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劉穎怡

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月蓉
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許豪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45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4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以民國101 年3 月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3555號函通知原告,已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72平方公尺更正為61平方公尺)完竣及逕洽辦換狀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係於70年自14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分割而出尚有其餘4 筆土地,被告卻僅更正系爭140-3 地號土地之面積,顯有未合。且原14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訴願決定稱「經重新檢算分割前140 地號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被告則於補充答辯稱「經以電子求積儀重新檢算分割前140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究竟何者為正確?亦非明確。

(二)被告雖稱140 地號面積於日治時代面積計算即有錯誤,故系爭140-3 地號土地面積亦有錯誤,惟140 地號土地前既經分割為5 宗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其面積增減亦應按分割之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原處分僅更正140-3地號土地面積,亦有違法。

(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70年核發,該土地既經被告複丈後核准分割登記,其地號、面積即屬全新之登錄,被告所謂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並無具體依據。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 年3 月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3555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如日治時期計算即有錯誤,而70年分割時並未辦理更正,為何分割後僅有140-3 地號須辦理更正乙節:1、依70年分割原圖所示,係依據當時申請人所要求之位置、尺寸辦理分割,面積計算一般是將宗地化分成多筆三角形採用幾何計算(底* 高/2),因原案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僅剩分割原圖可稽,故提供原始分割圖供參。

2、原告要求了解為何僅更正140-3 地號土地面積,經查係因140 地號原日治時期面積計算錯誤,70年分割時誤將誤差分配於140-3 地號土地上,而其他140 、140-1 、140-2、140-4 地號經檢核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並無錯誤,故僅需更正140-3 地號土地面積。

(二)原140 地號土地於70年6 月30日分割出140-1 至140-4 地號土地。該140 地號依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大正12年登記面積為0.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 平方公尺),惟經重新檢算分割前140 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日治時代原登記面積已有錯誤,又70年間辦理分割時(分割140-1至140-4 地號)未先予更正,致使連帶分割140-3 地號時面積計算錯誤(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平方公尺,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較差-11 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面積有誤,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正確,於法無違。

(三)另新店區○○段○○○小段於101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101 年11月3 日公告期滿,重測後為○○段,而本案系爭土地因與鄰地140 地號發生界址爭議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故重測後面積未確定,應俟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確定之界址施測計算面積。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1 年3 月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3555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4581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稱140 地號面積於日治時代面積計算錯誤,並無依據,且該地號嗣後分割為數地號土地,縱有面積錯誤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之規定,其面積增減亦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查係日治時期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逕行辦理更正,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於95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二)次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 項)。」「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 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第232 條、第243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亦有明定。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以,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區○○段○○○小段140-115 地號及同小段140-3 地號土地之鑑界,經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事,並以系爭土地原係於70年間,自新北市○○區○○段○○○小段140 地號分割而來,而該140 地號依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大正12年登記面積雖為0.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 平方公尺),惟經被告重新檢算分割前140 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因認日治時期原登記面積錯誤,而70年間辦理分割時(分割140-1 至140-4 地號)未先予更正,致140-3 地號面積亦有計算錯誤情形(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並認定此項登記錯誤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且以140 地號相關之日治時期登記簿、台帳、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本院卷第137 、138 、139 頁)、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69-70 頁)、地籍圖(本院卷第153 頁)為據,惟查:

1、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本件被告雖依圖解法測量原140 地號地籍圖,計算結果顯示實際面積僅123 平方公尺,並提出圖解數化宗地資料表為證,因認原登記之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係屬日治時期計算錯誤所致,惟查,系爭140 地號於日治時期登記之面積136平方公尺,究係以何方法計算,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考,而登記面積與被告測量地籍圖面積不符,是否係因計算錯誤所致,亦無證明文件可查,被告雖主張140 地號之日治時期地籍圖,於該筆土地70年分割前,並未因重測而變更,然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能得知依現行法所定測量方法計算之圖面面積,並無法知悉日治時期登記136 平方公尺之原因,更無法知悉是否出於登記人員記載疏忽所致之計算錯誤,故系爭土地地籍圖尚難認屬可據以證明計算錯誤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被告認本件面積計算錯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得逕行更正云云,尚非可採。

2、且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由此規定可知,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原因甚多,不僅出於計算面積錯誤之情形,系爭14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面積,與被告事後計算地籍圖面積不符,究係出於何種情形所致,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屬計算面積錯誤,然被告除地籍圖外,就日治時期登記人員如何計算本件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均付之闕如,是被告依其調查所得之有限證據,即遽予認定本件屬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錯誤,且認有原始資料可憑,顯非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屬可採。

3、再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140 地號分割而來,縱有圖簿面積不符之錯誤,被告亦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將面積增減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而不應僅更正140-3 地號土地之面積一節,經查,原處分以系爭地號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且查係同段14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為理由,而為本件更正處分,惟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140 地號,於70年間辦理分割出140-1 至140-4 地號時,漏未先予更正之事實,經查,原告係於140 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縱有被告所稱日治時期面積測量錯誤情事,則被告於辦理該140 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即應就該分割之數宗土地登記面積總和,與140 地號實際面積之差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之規定,視其差數之增減是否在法定公差範圍,而為比例配賦或必要檢核,故被告於本件更正時,就其先前分割登記遺漏登記之事項及程序,亦應依法查明而為適法更正,惟被告於本件更正處分,僅以原告所有之140-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範圍,而逕更正原告140-3 地號單筆土地面積;而未依前開規定,以140 地號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實際面積之差數,是否在法定公差範圍,而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下者),或就測量及計算作必要檢核(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顯有未正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之違法,故原告據以指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同段140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致分割後之140-3 地號面積亦屬錯誤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更正,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惟被告就其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屬日治時期計算面積錯誤,未據提出可資證明日治時期計算錯誤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是其主張本件符合得逕行更正之要件,已非可採,且被告於更正本件面積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以140 地號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與實際測量面積之差數,比較其增減是否在法定公差範圍,而僅以140-3 地號單筆土地,與實際測量面積比較後更正,亦有錯誤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