○。」、「(諭知蕭振峰詳細查看該人究竟是否為庭上之甲○○?你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甲○○?)我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甲○○」(本院上訴審卷第168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對甲○○)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蕭振峰自始至終均未與甲○○有過接觸,是以在其記憶中均無對甲○○之印象。況蕭振峰委託被告乙○○之業務係黃國峰居間轉介而成,並非甲○○,即便甲○○與被告確有私人恩怨,亦與蕭振峰無關,蕭振峰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復查無蕭振峰與甲○○有何親屬或其他關係,而蕭振峰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更明確指稱拿拆除執照及交錢之人均非甲○○,是蕭振峰之證言應無不可信之理由。

㈡另證人邱天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證人是否認識甲○○?)認識。」、「(被告問:我與邱天佑認識,是否因為甲○○的介紹?)是的。」、「(被告問:95年8月證人與甲○○是否有去四草鹽田段五七一地號魚塭工地?)沒有。」、「(被告問: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從來都沒有去過那裡。」、「(被告問:是否認識綽號『瀟灑』本名黃基仁、『披薩』本名張世豐、『阿豐』本名蕭振峰?)我只認識『瀟灑』黃基仁、『披薩』張世豐,我不認識蕭振峰。」、「(被告問:95年8月份證人是否有以電話聯絡蕭振峰,相約在高雄市政府交付拆除執照給蕭振峰,向蕭振峰收取尾款28萬元?)我不認識蕭振峰,我也沒有去,也沒有收到28萬元,也沒有將拆除執照交給蕭振峰。」、「(被告問:證人說不認識蕭振峰,是否有見過蕭振峰,對蕭振峰是否有印象?)我從來就沒有看過蕭振峰。」、「(被告問:證人說沒有拿拆除執照給蕭振峰,也沒有去高雄市政府,是否有打電話給蕭振峰?)都沒有,從頭到尾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問:證人是否有在台南市耕讀園與蕭振峰見面,談到購買前臺灣省農會飼料廠拆除後廢料的問題?)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委託甲○○交付拆除執照及收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0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拆除執照的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反面)。被告辯稱伊係將拆除執照交給甲○○,甲○○把執照交給邱天佑,由邱天佑拿拆除執照向蕭振峰收錢云云,亦非足信。

㈢又證人憑基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有無跟乙○○說,甲○○說他交給蕭振峰的拆除執照,蕭振峰並沒有給他36萬?)這筆錢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他這樣講過。」「(問:有無跟他講沒有收到36萬,只收到28萬?)沒有」(本院更一審卷第125頁反面)。另證人張世豐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問:知否我將臺灣省農會飼料廠的拆除執照交給誰?)不知道。」「(被告問:是否知道甲○○、邱天佑因為拆除執照拿了多少錢?)不知道。」「(被告問:在耕讀園茶坊是否聽過有人說收了多少錢?)忘記了,我在耕讀園沒有聽過有人說收多少錢的事情,我在旁邊而已」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1頁反面)。被告辯稱證人張世豐、馮基仁曾向甲○○索討工資,甲○○以36萬元付工資,甲○○並說這筆錢是伊所積欠,故甲○○他們已經分掉了云云,亦非可信。

㈣又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指稱:將拆除執照交給甲○○後,甲○○即不知去向,之後向蕭振峰求證,甲○○已向蕭振峰拿取36萬元,甲○○遲不交款,乃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至另案第一審除為上揭相同之證詞外,並證稱:黃國峰有看到伊將執照交給甲○○,委託甲○○向蕭振峰收款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157頁),然此業據黃國峰所否認,並與證人蕭振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甲○○?)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上之甲○○」、「(當庭諭知蕭振峰詳細查看該人究竟是否為庭上之甲○○,問:你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甲○○?)我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甲○○。」等詞(見上訴卷第168頁),有所不符。況被告於另案就其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何時交予甲○○一事,於偵查中先稱:「拆除執照下來後一至二天我拿回來後,再過一至二天我就交給甲○○」(見上訴卷第1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當天(即95年8月16日)有打電話過去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他說執照已經下來了,所以我就跟我朋友在中午大概二點以後的時間過去拿,是的(我將執照拿回來後),當天就交給甲○○」各語(見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2頁)。前後所陳相互齟齬,顯非一致。

