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經增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卷宗)所述:係因聲請人認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01 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72 條之疑義分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兩件聲請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93次會議決議不受理,通知函分別為相對人101 年9 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03769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卷宗p.18)、101年9 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18847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卷宗p.20)。聲請人不服對上開函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決議不受理者,是司法機關司法權之運作,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法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2.本件聲請人本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釋憲事件)所爭執之函文(相對人101 年9 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03769號函、101 年9 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18847號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主張救濟,當屬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