㈤另證人黃國峰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332號甲○○被訴侵占一案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指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甲○○被訴侵占一案)所言不實在,因為乙○○要我去做偽證,否則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當時心中會害怕,一直到現在我跟我家人都很害怕。因為實情就是這樣,而且因為之前乙○○有其他案件,他知道是我去報案的之後,就一直恐嚇我跟我的家人,所以我才決定要將實情講出來。我沒有看到乙○○將執照交給甲○○,相關情形我完全不知情。因為我聽乙○○說甲○○家中經濟不錯,乙○○要藉著訴訟讓他拿出一點錢出來。我在偵查中所言,都是乙○○教我要這樣講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9-20頁)。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95年12月15日是否因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侵占一案至本署具結作證接受訊問?)是。」「(問:當天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證言是實在的嗎?)不實在,因為那是乙○○叫我做證,要我開庭時說我有看到,因為乙○○說如果我不這樣說,他要對我家人不利,他還說他知道我母親在哪裡工作,如果我不這樣講他要去找我母親。」「(問:你在法院開庭的時候為何願意說實話?)因為我還有另一件案件,乙○○知道是我報案後,跑到我家恐嚇我母親,所以我乾脆照實講。」「(問: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告甲○○?)我是聽乙○○與別人講話時,聽到乙○○說甲○○在銀行上班很有錢,想要騙他的錢,我叫他不要這樣,乙○○還叫我不要管太多」等語(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39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2月28日我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做自白全部實在。我在警詢中表示95年12月某日被告去台南市○○區○○街59號307室租屋處對我恐嚇稱如果不與其出庭作證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都實在。因為被告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要先保護我家人的安全,我只好照被告的意思來作證。當時我在地檢署的回答都是照被告的指示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以下)。雖證人黃國峰尚陳稱其與被告間另有其餘之糾紛,且就被告恐嚇其處所即臺南市○○街59號3樓307室,究竟係其居住處所或被告之居住處所,前後陳述,雖有不同(見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03頁)。惟證人黃國峰證稱被告向其恐嚇地點均為臺南市○○街59號3樓307室,前後所證並無不同,並無礙於證人黃國峰關於被告在上址向其恐嚇必須出庭偽證,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基本事實之認定。

㈥查被告指稱曾委託甲○○交付蕭振峰拆除執照,並代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等情,非但甲○○否認其詞,證人蕭振峰亦明確否認其所交付之36萬元係由甲○○所收取。被告復指稱甲○○係複委託邱天佑前往向蕭振峰收錢並交付拆除執照,邱天佑亦否認其詞;被告再指稱證人張世豐、馮基仁曾向甲○○索討工資,甲○○以36萬元付工資,甲○○並說這筆錢是伊所積欠,故甲○○他們已經分掉了云云,證人張世豐、馮基仁亦否認其詞。被告為達訴訟之目的,甚至恐嚇證人黃國峰,並教唆黃國峰偽證,亦據證人黃國峰證述於上。證人黃國峰甚且證稱被告誣告甲○○之動機,乃企圖以訴訟逼使甲○○拿錢出來,參酌被告個人歷次就其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何時交予甲○○一事,指述前後不一,益見被告並無委託甲○○交付蕭振峰拆除執照,並代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之事實。蕭振峰固曾交付36萬元予前來交付拆除執照之人,惟取款之人既非甲○○,亦非甲○○所複委託之人,均與甲○○無涉。故甲○○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6頁)。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原因,無非係貪圖甲○○錢財,欲藉訴訟迫使甲○○花錢消災,被告與甲○○兩人之間亦無任何足使被告誤會或懷疑甲○○有受委託收款後侵占之原因。自不能僅以蕭振峰確曾交付36萬元予不詳之人,即推認被告與甲○○間有委任取款之原因,故被告對甲○○提出告訴乃因誤會或懷疑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委託甲○○取款之事實,竟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甲○○有侵占之犯罪行為,指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主觀上自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誣告後,復於95年12月1日及96年6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前揭是否委託甲○○於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委託甲○○向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36萬元,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陳述:伊有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甲○○向蕭振峰收取36萬元,但最後甲○○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云云,有偵審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610號卷第5至9頁、易字第332號卷第28至42頁、第50頁),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亦有偽證之犯行至明。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國峰及方榮彬,前者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證人黃國峰前後所證有不一致情形;後者待證事實則為證明黃國峰證稱遭被告恐嚇時曾前往焚化廠躲藏,斯時方榮彬與黃國峰在場云云。惟證人黃國峰前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做證;證人方榮彬亦經本院更一審傳喚到庭做證,均經被告本人親自為交互詰問(原審卷第99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182頁)。而證人黃國峰之證詞,固有上開瑕疵,惟並無礙於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證人黃國峰遭被告恐嚇出庭作偽證時,僅有被告與黃國峰兩人在場,業經證人黃國峰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0頁)。則黃國峰在焚化廠躲藏時,證人方榮彬縱然在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恐嚇黃國峰之事實,故無關連性,而亦無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日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分別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教唆黃國峰於95年12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偽證之行為,惟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並教唆黃國峰為一次偽證行為,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教唆黃國峰偽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偽證行為間乃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偽證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其最後一次偽證行為乃在96年6月22日所為,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能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亦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偽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併駁回被告關於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貪圖甲○○錢財,欲藉訴訟迫使甲○○花錢消災,除誣指甲○○侵占外,更兩度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並教唆黃國峰偽證,使甲○○身陷刑事處分之高度危險之中,雖其證詞終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其行為仍戕害國家司法威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其最後一次偽證行為乃在96年6月22日所為,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能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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